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鼎文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姿蓉魏俊峯被 告 蕭妤亘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情事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六選舉區之候選人,同日進行投開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為彰化縣議員當選人。原告以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適用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依現行選罷法第131條之規定,未逾上開法定期限,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第六選舉區(田中鎮、社頭鄉、二水鄉)之候選人,訴外人張銀坤為被告之友人兼樁腳,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於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基於交付賄款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賄並期約受賄者於投票日支持被告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同年11月29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訴外人羅張碧霞、羅玉溯繳回之賄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所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第六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參選縣議員,為爭取選票,會參加他人的造勢場合或活動,其於111年10月13日認識二水鄉奉天宮主任委員張銀坤,與張銀坤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只有單純拜票,沒有私交。又張銀坤並非被告之友人、樁腳或競選活動之工作人員,不論張銀坤買票行為是否屬實,為張銀坤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張銀坤有附表之行為,有羅張碧霞在本院112年度選

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張銀坤交付2,000元時,說要投票(鄉)代表3號(即陳昭麟)、鄉長蓋給1號蘇界欽,及縣議員蓋給5號(即被告),並將其中1,000元於投票日凌晨交付羅玉溯,告知前開投票號數等語,及羅玉溯證稱羅張碧霞告知議員、鄉長、鄉民代表要投誰,及知悉1,000元應該是賄款等語可佐,雖羅張碧霞與羅玉溯就轉交賄款之時間稍異,惟2人就收受賄款及經告知選投號碼等情,則為相同證述,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又張銀坤雖稱交付羅張碧霞的2,000元為借款等語,惟羅張碧霞於偵查中一再表示該款項係與選舉有關的買票錢,自無可能與借款混淆,參以張銀坤稱與羅張碧霞為鄰居、遠親,並多次借款與羅張碧霞應急,羅張碧霞自無設詞諂害張銀坤行賄之動機,張銀坤所稱借款乙節為行賄後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張銀坤有附表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堪予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張銀坤為被告之友人兼樁腳,為求被告順利當選

而為附表之賄選行為,及被告為賄款資金來源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舉證。經查,原告雖提出張銀坤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自111年10月13日後,多為傳送選舉文宣予張銀坤,邀請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拜票,張銀坤則祝賀被告高票當選等情,有手機擷取照片可參,2人對話過程並無如友人或樁腳間經常交談,或討論選舉策略及競選細節,原告主張張銀坤為被告之友人兼樁腳等語,尚難採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蘇界欽、陳昭麟為合作造勢拉票助選,張銀坤之賄款資金來源與被告有關等語,但依卷內警員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被告並未與蘇界欽、陳昭麟一同沿街拜票,亦未與張銀坤前往參與陳昭麟之鄉民代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且被告為縣議員候選人,與鄉長或鄉民代表候選人間並無競爭關係,其於競選期間到場支持鄉長候選人蘇界欽外,亦前往支持另一鄉長候選人鄭蒼陽及鄉民代表藍世雄,有照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則被告到場支持候選人之行為,尚難認定是與該候選人聯合競選,以求勝選之意。張銀坤雖於賄選時有提及被告,但非僅專限於被告1人,亦難認定被告確有交付附表賄款之事實。是以卷內資料不足認定張銀坤為被告之友人兼樁腳,及被告與蘇界欽、陳昭麟間有約定聯合競選並買票以求勝選等情,原告主張張銀坤之賄選行為係經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所為,尚屬有疑,原告主張被告之當選應予宣告無效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第六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5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受賄者 (即選民)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 羅張碧霞 111年11月25日 17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 1,000元 張銀坤交付賄款2,000元予羅張碧霞,並請羅張碧霞將其中1,000元轉交羅玉溯。 2 羅玉溯 111年11月26日 早上 同上 1,000元 賄款1,000元由羅張碧霞轉交。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