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鼎文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魏俊峯林姿蓉被 告 陳昭麟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檢察官主張被告為彰化縣第22屆二水鄉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公告當選,但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爰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相符之當選公告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自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二水鄉第22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係主張略以:
被告於111年8月31日登記參選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經抽籤為3號候選人,系爭選區劃分範圍為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十五村、合和村、上豊村。又張銀坤係被告之友人兼樁腳、支持者,被告為謀順利當選,選舉期間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張銀坤,尋求拜票支持(意指投票給被告),而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銀坤對系爭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定於選舉日投票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圈選被告。嗣張銀坤於被告號次抽籤後之某日起,在系爭選區,尋見具投票權之選民羅張碧霞、羅玉溯,交付賄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於交付賄款時向羅張碧霞表示「...如果可以的話,3號陳昭麟有在作老人營養午餐,可以投給他」等語,羅張碧霞亦向張銀坤陳稱「...投給國民黨」等語。並羅張碧霞於112年1月16日偵訊時陳稱「張銀坤說投給代表蓋3號、鄉長蓋1號蘇界欽及議員蓋5號」、「另外1千元要我再拿給我孫子」、「...我有跟(孫子)羅玉溯說鄉民代表蓋給第3號、 鄉長蓋給第1號蘇界欽及議員蓋給第5號」等語,即係以每票300餘元之金額作為羅張碧霞戶内共2位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告之對價。嗣於111年11月29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羅張碧霞、羅玉溯繳回之賄款金額共計2,000元。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件賄選之情事,並辯稱對行賄者張銀坤所為毫不知情云云。然其2人乃朋友關係,依其等之情誼,希冀行賄者張銀坤供出被告參與賄選犯行,殊與吾人生活經驗有違,是行賄者張銀坤處處維護被告之詞雖屬人之常情,惟斷與事實未符;又行賄者亦與被告無恩怨,當無以行賄之手段陷害被告之理。從而,行賄者張銀坤行賄有投票權人羅張碧霞、羅玉溯等人,應在被告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下而為之,應予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原告雖以張銀坤自111年3月起即與被告以行動通訊軟體互為聯繫與通話,逕謂足見其等具私人交誼,且於選舉期間不乏語音通話對談,惟慮及選舉賄選極具隱密性及隱蔽性,尚難於通訊内容中明示表示賄選之意云云。惟綜觀原告所舉附卷之被告與張銀坤以行動通訊軟體互為聯繫與通話之截圖資料,多為被告與張銀坤互傳早安圖片(即「長輩圖」)問候、被告傳送競選文宣、或以候選人口吻向選民喊話、致謝等文字内容,均為群發訊息,並非針對特定人所為,實與一般常見之LINE通訊軟體使用情形無異。又被告為鄉民代表,除參與議會表決議事,本有為民服務、爭取福利及地方建設等職責,張銀坤為其轄區内之選民,或因見被告致力推行老人福利(如在復興村設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提供老人共餐服務等),曾向被告詢問有關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敬老眼鏡合約名冊之資訊,亦曾詢問寺廟組織管理事務、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或因路面不平,請託被告協助爭取鋪路等事務,而被告在選舉期間,曾向選民張銀坤拜票請求支持,因而透過語音通話往來聯繫,均屬正常互動情形,並無可議之處。足見原告徒憑主觀臆測所為上開主張,無異欲加之罪,誠屬無據。又所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巡佐陳啟明出具之職務報告(下稱警方職務報告),以翻拍張銀坤陪同被告拜票之照片,訛稱被告與蘇界欽、蕭妤亘採聯合競選方式進行,互相拉抬聲勢,而張銀坤位列聯合競選總部之前席位,並於選前帶領被告蘇界欽沿街拜票,足徵張銀坤具有重要樁腳、助選員等人脈之媒介聯繫地位云云,誠屬無稽。蓋被告並未與其他候選人採取聯合競選之方式進行選舉,被告個人之競選服務處成立時,確有諸多親友、政界人士及支持者到場參加成立大會。因場地較為狹小,空間有限,且與會人員來來去去,未必全程參加,難以估算人數,故未特別安排固定位置,實由參與者自行隨機入座,並視情形調整、增加座位。而被告當天會後即在臉書上發文,統一向到場支持者公開致謝,並上傳數張現場照片以資紀念。足見原告所舉警方職務報告編號1照片,僅提出含有蘇界欽、張銀坤之照片,加以穿鑿附會,洵非可採。況且依警方職務報告形式上記載内容,已說明張銀坤列座最前排係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亦非原告訛稱之聯合競選總部。再參以前揭編號1照片所示,台上僅有擺放被告一人之競選看板,並無與其他候選人共同宣傳之情事,且張銀坤及蘇界欽均未如現場工作人員穿著被告之競選背心。又對照編號
2、3畫面模糊,難辨視何人之照片亦知,被告之競選背心為螢光粉色,而編號3照片之背心為藍色,益徵警方職務報告片面載稱張銀坤同帶蘇界欽及陳昭麟2人之競選團隊逐戶拜票云云,純屬員警個人臆測之詞。此於相關另案原告訴請判決蘇界欽當選無效之本院112年度選字第2號事件,已經證人明確證述照片中以紅色圈選並標註為「張銀坤」之人陪同拜票者非張銀坤益明。選民張銀坤僅係單純支持被告,非受被告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可認屬為被告服勞務、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與被告亦無親屬關係,張銀坤縱有買票行為自屬個別支持者擅自行賄之偶發行為,被告對於張銀坤個人之主觀意思及行為,均無從得知。此外,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惟原告迄僅空言推測,俱無實證,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如附表之賄選行為,應在被告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下而為,原告合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應予判決當選無效等語。被告否認可採,抗辯如上,意指如附表行為其不知情,亦無其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積極證據,不應判決其之當選無效等語。
2、查如附表之行為,羅張碧霞已經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明確陳稱張銀坤交付2000元時,說投票(鄉)代表第3號(陳昭麟)、鄉長蓋給1號、(縣)議員蓋給5號,其亦將其中1000元於投票日凌晨交付其孫羅玉溯,並告知前開應選投之號數等語。經勾稽與羅玉溯陳稱係於投票日投票後近中午羅張碧霞交付其1000元,並其否認確知為買票之賄款,但不否認可能有此認識,併坦承羅張碧霞亦有告知其前述應選投之號數等語,雖於交付金錢之時間稍異,但確有得款及經告知應選投之事實相合。雖張銀坤否認有買票賄選之犯行,堅稱交付予羅張碧霞的2000元為借款等語。但衡諸張銀坤自陳與羅張碧霞為鄰居、遠親,先前亦不乏有應急借款與羅張碧霞,嗣由羅張碧霞女兒償還之善行,故難信羅張碧霞會有反常誣指張銀坤行賄之理,而容信係張銀坤為避刑罰,堪有如上飾詞卸責之舉措。從而,本院允認張銀坤有如附表對羅張碧霞祖孫交付買票賄款之事實,應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3、原告固指因賄選之查察及現狀選舉容以競選團隊進行與買票係屬犯罪不法行為具隱蔽性,司法實務允認重要之助選人員之買票不法行為,亦應責可判決宣告受有買票之利之當選人為當選無效,並提出實務相關判決資料附卷供參。惟個案事實究非全然均屬複製貼上之模式,尚應辨明曲折相異之處,況且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已有明文。故原告對於張銀坤如附表行為,併可責予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並非全許徒託事實之不合理任稱堪予反證,而可不負此舉證之責。爰本院審酌受賄者羅張碧霞所陳如上,應知張銀坤交付賄款時,所稱投票(鄉)代表第3號(陳昭麟)、鄉長蓋給1號(蘇界欽)、(縣)議員蓋給5號(蕭妤亘),係屬同一政黨關係之三名候選人,雖提及被告,但非僅專於被告,對此據何足認被告必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張銀坤為如附表之行為,於被告抗辯如上否認參與、知情,非顯無理,併有甚大可能如抗辯之詞之情形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4、承上,原告雖提出警方職務報告(見偵查卷宗影本)與卷附被告陳昭麟於成立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與蘇界欽同台、張銀坤位列台下前座、蘇界欽成立競選總部誓師大會,陳昭麟、蕭妤亘聯合出席造勢活動與張銀坤與陳昭麟為通訊軟體往來者,蕭妤亘亦為一員,且可分享資訊、相片等之影像影本供參。並陳稱希冀行賄者張銀坤供出被告參與賄選犯行,殊與吾人生活經驗有違,行賄者張銀坤處處維護被告之詞係屬人之常情,惟斷與事實未符,且行賄者亦與被告無恩怨,當無以行賄之手段陷害被告之理,故行賄者之行賄應在被告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下而為之,推論被告係與蘇界欽、蕭妤亘為聯合競選,張銀坤係為三名候選人買票,故計算每票為三百餘元等語。惟本院參酌警方職務報告所附照片,其中指稱「張銀坤陪同候選人沿街家戶式拜票」,以紅色圈選並標註為張銀坤之人,事實上非張銀坤,已於另案本院112選字第2號,經證人證實在案,係為本院依職權知悉者。又被告所辯,被告為鄉代候選人與同黨之鄉長候選人蘇界欽、縣議員候選人蕭妤亘於成立競選服務處之造勢、出席如上,選民張銀坤固亦有列坐台下前座之影像,或為通訊軟體之彼此消息互動,惟同黨選區相同之各級民意代表於競選時互相拉抬、互通訊息及與選民之互動,本屬常情,未足即屬聯合競選等語,亦係合理可加採取。從而,於原告迄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三名候選人實屬聯合競選,更屬買票之聯合競選,而推由張銀坤為如附表之行賄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之當選應予宣告無效,尚難採取。
綜上,本院核認原告之訴尚屬舉證未足,爰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范馨元附表編號 受賄者 (即選民)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 羅張碧霞 111年11月25日 17時30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1,000元 張銀坤交付賄款2,000元予羅張碧霞,並請羅張碧霞將其中1,000元轉交羅玉溯。 2 羅玉溯 111年11月26日 早上 同上 1,000元 賄款1,000元由羅張碧霞轉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