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張淑梅
張漢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徐致華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徐國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淑梅負擔1/3、原告張漢超負擔1/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國峰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原告張淑梅為徐國峰之配偶、原告張漢超為次子,被告為長子,渠等之應繼分均各為1/3,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2土地上坐落伊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編號13土地則為上開建物後方之防火巷空地,將編號12、13分配予伊始能發揮土地效用,避免日後房地產權分離之糾紛;又附表編號1至11之土地位於桃園市,伊同意由原告2人取得;編號19至25之股票、汽車亦由原告2人取得,如尚有價差,再以編號14至18之存款找補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查徐國峰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2月24日死亡,兩造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徐國峰之遺產在分割前,該遺產之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上開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75至181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繼承人徐國峰之遺產範圍:
1.兩造於繼承開始時,申報被繼承人徐國峰之遺產為如附表編號1至13之不動產、編號14至18之銀行存款、編號19至23之股票及編號24、25之汽機車各1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參(卷一第35、37、55至106、107至119頁)。
2.又徐國峰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其母徐吳月為被保險人,投保台灣人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繳費已期滿,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27萬6,146元乙節,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台壽字第1130002021號函在卷為憑(見卷二第37、39頁),雖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徐吳月尚生存,然上開保險契約仍具財產上價值,應屬徐國峰之遺產,爰列為附表編號26併為分割。至被告雖抗辯徐國峰尚有債務等語,然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1至13之不動產部分: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3之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各1/
3分別共有等語,被告主張編號1至11之桃園市土地分配予原告2人各1/2分別共有、編號12、13之彰化縣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等語。
⑵查被告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巷○○○○○○○號12之土地上,編號13之土地面積僅2平方公尺且為袋地,位於附表編號12土地東側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29頁、卷二第133頁),則附表編號12、13土地上既坐落被告所有之建物,如採原告之分割方式,將使土地及建物易其所有人,日後將產生是否拆屋還地或法定租賃權存否之爭議,縱原告分得前揭土地亦需另經協商或訴訟程序始得以使用,難認有利於原告。又經本院囑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揭土地價值為何,鑑定結果認如上開土地與坐落建物之所有權屬相異,土地價值為694萬5,000元;如權屬相同,土地價值為848萬9,000元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鑑定報告),顯見將附表編號12、13土地分配予被告,可增益系爭遺產價值而有利於兩造,復避免其上合法建物遭拆除或兩造日後再起糾紛之不利益,應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較為可採。
⑶附表編號1至13之不動產價值如附表價額欄所示,總計為17,5
45,683元(計算式:9,056,683+8,489,000=17,545,683),平均分配兩造,每人應得之價值為5,848,561元(計算式:17,545,6833=5,848,561)。然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2、13土地價值為8,489,000元,原告取得編號1至11土地並依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各取得4,528,341元之價值,被告應補償原告各1,320,220元(計算式:5,848,561-4,528,341=1,320,220)
3.編號14至18之銀行存款部分:⑴上開銀行存款至112年7月初,存款餘額各如附表所示,總額
為8,539,718元(計算式:2,004,186+95,753+3,127,445+1,964,011+1,349,323=8,539,718),兩造平均分配,可各取得2,846,572元、2,846,573元、2,846,573元。又被告應補償原告2人各1,320,220元已如前述,以被告所得分配之存款補償原告,可避免日後另需執行之不利益,則本件存款之分配,原告張淑梅取得4,166,792元(計算式:2,846,572+1,320,220=4,166,792)、原告張漢超取得4,166,793元(計算式:2,846,573+1,320,220=4,166,793)、被告取得206,133元(計算式:8,539,718-4,166,792-4,166,793=206,133),應屬合理。至上開存款自112年7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孳生之利息,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得一事,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卷二第194頁),則其餘孳息分配予原告取得。
⑵是就存款之分配,本院認由原告張淑梅取得附表編號14、15
存款全部及衍生孳息、編號16其中2,066,853元及該帳戶其餘孳息;原告張漢超取得編號16其中1,059,592元、編號17存款全部及衍生孳息、編號18其中1,143,190元及該帳戶其餘孳息;被告取得編號18其中206,133元為適當。
4.附表編號19至23之股票部分: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9至23之股票應予變價,變價後之金額平均分配兩造等語,然徐國峰所遺股票除編號21外,其餘股票所彰顯之股權並非不得分割,且股票價值瞬息萬變,強制兩造變價分配價金,難認有利於兩造,是將股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取得股票之各共有人自行決定是否變賣,股權價值不受變價時間點之市場價值所影響,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應較公平。至編號21之部分,因兩造平均分配股權將不足最小之1股股權,爰予變價平均分配價金。
5.編號24、25之汽車、機車部分:原告主張前述汽機車由兩造按應有部分1/3取得,被告則表示不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同意由原告取得汽、機車且無須補償被告等語(見卷二第195頁)。是本院認編號24、25之汽機車由原告依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6.編號26之保單:被繼承人徐國峰尚有附表編號26以其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單,應列為遺產範圍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要保人就保險契約應有自主之處分權,不宜變價處理,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0㎡,應有部分1/12 13,000 原告二人各依1/2取得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28㎡,應有部分1/12 402,443 原告二人各依1/2取得 3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9㎡,應有部分1/12 54,625 原告二人各依1/2取得 4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09㎡,應有部分1/12 165,458 原告二人各依1/2取得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1㎡,全部 5,225 原告二人各依1/2取得 6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610㎡,應有部分1/12 912,333 原告二人各依1/2取得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450㎡,應有部分1/12 97,500 原告二人各依1/2取得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525㎡,應有部分1/12 113,750 原告二人各依1/2取得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92㎡,應有部分1/12 19,933 原告二人各依1/2取得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33㎡,應有部分1/12 158,816 原告二人各依1/2取得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736㎡,全部 7,113,600 原告二人各依1/2取得 12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73㎡,全部 8,489,000 被告單獨取得 13 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面積2㎡,全部 被告單獨取得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2,004,186 及其他孳息 原告張淑梅取得全部 15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95,753 及其他孳息 原告張淑梅取得全部 16 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3,126,445 及其他孳息 原告張淑梅取得2,066,853元及該帳戶其餘孳息;原告張漢超取得1,059,592元 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964,011 及其他孳息 原告張漢超取得全部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49,323 及其他孳息 原告張漢超取得1,143,190元及其餘孳息;被告取得206,133元 19 和成62000股 兩造各以1/3比例分配股權 20 中鋼3000股 兩造各以1/3比例分配股權 21 聯電2股 變價後兩造各以1/3比例分配價金 22 彰銀9150股 兩造各以1/3比例分配股權 23 華電華網38000股 兩造各以1/3比例分配股權 24 汽車F4-0788 原告二人各依1/2分別共有 25 機車559-GTH 原告二人各依1/2分別共有 26 台灣人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 兩造各以1/3比例分別共有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