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呂凱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慧真魏俊峯被 告 張聰平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2屆社頭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彰化縣第22屆社頭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社頭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第1選舉區代表,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限,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彰化縣社頭鄉第22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訴外人賴文騫則為彰化縣社頭鄉鄉民,亦係被告之多年好友及支持者。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賴文騫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文騫為下列行賄行為:賴文騫先於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訴外人王素梅住處,詢問王素梅得知其家中有投票權人共計4人(王素梅、王素梅之前夫賴文亮、王素梅之子賴坤廷、賴彥成)後,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在王素梅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前,由賴文騫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每人每票500元),交付予王素梅,而約渠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社頭鄉鄉民代表;嗣王素梅取得上開2,000元現金後,除賴文亮因住康復之家而未轉交外,王素梅隨即轉交予賴坤廷及賴彥成,要其等投票予被告。又被告已多次參選及擔任彰化縣社頭鄉鄉民代表,知悉賄選被查獲之嚴重後果,若被告不願賄選,賴文騫自無擅作主張為被告進行賄選之理,且被告自承月薪3萬多元,王素梅則自陳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間,是其二人薪資差異不大,賴文騫所稱因王素梅家境不佳而自行拿錢資助王素梅一情,顯與常情有違,可見應係被告授意其友人賴文騫為上開賄選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賴文騫所為毫不知情,於主觀上顯無與賴文騫共同行賄之意;又客觀上賴文騫並非被告之親屬、競選團隊人員,且賴文騫於警詢及偵訊均陳稱:伊並無幫被告助選、也非競選團隊,被告並不知道這件事等語,且被告於當地連任數屆,當地居民認識被告亦屬正常,自難將賴文騫個人行為擴張視為被告之行止。倘無限上綱損益同歸之法理,僅因賄選利益最終歸屬於當選人,即逕認當選人應為他人之行賄行為負責,恐有敵對候選人蓄意為對手買票,以使其當選無效之虞,實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原意。又賴文騫在高公局工作,兒女亦均有工作,且賴文騫與王素梅有親戚關係,並非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賴文騫以自己之金錢小額資助王素梅亦屬常見。是原告並未就被告對賴文騫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當選臺灣省彰化縣第22屆社頭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業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
㈡賴文騫於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前往王素梅住處買票,請王素梅支持被告。
二、本件爭點:被告對賴文騫之賄選行為是否有授權、授意、容任或未違反其本意而應同負其責?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公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3、193號起訴書及卷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69至70頁,選偵字第163號卷第189至192頁),堪信屬實。
二、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且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確涉賄選,本件當選無效事件自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未提起公訴或刑事庭無罪判決之拘束,合先說明。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就投票行賄之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惟觀察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各方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其成員或各有職司,或無特定職務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成員、親友、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共同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該條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然有悖於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立法意旨喪失殆盡,致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等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賄選犯行,否則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難。因此,競選團隊成員、親友、樁腳之違法行為,率多經候選人之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競選團隊成員、親友或樁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應認係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經查,賴文騫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之前有拜託被告到伊家前面協助修繕道路,覺得被告做得不錯,故主動幫被告買票,交給王素梅之2,000元係自己的錢,被告不知道此事等語(見選偵字第163號卷第26至29、154至155頁)。然查,若賴文騫僅係因被告曾協助修繕道路,認被告做得不錯,大可在被告競選時捐贈政治獻金或物資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從事違法買票行為?又協助修繕道路之人情,賴文騫竟以甘冒重罪的風險主動為被告買票作為償還,且又不曾告知被告,未免代價過高,亦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經驗不符。又賴文騫於偵訊時自承於高公局工作,月薪3萬元出頭(見選偵字第193號卷第61頁),資力不豐,而王素梅為賴文騫之堂弟媳(見選偵字第163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96頁)。倘賴文騫認同被告,自發性為被告拉票,以其經濟狀況及其與王素梅之關係而言,理應口頭向王素梅拉票尋求支持即已足,實無可能自掏腰包交付2,000元之賄款予王素梅,是上開資金來源應非賴文騫個人,而應係由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出資。參酌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是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從而,被告縱非共同擬定買票策略,亦係在其知情及容任下,利用其競選團隊成員交付2,000元予賴文騫,委託賴文騫轉交予其堂弟媳王素梅為被告買票,故被告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應已明確。
四、被告雖又辯稱:倘無限上綱損益同歸之法理,僅因賄選利益最終歸屬於當選人,即逕認當選人應為他人之行賄行為負責,恐有敵對候選人蓄意為對手買票,以使其當選無效之虞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賴文騫係國小同學、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賴文騫於警詢、偵訊時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見面會聯絡感情,彼此都有認識等語相符(見選偵字第163號卷第26頁,選偵字第193號卷第62頁),顯見被告與賴文騫為認識之朋友,而非敵對之情形。且本件選舉係於9位候選人中選6位(見選偵字第193號卷第75頁),若係其他候選人預測何6人當選,並蓄意為對手買票,實不敷成本而與常情有違。故本件顯無敵對候選人蓄意為對手買票之可能。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賴文騫應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助選團隊成員,被告對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有無掛名或職銜為何,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基於損益同歸原理,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從而,賴文騫既有前述行賄買票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2屆社頭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