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劉建成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侯珮琪律師被 告 陳志成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兩造為臺灣省111年彰化縣各鄉(鎮、市)第22屆村(里)長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村長選舉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下稱本次選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被告當選。
原告主張依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29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未逾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原主主張:㈠兩造為本次選舉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村長候選人,因被告於
競選期間犯違法交付不正利益予具選舉權之人,致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開票完畢後,依花壇鄉中口村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所示,選舉人數699人,投票人數559人,其中有效票552張,無效票7張,被告得票數263張,原告得票數261張,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前稱之違法交付不正利益即被告以替訴外人劉有傳修理電動代步車為代價,要求具選舉權之劉有傳及其妻選舉中將票投予被告,被告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原告自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㈡由訴外人阮仁佑與劉有傳及修車廠人員之對話錄音内容可知
,被告係將劉有傳之電動代步車牽去彰化縣○○鄉○○街00號之鐵皮修車廠修理馬達,被告並為劉有傳支付修車費用,以使劉有傳能在本次選舉時有車代步,及時出門投票給被告,由此足見,被告於本次選舉中交付不正利益予劉有傳之動機,即係為影響劉有傳夫妻投票意向,非單純日常選民服務。而機械線組安裝及檢測有賴修車人員專業,且需花費時間,修車人員既需營業維生,必會收取費用,不可能無償為其他店家修理之機械重新調整及檢測。又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仍需以此財物或不正利益市場價格而定,否則行賄人得輕易以未付出代價取得此財物不正利益為由,規避行賄行為定義,無異架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顯非合理。
㈢被告所為乃交付不正利益,要求有選舉投票權之劉有傳為一
定之行使,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已危及秘密投票及自由投票制度。本次選舉原告僅以2票些微差距敗給被告,由此可推論若被告未向劉有傳為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極有可能於選舉中落敗,則被告向劉有傳及其妻子賄選之行為,對選舉結果影響更顯至關重大,被告既有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其當選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2屆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答辯:㈠兩造皆久居花壇鄉中口村,被告現年65歲,前後當選5屆村長
,原告曾當選2屆村長。訴外人阮仁佑於本次選舉擔任原告助選員,積極輔選原告,與原告曾經在選舉期間四處散播對被告不友善言論。被告沒有聘任助選員,只有被告與配偶2人四處向村民口頭請託拜票,原告因2票之差落選,與阮仁佑對選舉結果不滿,故意設計問題,刻意誘導劉有傳稱被告於當選村長後,有很感謝劉有傳支持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有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與事實不合。
㈡被告當選5屆村長,對鄰里鄉親公益事務,事必躬親,也會特
別關注弱勢身心障礙人士,在個人能力範圍內盡量提供協助。劉有傳(綽號老鼠)因一隻腳殘障,不良於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就業,無工作收入,需要設立戶籍才能領取政府機構或慈善團體的救助金及物資。劉有傳房東不同意讓劉有傳設立戶籍,原告也曾經同意讓劉有傳寄戶籍,後來不知何故,於107年間劉有傳透過一位民意代表向被告請求寄戶籍,因為被告知道劉有傳是弱勢身心障礙人士,需要有固定戶籍,才方便領取救助金及物資,朱秀香與劉有傳離婚後,雖仍會幫助劉有傳領取救助金及物資,但上班時間無法接聽電話,因此彰化縣政府與華山基金會、彰化基督教醫院、獨居老人送餐服務的人及社工師都以被告作為劉有傳聯絡人,行之有年。
㈢劉有傳於111年11月6日起打了很多次電話給被告請求幫忙,
因為劉有傳之前有2部電動代步車,華山基金會贈送的電動代步車座椅完整,但早已經故障待修,原本使用電動代步車座椅表面有破損也發生故障,無法自由行動,生活大受影響。後來被告才專程幫忙將故障電動代步車牽到車行修理,修車師傅發現電池線路零件漏未安裝,因此被告透過電話聯絡,找到訴外人黃文宜即幫劉有傳裝設汽機車電池專賣店(加吉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取回電池線路零件,交給修車師傅重新接回去,讓電動代步車恢復正常運作。被告只是幫忙跑腿,並無額外支出或墊付任何費用,而電池線路零件本來就是劉有傳自己購買電池附屬品,當然不用再支付費用,修車師傅將電池與線路零件連接起來也是舉手之勞,沒有收取費用。劉有傳2部電動代步車座椅,都維持原樣,被告從無更換座椅。惻隱之心人皆有之,舉手之勞幫助一個需要電動代步車身障人士,不求任何回報,屬人之常情,難道劉有傳向被告求助,被告就因選舉期間,故意避嫌而拒絕,或要求金錢報酬才幫忙處理嗎?㈣依原告所提光碟及譯文,劉有傳從未說過被告以替其修理電
動代步車為代價,要求劉有傳及其前妻朱秀香於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劉有傳也沒有說過被告有任何行為,要求劉有傳或其配偶如何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原告提出錄音檔完整譯文內容顯示,對話中劉有傳從來沒有講過被告幫忙修理馬達,阮仁佑問題卻能夠故意無中生有,說出被告幫忙修理馬達,違反常理。劉有傳在對話中已經說過被告沒有辦法幫忙修理,劉有傳是找一位中北街外省人的兒子幫忙修理電動代步車。阮仁佑故意誘導詢問劉有傳「陳志成當選村長有無感謝你?」,從對話內容顯示,這個問題是阮仁佑故意提出,劉有傳沒有辦法回應。阮仁佑連續問三次同樣問題,劉有傳也沒有說什麼,阮仁佑卻認定他和被告有期約賄選,因此當選之後特別感謝。阮仁佑問題誘導用意明顯,他問劉有傳「專程幫你修理再讓你去投票?」,但是,劉有傳已經否認,澄清沒有此事。任何人從這一段對話內容,都不會認為劉有傳和被告之間有任何期約賄選。
㈤對於原告提出阮仁佑與劉有傳及修車廠人員對話錄影光碟譯
文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阮仁佑談話內容係預設特定立場,無中生有,故意以虛構不實內容誘導訊問,意圖使劉有傳、修車廠老闆訴外人高廣仁陷於混淆,欠缺證據能力。其次從劉有傳、高廣仁回答內容可以證明,被告僅係將劉有傳將電動代步車牽到高廣仁店裡,再前往電池材料行取回劉有傳原有線材,交給高廣仁安裝,被告並無給付高廣仁費用,電池及輪胎維修費用都是劉有傳自行負擔。證人劉有傳具結作證,說明被告僅為其將電動車牽至修車廠維修,被告並無墊付任何費用,被告從未以此為對價關係要求劉有傳投票支持。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內容及譯文,均係阮仁佑以虛構問題為對話內容,欠缺真實性,不足採信,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事實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本次選舉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村長候選人,
被告得票數263張,原告得票數261張,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附得票數一覽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替劉有傳修理電動代步車為代價,要求具選
舉權之劉有傳及其妻選舉中將票投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雖提出阮仁佑與劉有傳及修車廠人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並經證人阮仁佑證述:伊是在選後錄影,因為劉有傳與伊聊天有提到電動代步車問題,那又是選舉期間,伊認為被告把劉有傳的車牽去修理是賄選,伊有去找修車的老闆,也有錄音錄影,伊有去問修車的跛腳,他說二、三千元,至於詳細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惟原告所提阮仁佑與劉有傳111年12月14日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27-132頁),雖有談及修車及選舉事宜,然係由阮仁佑發問誘導,劉有傳僅隨口回應,並未有提及被告以替其修理電動代步車為代價,要求劉有傳及其前妻朱秀香於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之內容。又原告所提其餘阮仁佑與劉有傳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7-174頁),雖有提及被告幫劉有傳牽車去修理乙事,然關於是否與本次選舉有關,亦係由阮仁佑發問誘導,劉有傳僅回應「對啊」、「嗯」、「對啦」(見本院卷第158、159、161、163頁),尚不能因劉有傳在與阮仁佑聊天時敷衍回應,即認該對話內容與事實相符。另原告所提其餘阮仁佑與修車廠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5-182頁),亦係由阮仁佑發問誘導,修車廠人員僅簡單回應,且未提及係由被告支付修車費。故原告僅以阮仁佑與劉有傳及修車廠人員聊天之錄音對話,即主張被告係以替劉有傳修理電動代步車,要求具選舉權之劉有傳及其妻選舉中將票投予被告云云,係屬臆測之詞,尚不足取。
2.關於被告幫忙劉有傳處理電動代步車修理是否與本次選舉有關,業據證人劉有傳證述:伊的電動車壞掉,拜託被告幫伊牽去中北街那裡修理,看要多少錢伊自己付,被告沒有說要投票給他,伊戶籍放在被告那裡,有事拜託被告,選舉不用拜託也會把票投給被告,伊沒有跟阮仁佑說修車及付錢的事,被告不是因為要讓伊去選舉才幫伊處理修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核與劉有傳於112年3月31日警詢中陳述:伊戶籍寄在被告那邊,伊有委託被告幫伊將電動代步車牽至中北街的汽車修配廠,伊有跟被告說看修理費多少再拿給他,被告說不用錢,後來伊去修配廠詢問,老闆說不用錢,以前被告就會幫伊度過生活困難,此次沒有特別拜託伊要求投票給他,伊也沒有因被告幫伊修車影響投票意願,因為伊原本就要投給被告的等語相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所附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5頁)。則證人劉有傳既明確證述被告幫其將電動代步車牽去修理,與選舉無關。而被告為村長,本會幫忙村民處理日常事務,劉有傳為身心障礙人士,戶籍又寄在被告住處,則被告因劉有傳求助,而幫忙劉有傳牽車去修車廠,符合常情。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藉此要求劉有傳及其前妻投票給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替劉有傳修理電動代步車為代價,要求具選舉權之劉有傳及其前妻於選舉中將票投予被告之事實,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2屆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