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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偉志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姿蓉魏俊峯訴訟參加人 賴慶昇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賴英瑜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情事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會第22屆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同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有該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頁)。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以被告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依選罷法第131條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選罷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偉志於前開期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嗣於審理中之112年2月22日以民事陳報暨準備書㈠狀補充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臉書張貼贈送第四選舉區:美港村、黃厝村、福興村、平和村(下稱美港村等村)之村民高麗菜之文章,屬行求賄選行為等情(本院卷第67至72頁),係支持其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主張被告當選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該部分應認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不生訴之追加或逾30日法定期間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第四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㈠與助選員呂永雄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永雄於111年11月16日15、16時許,在彰化縣○村○○路000號,向楊文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並要求楊文貴投票支持被告,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㈡於同年11月20日,以「賴瑛瑜」帳號,表明其為1號鄉民代表候選人,在臉書網頁張貼贈送美港村等村之鄉民高麗菜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受贈者未包括第四選舉區以外之人,顯然與系爭選舉具有對價關係,嗣被告於臉書網頁緊急公告取消贈送高麗菜之活動,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以贈送高麗菜之活動為行求賄選之意。嗣於同年11月25日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呂永雄之住處及車上查扣被告之競選文宣口罩41包,及楊文貴繳回賄款300元。再以被告於107年曾參選大村鄉民代表,以得票數519票敬陪末座,其為選舉沙場老將,斷無不知賄選被查獲之嚴重後果,被告為候選人,亦為選舉結果之受益人,自難對競選團隊所採之競選方式、手段置身事外,若被告不願賄選,呂永雄自無擅作主張,而為被告賄選之理,呂永雄以計程車為業,收入2萬元供給己身、母親、2名孫子已有困難,豈會為素未謀面之被告賄選,被告就呂永雄之賄選行為倘謂全然不知,實異於常情。被告上開㈠㈡所為均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呂永雄,2人間沒有聯絡方式或賄選之犯意聯絡,亦未委由呂永雄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及約定投票予被告。呂永雄供述交付賄款300元予楊文貴之經過,前後有異,且未提及其為被告之助選員,縱呂永雄有行賄事實,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之競選文宣口罩很漂亮,很多人會收集,呂永雄被查扣之口罩並無被告之號次,應係111年10月21日抽號次前,陸續向被告之助選員索討取得,楊文貴先後證述被查扣印有被告號次之口罩來源,前後不一,尚不得以呂永雄處查扣之口罩數量認定其為被告之助選員,被告並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任等不違背本意而透過呂永雄向楊文貴行賄之動機。又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前,有訪查高麗菜之價格為1顆25元,價值輕微,不具影響投票意向,且該文章之活動目的是為以行動力挺農民,搶救高麗菜,並無有關選請求投票支持之文字,亦未表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被告並無行賄之表示。且發放高麗菜之對象並未區別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自不得以系爭文章認定為賄賂目的。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後,經旁人提醒菜價時有變動,為免有心人士耳語,使美意變質,隨即於同一臉書帳號再貼文暫停活動,足證被告張貼系爭文章時,並無賄選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系爭選舉,被告為系

爭選舉第4選舉區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函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被告於111年9月1日登記為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之候選人,同年10月21日抽籤,號次為1號。

㈣被告有於111年11月20日在臉書張貼發送高麗菜之文章給美港

村等村村民,於同年11月21或22日刪除該文章,另有張貼文章取消活動。

㈤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為美港村等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假其他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果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該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該款條文即成具文。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

㈡次按,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

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㈢再按,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

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樁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行為主體,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亦即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㈣原告主張證人呂永雄(下稱呂永雄)於111年11月16日15、16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向證人楊文貴(下稱楊文貴)交付300元,並要求楊文貴投票支持被告,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呂永雄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至32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呂永雄非其助選員,賄選行為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⒈楊文貴證稱略為:上週三(回推為11月16日)下午3、4點,

當天伊沒有工作,在臥室看電視,呂振雄(經指證為呂永雄之照片)騎機車來找伊,直接進房間拿3張100元鈔票給伊,說「拜託、代表投那個女的」,意指叫伊投給被告,伊收下現金說「好、好」這樣;伊只知道向伊買票的候選人住美港,呂永雄說的,他只有叫伊投代表這樣,那個女的選鄉民代表,他叫我投給那個女的等語(選偵卷第8至10頁),與呂永雄於刑事訴訟程序承認以300元幫被告向楊文貴買票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賄款300元可佐,則呂永雄於上開時地,有向楊文貴告知300元賄款來自被告,並要求投票予被告等情,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楊文貴就查扣之口罩來源,前後說法有異,其證詞與真實不符等語,惟查,楊文貴就呂永雄要求其投票之對象均證稱為女性鄉代表候選人,佐以系爭選舉第四選舉區之候選人僅被告為女性,其餘6名候選人均為男性,有系爭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頁),楊文貴自無誤認呂永雄約定行使投票權之對象為被告之可能,被告執此否認楊文貴之證詞,自無足採。

⒉又查,呂永雄雖稱與被告於111年10月9日交談不到半小時,

覺得和被告理念不合,向被告之助選員索取口罩係要分給獨居老人等語(選偵卷第16頁),惟在呂永雄住處及車上有查扣被告之競選文宣口罩共41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參(選偵卷第41及49、79頁),被告之競選文宣口罩為競選期間向選民發送,以加強選民對候選人之印象、增加好感度之用,若非確認對方專為被告助選拉票之意,自無可能持續提供競選文宣品予同一人,且呂文雄遭查扣被告之競選文宣口罩達41個,並無其他候選人之競選文宣口罩,其存放被告之競選文宣口罩已超越一般民眾可取得之數量,可見其支持被告當選之意念堅定,並對外發送被告之競選文宣口罩,其所稱和被告理念不合等語,顯為刻意淡化與被告之關係,自不足採。是以呂永雄可隨時向被告之競選團隊索取口罩,發送予選民,尋求支持被告,已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可認屬於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之助選員。再查,證人呂永雄自稱開計程車、月收入2萬元供給自己及母親、2個孫子生活,有申請補助,無力償還農會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13頁),可見呂永雄本身有負債,經濟能力不佳,平均每日僅能花用600餘元,豈會撥用其中300元向楊文貴賄賂支持被告當選,其賄款之來源應為被告或其競選團隊,且呂永雄向楊文貴賄賂之行為亦在被告授意、同意或容任等不違背本意之下所為,呂永雄所為賄選之違法結果,民事上應歸屬於被告。被告抗辯呂文雄非其助選員,及賄選行為與其無關, 不足採信。

㈤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稱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事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第2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係向第四選舉區之人贈送高麗菜為行求賄選等語,並提出系爭文章及高麗菜價格收據為佐(本院卷第83、87至90頁)。惟查,系爭文章張貼在被告之帳號下方,全文為:苦民所苦!為農民發聲!以行動力挺農民!搶救高麗菜農!陽光正能量!樂於幫助別人的1號鄉代表候選人賴英瑜!美港村、黃厝村、福興村、平和村的村民,可以來領1顆高麗菜,數量有限領完為止,趕快來,謝謝大家!(1人只限1顆)發放時間…總共1000顆(1人只限1顆發完為止!數量有限!謝謝大家配合)等語,觀諸該文章張貼在被告之帳號下,受贈高麗菜者雖未限制為第四選舉區之選民,仍可加深一般人對被告愛護農民之形象,衡酌目前基層小選區競選活動,於媒體曝光度有限,除一般之文宣品外,贈送生活必需品或實用小物品予選民,使選民認識候選人以提升知名度,並增加選舉熱度,亦屬常見,受贈者僅單純獲取高麗菜1顆,尚難認有約定使其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及想法。至原告雖稱高麗菜1顆價格40至69元,與系爭選舉有對價關係等語,惟被告亦提出單價為25元之證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當時因高麗菜盛產滯銷,價格不高,就領取者因收受1顆高麗菜後,旋而改變投票意向之情事,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揆諸上開判決之旨,難認系爭文章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存有對價關係。至於被告張貼暫停發送高麗菜之文章乙節,係以同樣方式通知瀏覽臉書網頁之人已取消先前贈菜活動,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有行求賄賂之意,併此敘明。

㈥小結,衡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

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得以普遍認知之常識。故競選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焉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呂永雄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定之助選員,已認定如前,其若私下決定為被告為賄選買票行為,如遭查獲,無異斷送被告之政治前途,呂永雄所稱被告做慈善,當選對社會有幫助,而以自己的錢財向楊文貴賄選買票行為,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憑採。本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爰堪認定呂永雄為被告之助選員,被告對其賄選行為應有知悉或容任,被告辯稱與之無關,全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任等情形,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呂永雄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之助選員,被告對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有無掛名或職銜為何,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基於損益同歸原理,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從而,被告之助選員呂永雄既有前述行賄買票行為,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有修正前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