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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遺產分割、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均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丙類事件,屬於同法第37條所規範之家事訴訟事件,是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範明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則分別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亦即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

」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訴訟,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一、確認○○○擅自變賣與匯款事件無效。二、確認○○○擅自變賣房產『○○○』單一人無法依106.05.15日和解書但書(待兩造分割○○○、○○○遺產時再行分割),達成父母親遺產分割任務。應認定○○○、○○○遺產末確定關係存在。三、○○○、○○○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台銀彰化銀行專戶000-000000000000帳目内含亦告未確定,無法認定○○○私有財產存在。四、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民法第195條),併待兩造分割○○○、○○○遺產時再行追究。」等語。

㈡嗣經本院先後於112年9月11日、112年11月8日兩次開庭行使

闡明權後,原告另於113年1月3日具狀:「為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續審事:聲請受拘束之裁定:一.○○○擅自變賣與匯款事件無效,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之適用。二.○○○、○○○、與「9453釣魚池」負責人蔡鎮宇,未經○○○同意經營登記,是刑法320條之適用。顯示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證物。三.○○○擅自變賣房產『○○○』單一人無法不同對依106.05.15日和解書但書(待兩造分割○○○、○○○遺產時再行分割),達成父母親遺產分割任務。應認定○○○、○○○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四.○○○、○○○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台銀彰化銀行專戶圖004_000000000000帳目内含亦告未確定,無法認定○○○私有財產存在。」等語。

三、原告所為之上開聲明,核其主要意旨,應係原告個人主觀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4月2日雖已達成和解(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但其個人認為迄今無法完成分割,且其向法院請求108年度家續字第1號迄今未為審理,故認為兩造就被繼承人二人之遺產仍係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本院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仍係「公同共有關係」,且原告本件起訴內容一再指謫被告○○○持民間公證人公證遺囑辦理不動產登記被退回兩次、遺囑係由○○○主導云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且原告訴之聲明即為「確認○○○擅自變賣與匯款事件無效...」、「○○○擅自變賣房產...」,核其聲明之意旨應係遺囑無效,兩造係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則原告所得之利益即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4分之1之應繼分。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附表所示○○○所遺遺產價額之4分之1計算,而○○○所遺附表所示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2850萬7282元(見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卷宗卷一第2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2萬6820元(計算式:28,507,282元1/4=7,126,820元,元以下不計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587元,原告僅繳納訴訟費用3,000未據原告繳納,尚不足68,587元,茲限原狀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

編號 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及其權利狀態 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新台幣)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 1,292,000元 2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 6,825,600元 3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30,194元 4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487,380元 5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3,958元 6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4,339元 7 彰化縣○○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2,334,911元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93,202元 9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7,752元 10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分之1 7,208元 1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分之1 125,542元 12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村里○村○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700元 13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87,800元 14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30,500元 15 彰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巷0 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0,400元 16 彰化五信合作社存款3,409,250元 17 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存款1,257,190元 18 彰化市農會存款169,355元 19 再轉繼承○○○之銀行存款603,001元 20 彰化五信合作社投資2,000元 合計 28,507,282元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