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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蕭文雄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施嘉華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陳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嘉華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20屆第3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為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0屆彰化縣第3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而同一選區候選人即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為公告當選人。惟被告前於第19屆彰化縣議會第3選舉區縣議員選舉,才因賄選遭判決當選無效;詎料,此次系爭縣議員選舉,被告仍不思正當途徑,為爭取及拉攏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一帶具有影響力之人支持,竟再次與其父施復興、妻鍾雅茹共同從事賄選行為,以贊助或墊付文宣品之名義,實則變相提供同等價額,為賄選之方式,向參選伸港鄉民代表周慶郎、和美鎮民代表邱俊銘、村長(伸港鄉什股村林世意、伸港鄉大同村陳宜蕎、線西鄉塭仔村柯巧)之候選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選偵字第132、133號、112年選偵字第9、24號起訴在案,被告之當選自應為無效等語。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以:㈠被告為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陳宜蕎、柯巧(下稱周慶

郎等5人)訂做金馬筆、防風打火機、口罩或文宣紙等文宣品,其上均印有各候選人名字、電話及競選標語,僅供渠等日後宣傳、曝光形象時作發放使用,應與直接交付現金之買票行為,不可等同並論;況係因被告熟識相關製作廠商(即:宏光禮品社、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慶源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製作廠商」),才得以單價更為優惠取得文宣品,其有此等管道,出於好意才會開口詢問,或是由需要的人,來委託代為訂做文宣品等事宜。

㈡再者,出於競選策略,就同一選區之不同類型之選舉候選人

間,有所謂聯合競選之情形,時常會因黨派、友好關係或認同他方政治理念,互為拉抬相挺,如:由其中一人出資贊助另一名候選人大型廣告看板,藉以同時曝光知名度。

㈢又單一文宣品價值低廉,由被告分別贊助各候選人如附表所

示之文宣品,價值均未超過政治獻金法所規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捐贈額度;退步言之,被告對於周慶郎等5人之家庭成員人數並不清楚,不可能會以數千元甚至數萬元來對少數1、2人或些許人數,為買票行為。因此,被告所為之贊助,決無行賄意思,其未動搖他人之投票意向,依社會通念,不應被評價為賄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為系爭縣議員選舉之當選人,原告與被告為同一選區

候選人,被告曾因其父施復興發放走路工賄選事件,遭判決第19屆第3選舉區議員選舉當選無效,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臺灣省彰化縣○○○00○○○○○○0○0○○區○○○○○○○000○○○○○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周慶郎等5人確有委託被告或施復興代為訂做文宣品(金馬筆、口罩、防風打火機)等情,有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暨單據、製作口罩費用紀錄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15頁至第322頁、第327頁至第3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應屬當選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及父施復興、妻鍾雅茹向參選鄉鎮民代表、鄉村長之候選人所為贊助或墊付文宣品費用,是否該當賄選行為?敍明如下:

⒈按候選人為規避司法機關之賄選查察,鮮少親為賄選勾當,

改以假手他人充為白手套,或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之模式,遂行賄選之實;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非只針對當選者個人,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從而,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者,自應承擔不利後果。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按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1、2月間某日,知悉周慶郎欲參選當年度彰化縣

伸港鄉之鄉民代表,被告之父施復興於同年9月間某日,知悉邱俊銘、林世意分別欲參選當年度和美鎮之鎮民代表、伸港鄉什股村之村長後,先是以有認識文宣品之製作廠商,如代為訂做,費用會比較便宜為詞,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聽聞後遂同意,即委託訂做品項及數量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文宣品(金馬筆、防風打火機、口罩),再由廠商將文宣品送至「施嘉華(被告)服務處(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或是「施復興(被告之父)住所處(即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嗣再通知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前往分批載回,或逕自到製作廠商之公司地址取貨,或由施復興等親載運文宣品至各該候選人之住所處。

⑵上開文宣品,多由被告之妻鍾雅茹在製作廠商送達被告施嘉

華服務處後,即以現金向製作廠商付清貨款,或是先賒帳累計,再由被告向製作廠商結算貨款;況證人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亦均自認迄未支付任何文宣品之費用予被告或施復興(見本院卷卷三第48頁至第5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28頁至第229頁);至分別簽有「已付(文宣品費用)」之執據,應為被告於「宏光禮品社」遭查獲不法後,聞訊後即臨危編造之證據,顯與證人等之證述有違,不可採信。此外,參酌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

①證人周慶郎於111年11月21日偵查庭證述「(問:施嘉華都

沒有跟你收錢?你覺得他的意思是什麼?)他說是贊助,即便我當面問多少錢,他都說選後再說。有說這次選縣議員,再拜託一下,我覺得他有要我支持他選舉的意思,但他沒有叫我帶他拜票,只有說叫我跟別人說要支持他。我覺得他贊助我,要我跟家人(計4票)支持他。」(見本院卷卷一第238頁至第240頁)、「(問:你有無要因此投給他?)我也是會投給他。」(見本院卷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②證人邱俊銘於111年11月22、23日偵查庭證述「(問:施復

興幫你製作口罩文宣品,有無特別要求說至少你自己和家裡的票投給施嘉華?)他要我盡量向親戚朋友拉票投給施嘉華。我想說他知道我現在沒有錢,還願意幫我這麼多,至少自己這票會投給施嘉華,也願意替他向家裡的人拉票。」(見本院卷卷一第269頁、第274頁)、「(問:如果施復興不幫你做文宣品,你會投給誰?)施復興不幫我,我就不幫施嘉華拉票,也不投給施嘉華,應該會投給柯振杯,因為我上一屆是支持柯振杯,口罩不收錢的事確實有影響我要投誰。」(見本院卷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73頁)③證人林世意於111年11月24日偵查庭證述「(問:施復興是

不是想要拜託你支持施嘉華?)當然,老爸希望可以幫兒子拉票。」(見偵132卷卷四第321頁)、「(問:你怎麼不主動快還錢給施復興?)他知道我手頭不方便,比較欠經費,不然我也想快點有錢可以還給他。如果他跟我討,我會給他。」(見偵132卷卷四第321頁至第322頁)、「(問:你覺得施復興先提供你文宣品去選舉,是否會影響你支持施嘉華?)會。只是我不敢公開支持施嘉華。」(見偵132卷卷四第322頁)⑶證人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選字

第11號另案傳喚到庭證稱「上開偵查庭之過程並不害怕,檢察官只是說話比較大聲而已。」(見本院卷卷二第14頁、第18頁、第25頁),是應認證人等就上開偵查庭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綜合上開情節,可認被告或其父施復興企圖以贊助或代墊文宣品費用之名義作掩飾,實則無償提供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文宣品,目的在以同等價額之金錢利益討好及拉攏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非但希望渠等及其家人均能投票支持被告,並盡可能為被告向己身親友拉票,從而,被告所辯「因為能取得便宜單價,出於好意,才會代為訂做文宣品。」、「不可能為少數幾人,就以數千或數萬元來買票。」等語,難以採信;而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同樣可獲得不需支付文宣品費用之利益,並且就被告及其父施復興所為上開舉動,亦自認足以動搖其投票意願而為投票予被告施嘉華,儼然形成對價關係,雖雙方無明示或合意為賄選買票,但心知肚明意識到為賄選之對價,最終卻仍予以收受。核被告就此部分,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應可認定。

⑷被告雖另辯稱「基於聯合競選之考量,才會贊助文宣品,其

贊助之額度,均未超過政治獻金法所規定10萬元額度。」云云,惟查,文宣品上印有字樣分別為「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周慶郎懇請支持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服務電話0000000000」、「你的事我來做、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邱俊銘、懇請支持」、「伸港鄉什股村村長候選人林世意懇請支持」,均未見被告之姓名或可資辨別之資訊在上。況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亦表示「不敢貿然支持被告,反而去得罪其他議員候選人」;又政治獻金法第10條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第11條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然無專戶帳戶、收據等資料,被告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為臨訟對策之詞,實難採信。

⑸而被告為系爭縣議員候選人,其第3選舉區範圍為彰化縣和美

鎮、伸港鄉、線西鄉,自有佈線該鄉鎮民代表、村長候選人,拉攏穩固票源之需求與準備。

⒋附表編號4部分,因柯美華與陳宜蕎間為母女關係,又分別係

被告之乾媽及乾妹,故被告基於私人情分無償贊助,衡諸常情非無可能;又陳宜蕎自始即證述「被告沒有要我投給他,不用他講,本來就會投給被告施嘉華」等語,是依現有證據,不足以確信被告係為鞏固既有票源才無償提供文宣品。附表編號5部分,柯巧之夫黃共宜起初即拒絕收受任何贊助,在收受文宣品後三日,就到被告施嘉華服務處以現金7500元向被告之妻鍾雅茹支付貨款,在無其他足資可認影響或動搖柯巧、黃共宜投票意向之情形下,不能單以鍾雅茹曾有提議贊助等情,率以認定行賄。故而,本院刑事庭112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上開二部分情事,均諭知無罪(被告陳宜蕎、柯巧),併此敘明。惟不影響被告上開行賄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行為之認定,違反選罷法之規定。

五、綜上,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編號 行為人 相對人 贊助或墊付 文宣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送貨/取貨地點 支付方式 1 施嘉華 (被告) 周慶郎 (參選伸港鄉鄉民代表) 金馬筆 ①4000支 3萬元 「宏光禮品社」先將左列文宣品送至施嘉華服務處,周慶郎再前往分批領取 由鍾雅茹在施嘉華服務處以現金向「宏光禮品社」付清貨款 ②1000支 7500元 防風打火機 2000個 1萬8000元 2 施復興 (被告之父) 邱俊銘 (參選和美鎮鎮民代表) 口罩 ①4500個 8100元 「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將左列文宣品送至施復興住所處,邱俊銘再前往領取 由施嘉華嗣後向「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貨款 ②7500個 1萬3500元 由邱俊銘直接前往「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批領取左列文宣品 ③8000個 1萬4400元 ④6000個 1萬800元 ⑤1萬4000個 2萬5200元 3 施復興 (被告之父) 林世意 (參選伸港鄉什股村村長) 金馬筆 1500支 1萬500元 「宏光禮品社」先將左列文宣品送至施嘉華服務處,施復興再親運至林世意住所處 由鍾雅茹在施嘉華服務處以現金向「宏光禮品社」付清貨款 4 施嘉華 (被告) 陳宜蕎 (參選伸港鄉大同村村長) 金馬筆 2500支 1萬7500元 「宏光禮品社」先將左列文宣品送至施嘉華服務處,陳宜蕎再委請其胞弟陳建楓前往領取 由鍾雅茹在施嘉華服務處以現金向「宏光禮品社」付清貨款 文宣紙 1批 2400元 「慶源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先將左列文宣品送至施嘉華服務處,陳宜蕎再委請其胞弟陳建楓前往領取 由鍾雅茹在施嘉華服務處以現金向「慶源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付清貨款 5 鍾雅茹 (被告之妻) 柯巧 (參選線西鄉塭仔村村長) 金馬筆 1000支 7500元 「宏光禮品社」直接將左列文宣品送至柯巧住所處 由「宏光禮品社」向鍾雅茹收取現金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