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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重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陳老建

陳楷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楷楨再 審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訴訟代理人 黃郁玲再 審被 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志宏訴訟代理人 張明政

陳韋亮再 審被 告 陳文輝

陳皇村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蔡進福兼 上七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燕再 審被 告 張夏

黃郁玲

張哲男

林開福楊俊樂

張國棟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再 審被 告 賴順上

施滄明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許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送達最末受送達之被上訴人施滄明,兩造均未上訴,故於同年6月7日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則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見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卷,下稱重再卷,第15頁收狀戳章),未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張夏、黃郁玲、張哲男、林開福、楊俊樂、張國棟、賴順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意旨略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235號判決)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110年1月20日二土測字第111號],就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下稱二林鎮公所)88年二鎮建字第3315號農舍(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位置圖、建築基地同意使用面積、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應有錯誤;及原證15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及再審被告二林地政業已自認違法,足證再審被告二林鎮公所審查不實而有違失;再審被告二林地政、施滄明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錯誤之過失,與興建者即再審被告陳文輝受任設計圖製作、會同審查、請領使用執照者即再審被告張夏、受委任代理訴訟者即再審被告楊俊樂、林開福等人,皆係不法利用訴訟程序損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另因原證16之函文、原證17之訴願決定書,經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認定有否准之表示行政處分,且認定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照、使照、保存登記及興建,均有違法之處,是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違法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得據此申請行政機關更正,本院教示再審原告需針對二林鎮公所之二鎮建字第1100013302號函(下稱系爭3302號函)提出申請,有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認系爭23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訴,未及審酌前開所述證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失。另就系爭3302號函,再審原告已於111年6月17日提出再審證物二之申請狀,及再審證物三、四之陳情書,堪認如嗣後行政爭訟後之行政處分,足以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二林鎮公所、二林地政、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蔡進福、陳淑燕、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張國棟、賴順上、施滄明、彰化縣政府、黃郁玲、林開福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02萬6,732元,再審被告楊俊樂就其中487萬4,092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及490萬元部分自88年7月26日起(含再審被告楊俊樂金額),12萬6,732元部分,自9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再審被告陳文輝應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9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王生廣應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9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再審被告陳淑燕應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5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再審被告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7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再審被告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林開福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4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再審被告張夏應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80萬元,再審被告楊俊樂應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77萬9,735元,及均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再審被告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張夏、楊俊樂、二林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5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㈤再審被告二林鎮公所、二林地政、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蔡進福、陳淑燕、林開福、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張國棟、賴順上、施滄明、彰化縣政府、黃郁玲、楊俊樂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陳老建207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㈥再審被告二林地政、賴順上、施滄明、二林鎮公所、彰化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陳老建2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再審被告二林地政、賴順上、施滄明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15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㈦再審被告張國棟、張夏、陳文輝、王生廣、張哲男、陳淑燕、陳皇村、黃郁玲應共同給付再審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64萬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再審被告方面:㈠再審被告二林鎮公所部分:二林鎮公所於87年5月12日受理再

審原告陳老建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案件,於87年5月27日核發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字號:87二鎮建字第6580號)。再審原告陳老建於87年6月29日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工程完竣後,二林鎮公所於88年3月10日受理陳老建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案件,於88年3月19日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字號:88二鎮建字第3315號)。再審原告多次向二林鎮公所申請確認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違法、無效,請求撤銷建築執照,經多次函復,並再提起各項訴訟,惟再審原告之訴均經駁回或不受理等。再審原告一再以相同聲明請求,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國家賠償等,均被判決駁回、不受理、不起訴。再審原告取得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已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再審被告以110年8月4日函請再審原告檢附繪製修正圖說、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法院判決書,更正圖說須請專業建築師繪製,以統一規定格式之數位化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須在全國建築管理系統輸入,由建築師、建築設計方面專業人士為之。但再審原告一直未提供完整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再審被告並非不願意受理或有何違失之處等語。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再審被告二林地政部分:再審被告機關及職員再審被告賴順

上、施滄明等人,依地籍測量規則282-1做測量之轉繪,以聲請人檢附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故未實地測量,乃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內政部簡化建物規定測量要點去處理,一切程序皆合法。且再審原告等曾提起行政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多次判決或裁定駁回其訴在案,再審原告卻對同一事件再提起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訴訟,徒增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再審被告陳文輝、陳皇村、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蔡進福、陳淑燕部分:再審被告等均依法行事,再審原告主張無理由,意見同二林地政。再審被告陳文輝於87年間接受再審原告委託承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88年3月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再審原告並於88年3月23日入住使用,兩造間工程款之糾紛,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確定,本件與上開糾紛無涉。另主張再審原告請求已罹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時效等語。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再審被告張夏部分:再審原告所述皆非事實,再審原告前所

提之民事、刑事訴訟均敗訴,伊與再審原告陳楷楨並無委託或契約關係,伊受再審原告陳老建委託,申請自用農舍,均依法處理,無違法情事等語。

㈤再審被告林開福部分:再審原告未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提起本件再審不合法等語。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再審被告楊俊樂部分:伊於90年間受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

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伊代理案件之進行並無過失,再審原告前對伊所提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前所對伊所提之民事訴訟,亦遭敗訴判決,應受既判力所及,且再審原告請求已罹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時效等語。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再審被告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部分:前再審原告對再審

被告請求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第9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興建農舍實際坐落位置與其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之建物坐落位置為何會不同,再審被告不清楚、也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再審原告之行為。本件並無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所提及之分割共有物案件,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㈧再審被告施滄明部分: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可

向二林鎮公所提出建物位置圖更正,再向二林地政聲請更正原來的建物位置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圖說,只有寫申請書,且無檢附公所需要的位置位置說明,導致無法更正。原告既已有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割為單獨所有,即可更正,就無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建物轉繪,是依據作業流程辦理,皆屬合法程序。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㈨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彰化縣政府與二

林地政有未盡到上級單位之監督責任等語。但建物登記係屬地政事務所職權,跟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無關。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已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認為建築之位置、面積與再審原告申請不一致,但無涉於建物保存登記。二林鎮公所當時答覆再審原告,只要檢具相關資料送二林鎮公所,二林鎮公所會受理作辦理,屆時將二林鎮公所更正後之資料,再送二林地政,二林地政可以受理作更正。再審被告並沒有登記錯誤,只要再審原告聲請更正,地政機關就會依法處理,但再審原告卻都不願意,一直訴訟,且再審原告未舉證其有何損失等語。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㈩其餘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書狀中所指摘之內容,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而為論述,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再審原告確認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就係指何判決或處分時,再審原告答以:伊有提出訴願,還在訴訟審判當中,若將來有撤銷使用執照,則表示再審被告陳文輝、二林鎮公所等人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顯與上開條文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委難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係指再審證物二之申請狀、再審證物三、四之陳情書,且再審原告自陳均係寫於原確定判決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卷第37至48頁),顯係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顯不該當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再者,上開「證物」均僅為再審原告所寫之申請書、陳情書,再審原告亦自陳係依原確定判決「教示部分」所提出之申請書、陳情書(見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卷第20頁),顯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均無關。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事由,即難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並無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另聲請鑑定系爭建物是否有偷工減料、系爭建物各層面積有無違反建築法規云云,自亦無庸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