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鄭慈容
黃楚朋訴訟代理人 黃江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被 告 黃惠熒
黃淑貞訴訟代理人 李宗勳被 告 黃淑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被繼承人黃木樹於民國91年3月4日,至貴院公證處認證
其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中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嗣合併為臺北市○○區○○段00地號,再分割為18、18-1、18-2地號),分為10份,並遺贈原告鄭慈容(黃木樹之媳)、黃楚朋(黃木樹之孫)各10分之1。
㈡黃木樹於99年12月19日過世,因系爭遺囑已遭被告黃淑鳯撕
毀,且貴院公證處找不到系爭遺囑之卷宗,致原告無法取得遺囑請求履行遺贈。多年後貴院公證處找到系爭遺囑卷宗,原告乃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竟未獲置理,故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80分之1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木樹原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4408平方公尺,其中3617.03平方公尺被台北市政府區段徵收,並已於91年2月1日辦畢徵收登記,黃木樹於91年3月4日將前開土地全部做為系爭遺囑之標的,顯為違法無效。
㈡又原告鄭慈容及其夫黃江旭對父母黃木樹、黃陳翠雲不孝順
,黃木樹在難過和不甘心之下,在94年間親自將系爭遺囑撕毀作廢,將前開土地重新處理,先將一半土地贈與配偶黃陳翠雲,其餘日後由子女平均繼承。
㈢黃木樹於94年間將前開土地一半持分贈與黃陳翠雲,與其預
立之系爭遺囑牴觸,有視為撤回遺囑之效力。況系爭遺囑既於94年間為黃木樹親自撕毀作廢,依法自亦生撤回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黃木樹於91年3月4日至本院公證處認
證其自書之系爭遺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系爭遺囑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黃木樹於94年間將遺囑撕毀作廢,且將遺囑所書土地之一半持分贈與配偶,已生撤回遺囑之效力等語。
㈡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
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且撤回遺囑制度之設,旨在使立遺囑人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其財產分配等身後大事之內容,故亦直接涉及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立遺囑人撤回遺囑與否,他人實無干涉之權。而遺囑撤回之方式有:一、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二、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四、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而民法第1221條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是否有牴觸及其範圍,一方面為遺囑之解釋問題,同時他方面又係生前行為之解釋問題。要之,雖應將遺囑及生前行為之全般情事以為合理的判斷而後決之,但均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
㈢經查,被告主張遺囑人黃木樹於94年間將系爭遺囑標的物土
地一半所有權贈與配偶,而與系爭遺囑所書將土地分為10份相抵觸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主張系爭遺囑已遭黃木樹撕毀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黃木樹配偶黃陳翠雲到庭結證屬實,原告亦不爭執系爭遺囑於黃木樹生前已遭撕毀,雖原告黃楚朋及其父黃江旭證稱:黃木樹說遺囑是黃淑凰撕毀的等語,惟原告黃楚朋為本件當事人;證人黃江旭為原告之夫、父,渠證詞可信度不足,況且如系爭遺囑非黃木樹自行撕毀,而係違反其意願遭他人撕毀,黃木樹何以不謀求補救,反將一半土地贈與配偶而抵觸遺囑?是以本院認以證人黃陳翠雲之證述為可採,黃木樹所持系爭遺囑確係其自行毀棄。
㈣黃木樹撕毀系爭遺囑,並抵觸遺囑而處分財產,已足認定其
不願系爭遺囑發生效力,堪認其行為與遺囑相牴觸,並有廢棄遺囑之意思。是姑不論黃木樹所撕毀係遺囑原本或正本,及所處分是否為遺產全部,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其撤回系爭遺囑。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業經遺囑人撤回。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