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

民國98年11月05日、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

民國98年11月05日、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

民國98年11月05日、面積為1650平方公尺、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

民國98年11月05日、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

民國98年11月05日、面積為1863平方公尺、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

民國98年11月05日、面積為1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

民國98年11月05日、面積為1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

1、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八、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

民國98年11月05日、面積為2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

1、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九、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

民國98年11月05日、面積為2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

1、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十、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

民國98年11月05日、面積為2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

1、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提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訴訟,經本院審理中,嗣於113年8月12日另案原告A01亦提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訴訟,惟因兩案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故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㈠緣原告○○○之父親○○○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5日過世,當時原

告為在學學生,於高雄就讀大學,母親A01在未經原告同意,且亦未告知原告情形下,依爺爺○○○之指示,將原告父親○○○名下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方式,全部登記予被告A02名下,近日,原告始發現,請求被告塗銷登記,被告不願配合,原告不得已,只能提出本件訴訟。經查原告並無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曾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有用印,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足見分割協議書係偽造,而移轉予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登記而無疑。

㈡本件原告○○○並無委託○○○辦理系爭分割協議書,此由證人○○○

及A01於113年5月13日之本院證述均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由○○○自行用印,根本非原告○○○本人用印,且原告與被告根本不知情,系爭分割協議書顯然無效。又證人○○○從未親身見聞本件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訂,不足以證明原告何時知悉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情事,且原告亦從未向證人○○○抱怨○○○遺產分配之事,僅為證人○○○片面之詞。退萬步言,倘原告真有抱怨,益證原告並無同意本件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而無疑。證人○○○、○○○、○○○從未親身見聞本件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訂,渠等所言僅片面之詞,不足以證明原告何時知悉或是否有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情事。且證人○○○、○○○、○○○三人就原告○○○係同意遺產分割協議還是拋棄繼承,證詞顯不相同。原告○○○是否知情財產分配而抱怨?三人證詞亦矛盾,益證證人○○○、○○○、○○○三人證詞不可採。

㈢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辦理本件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及被告並

不在場,且由本件系爭協議書僅有蓋印,並無簽名,可證證人○○○之證詞為真,被告所述顯然不實。此外,由原告及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在被告車上談論被繼承○○○遺產之錄音譯文,足證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均在場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乙情,顯非事實,否則被告何以不知分割協議內容,且記錯財產標的,益證本件分割協議確實未經原告同意而無疑,被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

㈣有關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為○○○借名登記予○○○乙節,經查原告否認有借名登記,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㈤又有關被告主張○○○將系爭被繼承人○○○遺產辦理登記於被告

名下,由原告提供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份證等成立表見代理,而有默示表示同意乙節,經查原告不知亦無同意提供印鑑證明,然原告於未成年時,A01即已自行辦理原告印鑑證明登記(按因印鑑證明係96年5月17日登記-見證物一),A01即可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原告並無提供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文件,而係A01在原告不知情下提供予○○○,又何來表見代理!且由證人○○○證述及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在被告車上談論關於被繼承○○○遺產之事情,可知原告及被告根本不知有遺產分割協議之情事,益證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113年1月2日家事答辯狀第一項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

係被告A02、原告○○○及A01三人親自前往○○○地政士處辦理」,而被告於114年5月19日審理時:「法官:上次代書為什麼說都只有跟你爺爺接洽?被告:他要這麼說我也沒有辦法,但他有沒有跟我妹妹接洽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前稱與原告○○○一起前往辦理,後稱不知道,兩者顯然矛盾,益證被告主張分割協議書為原告知悉及同意乙節,顯不可採。

㈦有關被告主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家繼訴字第4

2號判決,認分割協議書存有瑕疵而無效,有民法148條第2項之權利失效乙節,經查本件情形與台北地院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不同,本件係原告並未同意分割協議,亦未於分割協議書上用印或簽名,分割協議書明顯為偽造,而台北地院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係針對他人用印日期有爭議,兩者顯然不同,顯無民法148條第2項之權利失效之適用。

㈧綜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項

所示,及「被告應將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面積為1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原因:買賣之登記塗銷後,並將權利範圍4分之1回復為○○○名義。」。嗣原告於114年8月15日更正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A01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㈠本件原告A01之配偶○○○於98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

兩名子女即○○○、被告A02。因當時原告不 懂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公公○○○便稱被繼承人○明 賓所留之遺產,均由原告及兩名子女共同繼承,並要求原告 將繼承人之印章交付予其辦理,表示會委託代書全權處理。 原告因不諳法律,便相信公公○○○所言自己與兩名子女均 可各繼承1/3之遺產,遂在不知情印鑑用於何處下,將自己 與子女之印鑑均交付予○○○。嗣後○○○僅告知繼承登記已辦理完畢,卻未將辦理後文件、不動產權狀交付予原告,僅向原告表示上開文件應由公公統一保管,原告礙於家中大小事皆由公公做主,故就此事亦不敢有異議,並一直認為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自己亦有1/3之持分。直至公公過世前原告始發現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在98年間辦理繼承時,即均登記在被告A02名下,而原告與○○○均未登記。

㈡原告A01未曾同意附表所列之遺產均由被告一人繼承,亦未曾

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此有共同繼承財產管理契約書、證人○○○之證詞、原告A01於本案起訴前之證詞可證。

㈢共同繼承財產管理契約書載明:「立共同繼承財產管理契約

人A01、A02、○○○等參人……同意全體繼承……共同繼承人:A01、A02、○○○…見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A01之公公即訴外人○○○明知原告A01、○○○並無拋棄繼承或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登記於被告A02名下之意思,原告A01、○○○及被告A02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有繼承權,而當時農地主要係○○○在耕作,故○○○要求要書寫該契約書同意其管理農地,從契約書上載明「共同繼承財產管理契約人A01」,簽名處有「共同繼承人:A01、A02、○○○」等名字,足徵原告A01係有共同繼承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若僅有被告A02繼承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該契約書自不可能再列原告A01、○○○及被告A02三人為共同繼承人,簽名處也不須原告A01簽名蓋章,可證原告A01實際上未同意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均由被告一人繼承。

㈣證人○○○(即當時辦理繼承之承辦代書)已證稱分割繼承之資

料皆是原告公公○○○交付,當時僅跟○○○接洽,辦理過程從未與兩造聯絡、見面,又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亦皆是○○○交給證人○○○,事後亦從未與三位繼承人即兩造聯繫確認。有關分割繼承一事,全由○○○一人主導,代書全依○○○之指示辦理,未曾向三位繼承人確認其意思表示,以及是否看過分割協議書、了解分割協議書之意思。甚至連用印部分,亦是○○○獨自攜帶繼承人之印章,帶至證人住處由其用印,故證人根本未曾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讓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不動產之真意。證人○○○雖稱原告A01曾找過他,然證人亦表示當時並非為了分割繼承一事,而是原告A01為了自己的農保被退掉,故而找證人詢問。

㈤原告A01之公公○○○當時向原告陳稱兩造皆有繼承權,然未具

體告知遺產分割協議内容,原告是直至110年才知悉自己及女兒完全未受分配。原告A01雖證稱自己有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等,然當時亦是受到公公○○○之指示,且未將申請印鑑證明一事告知兩位子女,又當時原告信任公公○○○會將被繼承人之財產平均分配,故仍不能逕認原告申請印鑑證明時,確實知悉該印鑑登記證明之用途係欲用以移轉登記起訴狀附表不動產予被告。至A01後續雖證稱自己曾自行至代書處簽名,然現已不記得簽了什麼,僅記得有簽名一事,然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原告A01至代書住處,係為了自己農保之事,與繼承登記無涉,且證人亦稱當時並非去送印章或印鑑證明,故顯見當時簽名之文件與本件辦理繼承登記無關。

㈥證人○○○自承就遺產如何分配,自己並不清楚,就遺產辦理細

節亦不知道,更未曾參與分配過程,故其既未親自見聞兩造間之遺產分配過程,其後續證稱原告A01、○○○當時即知悉遺產僅分配予被告等語,僅係聽他人所言之傳聞證詞,且部分證詞屬其臆測之詞,自不可採。㈦又證人○○○雖證稱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有去代書那邊

「簽章」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抱怨什麼遺產都沒有拿到云云,然依證人○○○之證詞,其處理分割遺產過程中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或接觸原告二人,且分割協議書上僅有蓋章,未見簽名,證人○○○之證詞嚴重與事實不符,顯係聽信被告所言、胡亂臆測之詞,要屬無稽,且證人○○○後又改稱原告○○○沒有繼承到東西,係指沒有拿到阿公○○○的遺產,綜合當下時間點是○○○過世後,眾人在討論○○○的遺產,因○○○的女兒們在爭執沒有繼承到○○○的不動產,原告○○○話語的意思是指其跟○○○的女兒們一樣,沒有拿到○○○的不動產,○○○生前就把自己的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原告○○○所言「沒有繼承到東西」,是指○○○的不動產,與本案被繼承人○○○的遺產無關。

㈧另證人○○○稱有聽原告○○○講,○○○係以「拋棄繼承」方式處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有蓋章云云,核與事實上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書」處理,且原告二人並未與○○○代書接觸乙節不符,亦屬其道聽塗說,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A01未曾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更遑論同

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内容,故本件兩造就遺產分割係意思表示不一致,屬民法第153條對於契約重要之點之意思不一致,遺產分割協議自屬不成立。而原告A01公公○○○以自原告處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印鑑,並無權代理繼承人辦理起訴狀附表所列土地之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A01就起訴狀附表土地1/3應繼分,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被繼承人○○○就起訴狀附表所列土地之繼承登記。

㈩本件原告A01因公公○○○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之財

產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導致原告A01喪失對遺產之所有權,原告現訴請塗鎖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權利正當行使,自無違誠信原則。

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遺產,於98年11月5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未經伊等同意簽署,應無理由:

⒈原告A01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表明:「本人公公○○○為求統一

管理○家財產,要求各繼承人指定由其管理財產,要求將土地全數過戶至A02名下。」,顯與伊所稱繼承時毫不知情有所扞格;且詢問伊當時是否有至代書處簽名,其復證稱:「在代書那裡簽的。是一本一本的,我記得我有簽名,我也不記得在那裡,我只記得我有簽名。」等語,更可證明原告A01確實有簽署系爭協議及相關繼承登記程序;再者,證人○○○亦證稱:哥哥(即被繼承人)走的那一年就知悉遺產是予被告,原告A01及○○○都知道等語,顯見原告A01主張其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2年後始知悉遺產分配結果云云,並不可採;況且伊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配偶死後12年始知悉分割結果,亦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不符。是以,原告A01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內之印章為伊的,依實務見解,印文既屬真正,即推認文書為真正,退步言之縱使伊主張係由公公○○○主導進行,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況且伊亦承認其親自至代書處簽署分割文件,系爭分割協議書自非無效。

⒉原告○○○主張,原告A01在其未成年時即於96年5月17日自行辦

理其印鑑證明登記,故伊未同意且未知悉遺產分割云云,惟查印鑑證明與印鑑登記,兩者不同應予明辨,有登記原因(例如繼承登記)應須檢附者為印鑑證明而非印鑑登記。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其上載明96年5月17日,為印鑑登記之日期,而非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原告憑此誤指遭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稱此為印鑑證明登記云云,已容有誤會;復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之規定,印鑑證明須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本案被繼承人係於98年8月15日死亡,而本案繼承所用之印鑑證明申請日為98年9月10日,此時原告○○○業已成年,其申請自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若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仍應繳驗原告○○○之身分證為申請,果爾,倘若原告○○○主張係由他人代理,更可證明原告○○○有提供身分證以供辦理,當知悉且有授權本件分割事宜,依實務見解,自不得主張印章或印鑑證明係遭冒用。原告○○○主張其印章未經同意遭原告A01使用云云,自不可採。

⒊依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對遺產分配自始知情,且雖對分

配結果不滿意,亦無主張其受盜蓋偽簽等情。證人○○○之證述,更可證實原告○○○稱其對分割協議不知悉,亦無同意簽立云云顯不可採。證人○○○亦證述原告○○○有向其表示過其跟母親有蓋印章辦理拋棄繼承(按:應指簽署系爭協議書,證人認為土地無分配予○○○應屬拋棄繼承之意)。又證人○○○、○○○與兩造間亦無感情不睦或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憑信。

⒋本件繼承倘若係由○○○主導,亦無礙其效力:查系爭遺產實係

被繼承人之父親○○○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長期由○○○管理使用收益,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證人○○○、○○○到庭證稱。則系爭遺產之分配方法,實際是由○○○主導、要求原告二人不得分配土地所有權,而須將系爭遺產土地分配予被告,亦符合常理,更可說明為何原告二人對此分割結果並無意見,而遲至15年後○○○過世始提起本件訴訟。

依前揭說明,○○○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告訴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之遺產分配方法,並要求繼承人依其意思配合其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經證人證述,應予採信,而該遺產分割協議自非無效。

⒌證人○○○之證詞應不可採: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代書證人○○○

雖證述,辦理相關手續皆由○○○一人完成,過程其未見過被告、原告○○○及原告A01三人云云,然原告A01即自陳伊有至證人○○○處簽署繼承事宜文件,則為何證人○○○仍要刻意否認之為矛盾陳述?且法官問:「辦理繼承登記的過程中,○○○的媳婦A01你有跟你接洽過嗎」證人○○○答:「沒有。接洽的人都只有○○○。」證人○○○之證述實已啟人疑竇;再查,於證人○○○作證前,被告與證人○○○於112年8月2日以電話方式討論當時辦理繼承登記的情況,證人○○○亦告知是本人親自蓋章,若為代理程序上也會與本人確認,與證述內容前後矛盾(此參被告與證人○○○於112年8月2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證4】),考量證人○○○曾有收受賄絡之刑事前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被證5】),且其自陳與原告A01最近一次接觸是在原告A01失去農保資格時,此為最近113年的事情,其證詞之憑信性應有疑義;退步言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由○○○主導、要求而簽立者,亦應無礙協議書之有效性。

㈡退步言,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申請印鑑證明需檢驗國民身分證已如前述,原告○○○當時已為成年,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委由他人辦理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所需文件,依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69條,應已該當表見外觀,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更甚者係,原告○○○於知悉後近15年皆未反對或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亦可構成民法第169條後段之容忍表見,自應負授權人之責,是分割協議書自非無效,應不容原告於近15年後任意爭執。

㈢本件原告二人,遲至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後近15年,始「一搭一唱」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⒈因系爭遺產之土地僅由被告繼承,原告二人利害關係一致,

原告二人遲至15年後提起本件分割無效訴訟,且策略上先以○○○作為原告發起,而A01先作為證人證明○○○無親自蓋章云云;原告二人一同找律師處理,此業經原告A01於112年6月22日與被告之對話錄音中承認,並表示「是律師說要這麼做」,此可參譯文即被證2;又原告A01於訴訟期間委請先蘇俊憲律師,與被告處理另案農地權狀事宜,蘇俊憲律師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之受僱律師,二人事務所相同,且以判決檢索系統查詢共有12起案件,蘇俊憲律師係擔任楊玉珍律師之複代理人。而楊玉珍律師則於112年8月2日解除本件委任,實啟人疑竇,此是否係原告及母親二人之訴訟策略:由原告一人提起無效之訴,再以母親A01作為有利證人,共享分割無效之利益?⒉繼承發生於98年,原告二人將近15年,於知悉遺產分割的結

果下,已相當期間不為反對之意思,且期間原告A01亦提過系爭土地之農地為出租等使用情況(此亦為其律師函【被證1】所自陳),原告○○○亦多次於年節或其他場合向親戚抱怨無分到遺產(前述三位證人皆可證稱),然而從未爭執系爭協議書或遺產之分割效力,則原告二人竟在關鍵證人即○○○死亡後,全數推給此遺產繼承為其所為,與二人無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殊難想像原告二人係如同起訴狀「近日」(即112年間)始發現遺產分割之結果,原告二人近15年間未爭執遺產分割效力,如今始提起,顯難認為其權利行使符合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依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48條之規範,應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可採。

㈣被告有前往證人○○○代書處簽署系爭協議及辦理相關手續,此

可參證人○○○與被告之錄音譯文可知證人於電話之始即知悉被告是誰,被告追問當時簽立情形,證人亦無否認被告有至現場簽立;且依原告○○○所提與被告之錄音,亦可證明被告自始即知悉遺產之分割方式。惟查,原告○○○提出證物二之錄音,編造錯誤譯文:「被告: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啊」企圖誣指被告並未到代書現場簽署云云,惟此錯誤譯文業經被告提出【被證5】,實際上的對話為:原告:「所以你那時候也不知道?」被告回覆:「我不太清楚狀況啊。」,原告刻意將被告所稱之「不太清楚狀況」,超譯為「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啊」,實為被告亦有親自前往簽署系爭協議書。又原告指摘「被告前稱與原告○○○一同前往辦理,後稱不知道兩者顯然矛盾」云云,惟查,被告起訴狀係主張原告與被告皆有前往代書處親自辦理,從未提及是「三人一同前往」,此為原告錯誤指摘。

㈤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手續須檢附印鑑證明,申請需要繳付身分

證已如前述,原告A01甚或○○○手邊沒有已成年的原告○○○身分證、被告身分證,不可能直接辦理,是原告A01稱:「我公公說他們住在外縣市不用跟他們講,需要什麼就照他的意思去申請。」云云,顯非屬實並不可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內之印文既屬真正,即推認文書為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本件系爭協議書非屬無效。

㈥原告A01自始清楚知悉土地所有權全部分配予被告。原告A01

於訴訟前已與本件代書接觸、並有金錢利益關係,佯稱不知隱於幕後計畫,並指揮原告○○○先提起訴訟,由自己擔任證人。被告自始知悉土地所有權分配予自己。

㈦原告A01110年便計畫佯稱不知情,編造虛假情節,隱居幕後

,讓○○○先提起訴訟,可參原告A01手寫筆記:「引用女兒」、「說詞請教」、「不說了、閉嘴」、「慎言」等語【參附件5】;「寫故事漢寶園之土地」、「有問起,沈默是金,禍從口出」,甚至有提及「借名契約…發黃的A4紙寫,好筆寫,可以嗎?」,顯是要偽造假證據,原告A01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兩份土地管理契約書,兩種版本,嗣後又謊稱其中一份「不見了」,更坐實上情偽造之存在,亦手寫提及「手寫遺產共同繼承要如何才有法律效力」,更手寫提醒自己「裝不知、裝傻、裝笨」,編造共同繼承約定書相關筆記【參附件6】。原告A01手寫筆記提及「準備10萬元、紅包及戒指給代書」,以及諮詢代書的相關紀錄【參附件7,最早紀錄日期為110/12/7】。原告A01雖於當事人訊問程序,辯解給紅包、戒指是因為購買台南房屋委任的代書,因「代書未收過戶費用」,但事實上台南房屋委任的代書有提供費用清單【參附件8】,顯為說謊,並不可採。

㈧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 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及登記之代書即證人○○○於本院113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述:「(法官問:原告當時有本人親自委託你並跟你確認嗎?)不是原告本人,是原告的祖父○○○跟我接洽的。(法官問:你有沒有跟原告本人確認過分割協議內容?)是祖父跟我接洽這個繼承事情,我跟原告沒有直接接觸,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都是跟祖父接觸,因為祖父說原告不在家。(法官問:有無問題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分割繼承登記你剛剛說全部都是○○○委託,分割繼承登記的資料是誰給你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何時找你辦分割繼承登記?)時間久了沒辦法說日期,他兒子過世之後○○○常常去我家問我繼承的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辦分割繼承的時候,被告有跟你確認過嗎?)我都只跟○○○,○○○說他會去跟有繼承權的人溝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繼承的過程中,你有跟被告接洽過嗎?)都沒有。(法官問:辦理繼承登記的過程中,○○○的媳婦A01你有跟你接洽過嗎?)沒有。接洽的人都只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沒有其他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照你剛剛說印章跟印鑑證明都是○○○交給你,由你辦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都沒有向三位繼承人原告、被告、A01聯繫、接洽或是確認?)都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這樣辦理繼承登記有符合規定嗎?)○○○第一次來,我有問他有誰繼承,我有仔細跟他講,配偶、子女均分繼承,他說他要回去跟三位協調,他回來跟我說他要怎麼做,我跟他講應繼分不一樣,他說他負責協調完了,我說我做一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給他,讓他回去跟三個繼承人講清楚,他說沒有問題。我跟他說要更改都可以更改,隔了一陣子,他就將資料拿過來,包括資料及印鑑章,都蓋好章拿過來,我就拿著資料去辦理。(法官問:所以你認為他已經有去協調了?)對。我有跟○○○講,○○○他負責協調、去講。

(法官問:所以你並未跟三位繼承人確認?)對。(法官問:所以你認為協調是○○○要做的?)因為○○○自己跟我說他會去負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擔任代書多久了?)三十幾年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辦理分割登記,你是否會親自跟當事人確認?)一般在辦理繼承有時候人很多,他們會有一個對口,一般案件都會派家屬來跟我談,有的繼承案件繼承人有幾十個人,有的家屬在全國各地,所以有一個對口。例如原告跟被告我都沒有見過面,在路上見到也不認識,被告長到這麼大我也沒見過幾次。(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這一年有跟A01聯繫過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也沒有打過電話?)沒有。(被告問:她有沒有本人去找你?)她來找我是很久了,她有曾經來問我,不是問這個案件,是提到她農保被退掉,她希望找土地讓她保農保,她希望找土地出租給她恢復她的農保,她說被告把她的農保退掉。

(被告問:我父親過世的時候你有到我家嗎?)好像沒有。送葬的儀式可能有去。我那時候當村長,如果村裡面有喪事我就會去當禮生陪著祭拜,送葬的時候也會隨隊伍去答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案件訴訟期間,你有跟原告律師聯繫過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沒有其他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有把分割協議書拿給○○○,他是拿給你之後有修改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拿給你辦理的時候印章是在哪裡蓋的?)太久了,我印象是印章是拿到我家去才蓋的。他拿回來的協議書還是空白的。(法官問:所以○○○是拿印章及印鑑章給你,由你在分割協議書上蓋章?)我幫忙核對印章跟印鑑章是正確的,在我的住家我幫忙在分割協議書上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辦繼承有時候有對口,其他委託對口的人是不是會先跟你講過他委託這個對口?)有。(法官問:這件委託的其他人有跟你講過他們委託○○○嗎?)沒有,都是○○○跟我講,我跟○○○本來就認識,他是地方長輩,○○○一再強調沒有問題,他會負責。」等語,此有本院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認本件被繼承人○○○於98年8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A01及子女被告A02、原告○○○共三人,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名義上雖記載為兩造,然依上開證人及兩造歷次言詞辯論陳述,兩造實際上並未曾就系爭遺產分割進行協商、討論、達成分割方法共識之歷程,反倒是由訴外人即當時家中「大長輩」○○○一人所主導,○○○取得兩造之證件資料及印鑑證明後即逕自委託代書即證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亦係按「大長輩」○○○告知代書而逕為之,又○○○雖取得兩造之證件資料及印鑑證明,然此亦無從逕推論成兩造有「委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分割方法(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所有)等事宜。故本院認本件兩造既未曾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進行商議、達成分割方法之共識,難認本件由家中「大長輩」○○○一人所主導、並與承辦代書逕行接洽後由其二人所完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合法有效,兩造既未曾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協議,故本院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無效。

㈢又本件原告A01於起訴前曾有以證人身分為本案(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21號)作證,其證述略以:「(問:你先生過世的時候繼承是怎麼辦理的?)我先生97年12月發生車禍,身體欠安,98年8月15日過世之後,我先生的父親就是我的公公,他叫我聲請原告、被告及我自己的印章,國稅局8月31日寄信給我,我跟公公說叫他看看國稅局的內容,他說我們三個有繼承權,我就照他的意思寫下繼承財產管理契約書,三個印章他就親自蓋的,我兒子及女兒都住在外縣市,他說不用告訴他們,他說我自己幫他們寫,自己幫他們蓋印章,因為他是長輩我就照他的意思,他就自己去找代書了,就這樣子去代書那裡,他就說叫我簽名,我就簽名,辦好了這個過程大約9月底吧,辦好了就把所有權狀還有一些重要文件他要保管收藏起來就這樣,就一直收藏起來到110年3月往生前他交給我所有權狀,我有看到三個印章當時我申請的,那時候因為我先生的小姑們回來問,土地農地怎麼分配的,我就跟他說土地農地都是阿公和我管理耕種的,他說他們也有法律繼承權,我說這些都是我先生的,阿公管理耕種,阿公也要我一起管理耕種,那時候大家一起協商的,我女兒有去問律師知道他有回復請求權。(問:你公公死的時候,那些小姑們都還以為他們對土地有繼承權?因為他們以為土地還在你公公名下?)因為我跟我公公、先生一起耕種,民國74年我嫁給我先生,期間我跟我先生有用我先生的名義買了兩塊地,一塊是76年一塊是85年買的,其他土地本來是我公公的,他在耕種的,他在89年的時候把那些土地都過戶到我先生名下,但是因為都是我公公在管理,所有權狀都是他在管理,但土地他有要求我要一起耕種維持生活家計。(問:辦理你先生繼承的時候你有跟代書聯繫嗎?)我公公已經跟我講清楚了,是我公公處理的,我都尊重他。(問:你知道公公怎麼分配你先生的遺產嗎?)他在家裡跟我講說都有繼承權,因為國稅局寄來的單子我看都有繼承權。(問:但你不知道他實際怎麼分配?)對。(問:那你什麼時候知道?)他110年他生病開刀前他才把權狀拿給我看,我才問他為什麼都在被告名下,他說這樣好管理好耕種,反正也沒差,管理耕種收入支出都是我們的,也都是維持這樣子家裡生活開銷,叫我不要煩惱。(問:你什麼學歷?)高中畢業,去讀空中大學。(問:你自己沒有想過先生過世那麼久權狀都沒有去查過嗎?)我公公都說好好的,權狀都在他那裡,他說錢是我們的,收入都是我們的,房子也都有就這樣過了十幾年都是這樣,是他過世之前告訴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公公要辦理繼承的時候有請你去申請印鑑證明嗎?)有,三個印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哪三個?)原告、被告、我。(問:三個印鑑章都是你去申請的?)是,我是照我公公的意思去申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跟原告或被告講說你要申請他們的印鑑證明嗎?)因為印章都是我收著的,原告、被告的印章都是我收著的,到現在還是在我這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跟他們說要申請印鑑證明嗎?)我公公說他們住在外縣市不用跟他們講,需要什麼就照他的意思去申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他們不知道?)是,當時他們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公說不用告訴他們,就是不用告訴繼承人,所以他們在分割前在代書辦完這些東西之前都不知道遺產怎麼分?)因為正確的答案、權狀都在他那裡,他說這是幫我們管理耕種的,以後也都是我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說你有簽名『...他就說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你是簽什麼名字?在代書那裡簽的嗎?)在代書那裡簽的。是一本一本的,我記得我有簽名,我也不記得在那裡,我只記得我有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就叫我簽名,他是指誰?)我公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整個過程中你有曾經去過代書那裡嗎?)代書那裡我一個人有去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送印章或印鑑證明或簽名嗎?)簽名的時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跟代書有溝通過繼承的事情嗎?有任何講話對話嗎?)因為我公公已經跟我講得很清楚,我去那裡沒有跟代書討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代書是誰嗎?去之前認識他嗎?)之前我不認識他,是我公公自己去找他辦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去代書那裡的?)騎機車去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簽名的時候是你自己去的嗎?還是有人載你嗎?)只有我一個人騎機車,我公公自己騎腳踏車,他就叫我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提到原告說他詢問過律師,有回復請求權,是你跟原告一起去找律師的嗎?)不是,因為我公公110年3月過世之後,小姑回來問土地農地怎麼分配,他也在場,他也有聽到,他那時候在台北工作有朋友在台北當律師,在台北問過繼承回復請求權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現在委託的律師不是你介紹的?)不是我介紹的,是我為了我兒子跟女兒為了土地農地回復請求權,我煩惱,我兒子有問,我女兒也問,我自己也去問律師,我很煩惱,我兒子跟女兒這樣爭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律師是你找的?)不是我找的,是我去問律師,我也有問免費律師,110年我住在臺南,臺南的律師我也有問過,彰化的律師我也有問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委任這位律師,你有參與嗎?)我是為了另外一件事,是我兒子把我的農保強制解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有參與嗎?)就是為了這件事情我苦惱。我女兒有跟我說要我出來作證他才有辦法回復,這三年兒子、女兒一直調解協商,因為已經過了三年,兒子也不願退一步,我說你們就兄妹兩個就各退一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案的訴訟費用跟律師費用,你有幫忙出嗎?)沒有,因為我女兒自己有在工作。」,此有本院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而依A01上開證述,益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係○○○一人所主導,而非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商議後之共識。

㈣綜上,依證人即代書○○○及本件原告A01之證述,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作成,係由訴外人○○○所主導,○○○要求原告A01提供兩造之印章給其去全權處理,而兩造並未有實質參與協議分割之過程,○○○更擔任此件分割遺產和證人○○○接洽之對口角色,而證人○○○在處理過程中均未與本件繼承人之A01、A02及○○○碰面或連繫,此參被告所提供之被證4(即112年8月2日被告與代書○○○錄音譯文)第289頁「16 00:02:11A02:

不過她這樣主張會有道理嗎?因為那時候是請代書你處理,你應該是會給她,確定是她本人蓋章的阿。17 00:02:22○○○代書:你阿公當初喔,以前都是你阿公在主導啊。啊她現在也未成年啦吼。」,顯見證人○○○在私下跟被告聊天時,就已有表明當初都是由被告祖父○○○所主導,此等言論亦與證人○○○在本院之證述相符。又被告在與證人○○○聊天內容中多有個人主觀臆測,其認為應該會給原告○○○本人蓋章才對,且詢問證人○○○一般處理協議分割案件之情況,然證人○○○均多次表示「時間久了,那個時間太久了,印象模糊...」等語(參本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21號卷第291頁、292頁、297頁、298頁)。被告雖主張證人○○○曾有被證五之行賄前科,而認其證詞無憑信性,然證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與本案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無涉,亦無任何實質關聯,且證人○○○在本院為證述前已依法具結,如有不實陳述,會受刑法偽證罪之制裁,故證詞可信性已足擔保。再者,早在112年8月2日被告就已與證人○○○私下接洽,被告並提供原告○○○之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及○○○之證詞給證人○○○參考(參被證4第298頁),所以也是被告私下連繫證人在先,且與證人○○○較有互動接觸,而證人○○○是在隔年即113年5月13日才到庭作證,難認其證述有與原告串證之可能。

㈤又原告A01雖證稱有去代書那裡簽名,然系爭分割協議書僅有

蓋印,均未有繼承人三人之親筆簽名,依常理若是繼承人之一的A01有前往代書處所,且代書和○○○均在現場,怎可能沒有讓原告A01在最重要的文件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顯見原告A01對此段記憶混亂,應有所混淆,應以證人○○○所述之「她來找我是很久了,她有曾經來問我,不是問這個案件,是提到她農保被退掉,她希望找土地讓她保農保,她希望找土地出租給她恢復她的農保,她說被告把她的農保退掉。」之證述較為可採,且亦與客觀證據即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示相符。㈥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98年8月15日,其上只有

原告A01、○○○及被告A02三人之印章,並未有三人之親筆簽名。再者,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六行之內容為「經立協議書人(繼承人)協議一致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承持分分割」,而下列的分割方式則是土地11筆部分,全部繼承持分比例均由A02繼承(本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21號卷第27、28頁)。首先,被繼承人○○○係於98年8月15日死亡,依常情,實難想像在被繼承人死亡當天一片混亂之際,家屬在哀傷之餘,理應忙著治喪事宜,顯不可能在死亡這天就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再者,觀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本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21號卷第25頁),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係於98年9月21日才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家屬直至此時才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足徵兩造不可能在98年8月15日即進行遺產協議分割,更遑論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六行寫「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持分分割.....」,但實際上分割方法卻系將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一人繼承。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實際上並未經由兩造協議並確認,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原告○○○和A01並未同意此分割協議之方式,完全是由訴外人○○○之主導下進行,證人○○○亦是依訴外人○○○之指示下辦理,證人○○○在處理過程中並沒有親自向兩造告知或確認過遺產分割方案,亦未確認渠等之意願。然本件被繼承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配偶及子女(即本案之兩造),訴外人○○○並非法定繼承人,其在未與法定繼承人充分溝通並獲得同意下,即以一己之意擬定遺產分割方案,並向證人○○○告知已有去跟兩造協調好,並交付兩造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予證人○○○去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現原告○○○、○○○均已表明渠等當初並未同意此分割方案,且分割協議書上亦未有兩造之簽名,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堪予認定。

㈦再查,證人即被告姑姑○○○到庭結證略以:「我哥哥死的時候

遺產是爸爸處理的。我爸爸怎麼分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爸爸那時候哥哥走的時候,因為那段差不多十來天我去守靈的時候,那十幾天我跟原告住一起,守靈的時候我都在鄉下,我都跟原告一起睡覺,原告跟我說阿公叫我去蓋章叫我放棄繼承,我只有蛤一聲,因為爸爸的意思我不想違背他,我只是聽而已也沒什麼意見。原告過年的時候有發牢騷說東西都給哥哥,她都沒有。辦理的細節我都不知道。110年爸爸過世的時候,我們有回去有查過爸爸有剩下那些遺產,土地都過好了,只剩下現金全部約80來萬,土地都在被告名下。

在那之前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問他們土地怎麼分配。我知道哥哥的遺產是給被告,我在哥哥走的那一年就知道了,我們姊妹都知道。原告她知道,所以她才會抱怨,我才跟她講說我們這些姑姑都沒有又那些土地,你是姪女,你在家裡的貢獻哪裡來的土地給你。A01於哥哥○○○走的時候在辦理她就知道土地都過給被告了,因為這個要過,爸爸○○○名下的土地是我爸爸辛苦賺來的,他要分配給誰他自己可以作主,而且他頭腦清楚,我們這些女兒也不違背他讓他自己去處理,也不跟哥哥搶這些,因為生活過得去就好,幹嘛要那些。爸爸在的時候就已經公開講了。」,此有本院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故證人○○○已明確表明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由訴外人○○○所處理,但對於辦理的細節不清楚,在110年○○○過世之前她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問他們土地怎麼分配,○○○是怎麼分配的她也不清楚,但其後面的證述又說自己在哥哥○○○死亡那年就知道遺產都給被告,父親○○○在的時候就已經公開講了等語,顯然前後證述混亂,證詞不一且都矛盾,一會兒稱自己都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土地怎麼分配,係110年父親○○○過世查財產才知道,一會兒又稱○○○死亡那年她就知道,○○○有公開。且本案係用協議分割之方式,也並非是讓原告用拋棄繼承之方式,顯然證人○○○對於整個處理過程並不清楚,均是事後聽人轉述或自行臆測,其證詞並不可採。

㈧證人即被告姑姑○○○到庭結證略以:「我哥哥死時是我爸爸處

理遺產事情,但是他的現金我爸爸是沒有管的。兩位原告他們知道協議分割的內容,他們有同意,不然不可能拿章去蓋,本人也有去。他們自己有講他們有去簽印章。我哥哥過世後那一、兩年都在我們過年初二我們會回娘家,我姪女有提到過他們有同意去簽印章,我大嫂從不下來跟我們講話,她都在樓上,我大嫂沒有講過。我姪女她就是在抱怨,有抱怨是在我爸爸死後她才抱怨的,抱怨說她都沒有得到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她父親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她知不知道,但我爸爸叫她們去代書那裡簽章,在代書那裡當下應該會跟她們講一些內容,但是當下我並不在那裡,但是她們有同意才會簽章。原告二人她們很早就知道了,我哥哥在世前她們應該都知道怎麼分配,那時候我爸爸就曾經講過土地要給男生繼承,所以我哥哥在世的時候我爸爸過繼到他名下,我們女兒都沒有什麼意見,我嫂嫂她們都很早就知道,所以在我哥哥去世後直接過戶到我侄子名下的時候,我們也沒有意見。我只知道她們回來自己講,原告二人有沒有實際參與,我沒有在當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們什麼時間去辦過戶。我有聽過被告講過他有去辦遺產分割協議,我忘記什麼時候,他說他跟媽媽、妹妹一起都有去簽章,去代書那裡,辦繼承過戶的簽章,那時候他有講妹妹、媽媽都有去。○○○她沒有說都沒有繼承到土地,她是說她都沒有繼承到東西,沒有福利,沒有拿到阿公的東西,意思是這樣。我不知道爸爸死的時候建地已經過戶給被告了,但是我不知道我大姊知不知道。直到我爸爸死後我才知道他名下的建地已經過戶給被告,因為我爸爸生前就講過土地要留給男生,他怎麼過繼我就沒有再問我爸爸了。」等語,此有本院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故證人○○○亦稱其哥哥○○○死時之遺產係由○○○處理,但其證述明顯前後不一,前面稱:兩位原告知道協議分割的內容,後面又稱:我不知道她父親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她知不知道,但我爸爸叫她們去代書那裡簽章。原告二人有沒有實際參與,我沒有在當下,我不知道。且最後又稱:○○○都說沒有繼承到東西,沒有福利,沒有拿到阿公的東西。是以證人○○○並未實際參與協議分割過程,並不了解事情原貌,且其證述均聽他人轉述或自行臆測,且也說○○○是稱沒有繼承到阿公○○○的東西,故證人○○○之證述並不可採。

㈨證人即被告姑姑○○○到庭結證略以:「我爸爸死前我就知道有

過戶給被告了,我爸爸有跟我講過。我有聽過他叫她們去簽放棄再過戶給被告。她們有去辦拋棄繼承。我爸爸怎麼辦理哥哥遺產的過程細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有講這樣而已。我會知道原告二人有去辦拋棄繼承是聽○○○講的,她說她跟她媽媽有去蓋章。」,此有本院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故證人○○○對於父親○○○辦理哥哥○○○之遺產細節並不清楚,只知道原告二人有去蓋章是辦拋棄繼承,然此與本案事實上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書」處理,且原告二人並未與○○○代書接觸乙節不符,故證人○○○之證述不可採。

㈩又被告於114年8月28日家事準備二狀提出之被證7即原告A01

手寫筆記紙條,然此數張手寫紙條之字跡不一,其來源從何而來,且是否為原告A01所寫均未可知,原告A01也忘記是否是自己所寫,再者,全部紙條之字跡潦草、內容雜亂無章、有些甚至難以辨認內容,彼此間並無連續性和關聯性,亦與本案無涉,被告徒以這些手寫紙條主張此乃原告鄭雅琳之策畫內容,顯是被告個人臆測,係斷章取義、七拼八湊下所組織之故事情節,並無任何實質證據為佐。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均不知

情,亦未同意為此分割方案,均是由訴外人○○○所一手主導,○○○事前亦未與兩造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案,故本件兩造就遺產分割係意思表示不一致,屬民法第153條對於契約重要之點之意思不一致,遺產分割協議自屬不成立,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始無效。系爭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故原告二人先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24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4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 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