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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高翊涵

張翔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被 告 高勤和

陳浩然陳秀錦

張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0萬4,27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連帶負擔10/1000,被告連帶負擔2/1000,被告乙○○、戊○○、丙○○連帶負擔2/1000,原告甲○○負擔24/1000,餘由原告丁○○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如以新臺幣20萬4,277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丙○○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己○○、丙○○係被告戊○○之父母,居住在彰化縣○○鄉○○○○○

○巷000號,與居住○○○巷000號之原告係鄰居,雙方先前即多有怨隙。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8時許,原告丁○○在菜堂巷167號與165號(下稱案發地點)前,與戊○○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詎己○○、丙○○、戊○○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己○○對丁○○辱罵:「幹你娘」等語;丙○○對丁○○辱罵:「瘋子」、「神經病」等語;戊○○對丁○○辱罵「吠完了沒」等語。嗣於同日18時5分許,戊○○配偶即被告乙○○得知家人與丁○○發生爭執,遂在己○○、丙○○、戊○○之呼喚下騎乘機車抵達案發地點,乙○○先對丁○○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又持安全帽高舉過丁○○之嘴巴位置毆打丁○○之頭部、身體2下,已致丁○○踉蹌而站立不穩;又再持安全帽接續毆打丁○○之頭部、身體;隨即再接續對丁○○拳打腳踢,丁○○因此欲逃離該處,然乙○○加速追趕又接續對丁○○拳打腳踢,使丁○○因此向後跌坐在地;乙○○見狀仍接續對丁○○拳打腳踢及以右大腿及膝蓋攻擊丁○○,致丁○○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在乙○○傷害同時,戊○○還不時喊出「催下去」、「趕緊打」等語,給予乙○○精神上助力。丁○○起身後倉促逃離該處,乙○○追趕後因追趕不上遂作罷而返回案發地點。

㈡嗣於同日18時9分許,乙○○、戊○○、丙○○見原告甲○○走出屋外

,乙○○即對甲○○辱罵:「幹你娘機掰」、「沒關係啦,一輩子撿角」、「幹你娘」、「就是有你這種神經病的媽媽才會有這種小孩,幹!」等語;戊○○則對甲○○辱罵:「你若哭!豬在哭!不知道在哭三小!」等語;丙○○又對甲○○辱罵:「變態啊!變態才會去跟這老人家」等語。

㈢被告共同或幫助侵害丁○○身體權及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855萬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對於因其傷害丁○○而成立侵權行為並無意見,但己○○、戊○○、丙○○並無教唆乙○○傷害丁○○,且戊○○所述之「催下去」,感覺像是「趕緊過」的台語,而「趕緊打」聽起來較像是激動性用詞,況乙○○實施侵權行為係其自主行為,與戊○○無關。己○○、戊○○、丙○○就乙○○傷害丁○○部分,並未成立共同或幫助侵權,故己○○、戊○○、丙○○就丁○○所受附表一編號1-4所示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之答辯意旨如附表一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8-300頁):㈠己○○、丙○○係戊○○之父母,居住○○○巷000號,與居住○○○巷00

0號之原告係隔壁鄰居。111年5月17日18時許,丁○○在案發地點前,與戊○○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己○○、丙○○、戊○○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己○○對丁○○辱罵:「幹你娘」等語;丙○○對丁○○辱罵:「瘋子」、「神經病」等語;戊○○對丁○○辱罵「吠完了沒」等語。嗣於同日18時5分許,戊○○配偶即乙○○得知家人與丁○○發生爭執,遂騎乘機車抵達案發地點,乙○○先對丁○○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又持安全帽高舉過丁○○之嘴巴位置毆打丁○○之頭部、身體2下,已致丁○○踉蹌而站立不穩;又再持安全帽接續毆打丁○○之頭部、身體;隨即再接續對丁○○拳打腳踢,丁○○因此欲逃離該處,然乙○○加速追趕又接續對丁○○拳打腳踢,使丁○○因此向後跌坐在地;乙○○見狀仍接續對丁○○拳打腳踢及以右大腿及膝蓋攻擊丁○○,致丁○○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丁○○起身後倉促逃離該處,乙○○追趕後因追趕不上遂作罷而返回案發地點。

㈡同日18時9分許,乙○○、戊○○、丙○○見甲○○走出屋外,乙○○即

對甲○○辱罵:「幹你娘機掰」、「沒關係啦,一輩子撿角」、「幹你娘」、「就是有你這種神經病的媽媽才會有這種小孩,幹!」等語;戊○○則對甲○○接續辱罵:「你若哭!豬在哭!不知道在哭三小!」等語;丙○○又對甲○○辱罵:「變態啊!變態才會去跟這老人家」等語。

㈢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影片,內容如附表二。

㈣丁○○因受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含健保給付及自付)

總計5萬4,617元,扣除健保給付及優待金額後,丁○○實際支出之費用為9,580元。

㈤乙○○學歷為碩士畢業,擔工程師,年收入約80餘萬元,名下

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近70歲父母與岳母,有房貸及車貸。

㈥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醫院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至40

萬元之間,名下有汽車1部,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近70歲父母,有房貸及車貸。罹患癌症,每3週需住院標靶治療1次。

㈦己○○學歷為小學肄業、退休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2筆、土

地2筆。丙○○學歷為小學畢業、退休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

㈧甲○○學歷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10萬元上下,名下無不動產;丁○○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收入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丁○○主張乙○○係在己○○、丙○○、戊○○之呼喚而來而傷害丁○○

,且戊○○於乙○○傷害丁○○時喊出「催下去」、「趕緊打」等語,故己○○、丙○○、戊○○應與乙○○就丁○○所受系爭傷害,成立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111年5月17日18時5分許,乙○○騎乘機車抵達案發地點

,即持安全帽高舉過丁○○之嘴巴位置毆打丁○○之頭部、身體,並對丁○○拳打腳踢,復以右大腿及膝蓋攻擊丁○○,致丁○○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乙○○故意不法侵害丁○○身體權,丁○○主張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當屬有據。

⒊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光碟,

結果略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250-253頁),可知當乙○○以右腳踹丁○○,導致丁○○跌坐在地時,戊○○即以台語喊出「催下去」、「趕緊打」等語;且經檢察官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勘驗案發地點光碟,結果亦顯示:乙○○以腳踢丁○○,致丁○○因此跌坐在地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07:35」有聽聞戊○○稱「推了啊」,復於戊○○走出屋外,朝丁○○奔跑之方向走去時,於畫面時間「18:07:50」亦可聽聞戊○○稱「趕緊打」等情,有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0號卷【下稱偵卷】第118頁)可佐,與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同,足認乙○○於傷害丁○○當時,戊○○確實有喊出「催下去」、「趕緊打」等語在旁助勢,堪認戊○○有從旁積極施以精神上助力,因而促成丁○○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核屬幫助侵權行為,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乙○○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自堪認定。被告抗辯「催下去」感覺像是「趕緊過」的台語,「趕緊打」聽起來較像是激動性用詞等語,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丁○○雖主張己○○、丙○○、戊○○呼喚乙○○來傷害伊等語,然由

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僅足證明事發當下乙○○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後,隨即下車脫下安全帽並走向丁○○,持安全帽揮打丁○○頭部等情,未能證明事發之前己○○、丙○○、戊○○有呼喚乙○○至案發地點毆打丁○○乙節,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丁○○主張己○○、丙○○、戊○○就此部分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尚屬乏據,未能採信。㈡丁○○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無

理由?經查,己○○、丙○○、戊○○111年5月17日18時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案發地點,己○○對丁○○辱罵:「幹你娘」;丙○○對丁○○辱罵:「瘋子」、「神經病」;戊○○對丁○○辱罵「吠完了沒」;嗣於同日18時5分許,乙○○抵達案發地點後,即對丁○○辱罵:「幹你娘機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核其前後、表意之脈絡,顯然均出於貶抑丁○○名譽之惡意謾罵,客觀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均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既然均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丁○○之行為,被告辱罵行為客觀上均為丁○○名譽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故意不法共同侵害丁○○名譽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㈢己○○有無對甲○○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甲○○主張被告共同侵

害其名譽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經查,111年5月17日18時9分許在案發地點,乙○○對甲○○辱罵:「幹你娘機掰」、「沒關係啦,一輩子撿角」、「幹你娘」、「就是有你這種神經病的媽媽才會有這種小孩,幹!」;戊○○對甲○○辱罵:「你若哭!豬在哭!不知道在哭三小!」等語;丙○○對甲○○辱罵:「變態啊!變態才會去跟這老人家」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乙○○、戊○○、丙○○三人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亦已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均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斷的辱罵甲○○,渠等行為客觀上均為甲○○名譽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乙○○、戊○○、丙○○故意不法共同侵害甲○○名譽權,甲○○主張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己○○亦有辱罵「幹你娘」等語,惟原告既自承「幹你娘」之辱罵對象為丁○○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自無法據此認定己○○係辱罵甲○○。此外,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己○○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是其主張己○○應併與其餘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當無可採。

㈣丁○○請求賠償醫療費5萬4,617元、工作收入損失1,200萬元、

大腦潛在風險醫療緊急備用金350萬元、精神慰撫金(身體權受侵害部分)250萬元、精神慰撫金(名譽權受侵害部分)50萬元,有無理由?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第95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參照)。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丁○○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含健保給付

及自付)總計5萬4,61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其中丁○○於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23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分別均有優待金額120元,於111年9月1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就診,有掛號費優待100元等情,有秀傳醫院及漢銘醫院門診收據(附民卷第25、33、49頁)可證,是扣除上開優待金額後,丁○○請求醫藥費5萬4,277元(計算式:54,000-000-000-000=54,27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雖辯稱丁○○所得請求之醫療費,僅限於實際自付額等語,然丁○○所受系爭傷害,乃源於乙○○之故意傷害及戊○○之幫助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所定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是丁○○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健保給付非屬保險人(即健保局)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丁○○因侵權行為就健保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易言之,此時法律評價認不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⑵工作收入損失: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大腦損傷,記

憶力減損、健忘,而無法工作,總計受有25年工作收入之損失共1,200萬元等語。惟查,漢銘醫院精神醫學部診療記錄及診斷書(本院卷第197-235頁)所載略為:丁○○因自述遭鄰居襲擊,擔心被安全帽等物攻擊頭部,並害怕出門,且會做惡夢,而於111年8月18日至112年11月30日持續至精神醫學部就診,並診斷出創傷後症候群、憂鬱症等情,未說明丁○○是否因此有休養必要。而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固載明丁○○受有系爭傷害,頭部腦震盪後1個月宜多休息等語,然是否因此即可認定丁○○因而無法工作?丁○○並未再舉證證明,尚難遽認其不能工作。再者,丁○○於109年6月19日即自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就保及職保,之後並無加保紀錄,且110、111年均無薪資收入等情,有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3、75頁)可參,亦無從認定丁○○受有本件傷害後導致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其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200萬元,未能證明,無從准許。⑶大腦潛在風險醫療緊急備用金:丁○○雖主張其每逢冬天或

氣溫變化時頭痛,年老後痼疾將伴隨一生,易生腦部病變及中風,需350萬元之醫療緊急備用金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⑷慰撫金:審酌兩造雖因嫌隙而產生爭執,然乙○○不但未能

和平處理問題,反而持安全帽及拳打腳踢方式毆打丁○○,戊○○並在旁幫腔之方式,助長聲勢,致丁○○受有系爭傷害,丁○○除需承受治療系爭傷害而生之身體痛苦,更因而蒙受恐懼之心理傷害,並因擔心遭鄰居襲擊,而持續於111年8月18日至112年11月30日至漢銘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足認丁○○因此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另審酌被告於噪音爭執中,不思理性控制情緒解決紛爭,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辱罵丁○○,乙○○、戊○○、丙○○復辱罵甲○○,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亦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復查,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已如不爭執事項㈤㈥㈦㈧所示,綜合上情,認丁○○請求因身體權受侵害而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2人請求因名譽權受侵害而生之慰撫金,各以4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從而,丁○○請求乙○○、戊○○連帶賠償20萬4,277元(計算式:

54,277+150,000=204,277),以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元;另甲○○請求乙○○、戊○○、丙○○連帶賠償4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戊○○連帶給付丁○○20萬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附民卷第83、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丁○○4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附民卷第83-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乙○○、戊○○、丙○○連帶給付甲○○4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一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丁○○主張 原告甲○○主張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 5萬4,617 伊因傷去醫院治療並定期至醫院進行腦部治療及使用身心健康治療藥物,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丁○○所支出醫療費用與其所受傷害間雖均有因果關係,但丁○○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限於自付額,且如有就診優待,亦應扣除。 2 工作收入損失 1,200萬 伊因大腦損傷致記憶力減損、健忘,造成伊無法工作。伊月薪4萬元,總計損失25年工作收入1,200萬元(計算式:40,000×12×25=12,000,000)。 丁○○未證明是否因傷而需休養,以及合理休養期間若干,亦未證明實際休養期間為何。另丁○○事發當時應係無業,縱有收入損失,亦應以事發當時最低工資月薪2萬5,250元計算。 3 大腦潛在風險醫療緊急備用金 350萬 伊現有每逢冬天或氣溫變化時頭痛之後遺症,年老後痼疾將伴隨伊一生,易生腦部病變及中風,需350萬元之醫療緊急備用金。 丁○○未舉證,應該要有醫生之診斷證明書。 4 精神慰撫金(身體權) 250萬 伊因受傷而有長期情緒性恐慌,需家人陪同,有創傷症候群並伴隨精神躁鬱症,因恐大腦暈眩自摔或撞人,已近一年無法自行駕車出行。 丁○○因本案就診期間甚長,卻僅有一次至精神科就診紀錄,與通常身心疾病需定期回診之情形有間,且該次回診紀錄亦無載明憂鬱症治療方式,丁○○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有身心疾病;另兩造於106年因原告噪音、破壞水管及花木、跟蹤辱罵、於被告住家牆外張貼不實文字而有嫌隙,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鉅,應予酌減。 5 精神慰撫金(名譽權) 50萬 被告於公共場所共同以言語辱罵伊,致伊名譽權受損。 兩造有長年夙怨,原告請求金額與常情落差巨大,且本案刑事僅判決己○○、戊○○、丙○○各處罰金6,000元,故慰撫金數額應予酌減。 6 精神慰撫金 50萬 被告於公共場所共同以言語辱罵伊,致伊受名譽權受損。附表二檔案名稱 時間 (監視器影像時間) 勘驗內容 影片-1 18:06:03-18:06:45 畫面右上角可見丁○○,雙手抱胸在馬路邊徘徊。 影片中雖可聽到有男生及女生的對話聲(但畫面看不到女生),說話內容聽不清楚。但「18:06:22-18:06:45」可以聽到有丁○○說「甩門」、「丟刀」、「還在那邊給我大小聲」、「壞事做多了」、「來這邊騎腳踏車運動」。 18:07:20-18:07:54 乙○○自畫面左方駛入一台機車,並停在丁○○對面下車,下車後即脫下安全帽並走向丁○○,持安全帽由右至左揮打丁○○頭部3下(同時可聽到有乙○○說「幹你娘機掰」)。 隨後丁○○往馬路上躲去,乙○○之安全帽也掉落在地上(「18:07:33」可見戊○○頭部出現在畫面中),然乙○○仍走到路上以右腳踹丁○○,導致丁○○跌坐在地(「18:07:37」可聽到戊○○以台語喊「催下去啦」),乙○○見狀後仍持續以手腳攻擊丁○○,最終丁○○、乙○○均消失在畫面左方。 之後戊○○走到馬路上,此時可見戊○○,雙手抱胸往畫面左方走去(「18:07:51」戊○○說「趕緊打」),並消失在畫面中。 影片-2 18:07:30-18:07:40 丁○○從右側進入畫面中,畫面左下角並可看到戊○○頭部,乙○○隨之以右腳踢向丁○○,丁○○跌坐在地(「18:07:37」可聽到戊○○以台語喊「催下去」),乙○○見狀後仍持續以手腳攻擊丁○○。 影片-3 18:09:03-18:09:19 己○○自畫面左側走到乙○○停放機車的位置,並撿起地上的安全帽,隨後乙○○跟戊○○也都跟著走過來。 接下來甲○○走出屋外,並站到機車旁。 18:09:19-18:11:00 乙○○對甲○○說:「怎麼樣?不高興是嗎?」(同時戊○○也在對甲○○說話,但聽不清楚。) 甲○○:「你現在是怎樣?」、「人勒?」 戊○○:「...你不出來...靠邀。」 乙○○:「你現在是怎樣?」 戊○○:「你剛剛在那邊那麼久你幹嘛不出來?」 甲○○:「說隔壁每兩天就在撞牆。」 戊○○:「我跟你說你要去報警、去報警。」 (有一台機車行經。) 乙○○:「他媽的你們音樂放這麼大聲干擾我們是怎樣?」 甲○○:「要不然你打我啊。有本事你打我啊,你打我啊。」 戊○○:「...拿證據來。」 甲○○:「最好是這樣。」(甲○○走回屋內。) 乙○○:「機掰。有本事就出來講。」 甲○○:「你進來阿,我就告你侵入民宅。」 戊○○:「出來、出來。」 甲○○:「你進來、你進來。」 戊○○:「你出來。」 甲○○:「你進來。」 戊○○:「你出來。你出來啊。」 甲○○:「撿角。」 戊○○:「你在哭還是豬在哭?不知道在哭三小。(戊○○手指甲○○方向)...送去醫院。沒關係啦、幹!」 18:11:00-18:12:59 丙○○出現在畫面中並稱:「變態、變態才會去告這種老人。」 乙○○:「這種神經病的母親才會教出這種小孩。幹。」 戊○○:「只有你會罵就對了。出來啊。怎麼不出來?出來啊。出來面對啊。整天欸。」 丙○○:「不用理她。進來啦。」 戊○○:「不要太超過。」 戊○○與丙○○走入屋內,乙○○在馬路上徘徊後走到機車旁邊,其後己○○也走到機車旁邊。乙○○稱:「我要等他回來。有本事就不要出來、有本事就不要回來。」己○○之後即走入屋內。其後戊○○又走出屋外,並稱:「最好都不要出來。」並與乙○○站在馬路徘徊。 影片-4 18:28:36-18:38:36 畫面中有警車、乙○○、戊○○、己○○在馬路上,並可見員警在跟乙○○討論事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