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鼎文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姿蓉秦永政被 告 蘇界欽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31條係適用於下列選舉,從而,本件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第19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同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1號公告為彰化縣二水鄉第19屆鄉長選舉當選人。原告以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蘇界欽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彰化縣二水鄉第19屆鄉長選舉,經抽籤為1號候選人,該選舉區劃分範圍為彰化縣二水鄉,張銀坤為被告之友人兼樁腳,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彰化縣二水鄉鄉長,竟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徒步走至鄰居羅張碧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羅張碧霞,同時要求羅張碧霞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其孫羅玉溯,並約定羅張碧霞、羅玉溯於選舉日須圈選彰化縣二水鄉鄉長候選人蘇界欽,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張銀坤與被告為友人,為被告賄選買票,豈有可能不告知被告,且張銀坤於交付賄款時有言明支持被告等語,足認張銀坤係從事被告競選活動之工作人員,張銀坤上開賄選行為,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是被告就本件選舉,已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事由,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蘇界欽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二水鄉第19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張銀坤係被告蘇界欽之友人兼樁腳,在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對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於候選人蘇界欽等情,原告就本案除應舉證關於張銀坤確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外,並應就張銀坤確為蘇界欽本人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張銀坤有一次交付2,000元於訴外人羅張碧霞使其與其孫二人同時為議員候選人蕭妤亘、代表候選人陳昭麟及被告蘇界欽三人買票乙節,顯與常情不符,並經訴外人張銀坤否認在案。按我國一般社會常情之買票,均係針對單位特定之候選人,以利其收賄者投票之特定,並使其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豈有原告主張交付一票1,000元同時天女散花般交代三位不同候選人使其投票之理,如原告所主張,則張銀坤針對不同之三位候選人買票之分別金額究竟應為多少?羅張碧霞收受之不同三位候選人之賄賂金額又應各為多少?另原告所主張之三位候選人又要如何共同合意且同時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承上,茲因原告主張之張銀坤買票行為顯然存有諸多疑竇,經張銀坤否認買票在案,且訴外人羅張碧霞患有失智症,該案辯護人已明確指出該案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存有嚴重錯誤誘導之情,並於刑案中提出多項證據證明張銀坤與羅張碧霞間確有多次借貸往來之事實,益證依刑案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訴外人張銀坤確有原告主張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買票行為。

(三)又張銀坤未曾擔任被告之樁腳,亦未曾協助被告從事任何競選工作,又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張銀坤也未曾前往站台、助選或致意,而原告所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主張張銀坤有陪同被告蘇界欽掃街拜票及張銀坤為被告之樁腳。惟查,前開職務報告、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內之人物,並無張銀坤,圈選人實係陳文章,有陳文章、張銀坤、陳鎮代及陳靜宜等證人證述可佐,且經法院當庭勘驗屬實,而職務報告中所稱曾面對面接觸張銀坤之黃惠貞,根本完全沒有出現在畫面中,足見前開職務報告之記載內容顯非事實,益證原告主張張銀坤有陪同被告掃街拜票及樁腳等情,並非事實。又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二)檢附之照片,係108年1月15日二水鄉第37屆調解委員就職時,時任當屆鄉長之被告與全體新就職之二水鄉公所調解委員合照,該次活動純屬公務行為,非但與選舉活動無關,亦非被告與張銀坤之私人往來行為。被告與張銀坤因公務而認識,惟2人間之聯繫次數寥寥無幾,未曾有私下吃飯、私人出遊或任何金錢往來之結交行為,由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張銀坤所屬LINE內容顯示,多年來張銀坤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甚少,多係早安、問候等貼圖,或被告擔任現任鄉長之施政宣傳,或一般選舉宣傳等內容,其上並無其餘涉及私人情誼之談話,足證被告與張銀坤確實並非熟識深交之好友。進步言之,被告尚須以LINE傳遞其選舉文宣於張銀坤向其拜票,該情顯與一般樁腳係由樁腳自行傳遞支持候選人之選舉文宣於選民不同,由此事實更可證明張銀坤並非被告之樁腳,依原告提出之LINE內容,並無任何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張銀坤係從事被告蘇界欽競選活動之工作人員」、「為被告本人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或「被告有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張銀坤向羅張碧霞買票」等各項事實之對話內容或證據,足見原告本案之主張,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銀坤有為上開賄選行為,並以張銀坤為被告之友人兼樁腳,係在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為約使羅張碧霞、羅玉溯投票予被告,而為上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張銀坤是否有為上開賄選行為。2.被告對於張銀坤之賄選行為是否有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而認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二)張銀坤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徒步至羅張碧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羅張碧霞,其中1,000元是給羅張碧霞之孫羅玉溯,表示這是選舉的錢,並告知羅張碧霞投票要投鄉長1號(即被告)、鄉民代表3號陳昭麟、縣議員5號蕭妤亘;羅張碧霞則於羅玉溯返家後告知鄉長、縣議員及鄉民代表分別要投票給何人,並於投票後交付1000元予羅玉溯等情,業據羅張碧霞、羅玉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張銀坤交付予羅張碧霞2,000元、羅張碧霞交付予羅玉溯1,000元,亦與羅張碧霞戶內有2名有投票權人、每人買票金額為1,000元相合;雖張銀坤否認有買票之行為,然參以其坦認有交付現金2,000元予羅張碧霞、當時亦有提及選舉話題等情;佐以羅張碧霞與張銀坤為遠親關係,又無何仇怨嫌隙,張銀坤亦自承與羅張碧霞平常相處不錯,實難認羅張碧霞會有誣指張銀坤買票之行為,而應認張銀坤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羅張碧霞買票之行為,而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張銀坤一次向羅張碧霞就鄉長候選人1號被告蘇界欽、鄉民代表候選人3號陳昭麟、縣議員候選人5號蕭妤亘交付賄賂並約定為上開候選人投票之行使,故訴請就被告之鄉長當選無效等語。然羅張碧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下:「(問:你稱張銀坤有拿錢給你向你買票,經過為何?)星期五即11月25日傍晚,即下午5點半左右,當時我在煮菜,張銀坤自己走進我家,我聽到有人進來的聲音,我就出去看,就看到張銀坤,他就拿2,000元給我,說這是選舉的錢,1,000元是我給我孫子的。張銀坤就問我要投幾號,我說鄉長1號,鄉民代表3號阿麟,縣議員5號,因為他們都是國民黨的。

我前夫在世時,都跟我講都要投國民黨,我前夫是退伍軍人。他聽了就說那你就這樣投就對了。(提示警詢筆錄,問:張銀坤到底有無拿選舉公報給你看?)沒有,警察可能記錯了。」依羅張碧霞上開證述,當時是張銀坤先拿錢給羅張碧霞,並詢問伊要投給何人,羅張碧霞主動表示要投上開3人、因為他們都是國民黨的,張銀坤則稱這樣投就對了等語即離去,則張銀坤在交付賄款時,究竟確實是要向羅張碧霞就上開3人均賄選,亦或僅是因為羅張碧霞說出其支持的同一政黨的3人中,確實有張銀坤要對羅張碧霞賄選的對象,故張銀坤即表示這樣投就對了隨後離去,已難以確認。且以一般賄選常態而言,通常是行賄者就1名候選人向選民賄選,本次張銀坤一次就3名候選人向羅張碧霞行賄,已與一般賄選常情不同,張銀坤是否確係為被告向羅張碧霞行賄買票,且被告就此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張銀坤為上開賄選行為,此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四)就此,原告雖主張張銀坤有陪同被告掃街拜票,且為被告重要之樁腳,並提出被告與張銀坤在二水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就職合照、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照片、錄影光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然查,原告指稱張銀坤陪同被告掃街拜票,有監視器畫面及訴外人黃惠貞面對面接受張銀坤之拜票請託,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然監視器畫面內原告指稱為張銀坤之人,經證人張銀坤證述其當天並未到場;證人陳文章證述係其本人;證人即當日在場陪同被告拜票之人陳鎮代、陳靜宜亦證述該人為證人陳文章,當場並未見證人張銀坤等情,有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7)。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於被告及競選團隊掃街拜票之時,黃惠貞根本並未打開家中大門,故並無黃惠貞與被告或張銀坤面對面接受拜票一事。足認原告指稱張銀坤陪同被告乏據證明。又原告所提出之調解委員會就職照片、被告與張銀坤間之LIN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之公務與張銀坤有往來,且依LINE對話紀錄,多為早安、晚安之長輩圖、被告向張銀坤傳遞之競選文宣、幾次語音通話等內容,仍未能認定被告與張銀坤之私交如何,或張銀坤為被告重要樁腳、被告對張銀坤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事實。又原告提出被告成立競選總部時,陳昭麟、蕭妤亘有聯合出席造勢活動、陳昭麟成立競選總部時被告有到場同台擷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昭麟、蕭妤亘關係友好或於競選時互相拉抬,然被告與陳昭麟、蕭妤亘3人分屬鄉長、議員、鄉民代表候選人,在選舉時彼此拉抬,本屬常情,自難憑共同出席競選總部成立或同台,即認3人有共同聯合賄選之行為。再者,原告所提出陳昭麟競選總部成立時張銀坤位列前座,及陳昭麟之FACEBOOK好友中有蕭妤亘、張銀坤等之照片及擷圖,與被告本案是否與張銀坤共同為賄選行為,實無關連。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張銀坤為上開賄選行為,且亦未能證明被告與陳昭麟、蕭妤亘3人為聯合競選,且有共同推由張銀坤為上開買票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鄉長當選應宣告無效,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宣告當選無效之情事,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黃惠貞到庭作證,然證人黃惠貞經通知並未到庭,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黃惠貞並未與其所稱現場拜票之人實際接觸,自無何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