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蕭仁正被 告 陳逸玲
王美惠吳月娥賴致富王榮煌王裕聲陳俊男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被 告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逸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三、又按選舉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選舉無效之訴,本質上屬公益性質之公法上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
四、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訴請求選舉無效事件,而「選舉無效」之訴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結果,故被告為選舉委員會,若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則將重新選舉;至「當選無效」之訴係指當選票數不實,認為有影響結果之虞,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妨害選舉情勢者,故被告為當選人,若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則就職者將被解除職務;是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二者皆屬民事訴訟。
五、前經本院核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含第一次補正狀),均顯難認有提出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得成為判決主文之訴之聲明,又書狀所載之內容,不僅用字遣詞及格式與實務有所不符,難以清楚明瞭所主張之內容,而無法特定具體事實,甚且依據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證據,皆無記載,將致法院全然無從據以審理。為免原告怠於促進訴訟義務,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3日以本案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前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其所依據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證據,並向本院與被告提出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已於同年2月1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六、惟俟本裁定作成之112年3月6日,本院仍未收受原告之補正狀,此有本院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向收文收狀處)等均查無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惟逾期不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盺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