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吳專
許國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告 李碧眞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件卷宗在卷可參。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A3為民國31年生,一生均於彰化鄉下務農育兒,更因未
曾受教育而為不識文字之文盲,亦不通國語,嚴重欠缺社會經驗常識。前於105年間原告A3之子即訴外人A02向原告A3稱,欲將原告A3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轉貸至其他金融機構,藉以展延還款期限並降低利息負擔,要求原告A3提供印鑑證明予其辦理轉貸程序云云,然原告A3本人確實無同意或授權A02以系爭土地另擔保向被告為借貸並設定抵押,個人更從無簽發任何借據或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之行為。嗣原告A3次子即原告A04告知協助下至警局陸續領取本院寄存之相關本票裁定及准許拍買裁定等文件,經詢A02獲悉上情,經嚴詞責詢A02後其方坦承:其歷年向原告所稱可藉轉貸至其他金融機構,以展期降低利息均屬虛偽不實陳述,純係其為騙取原告A3以名下土地,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民間融資業者藉以借款私用之謊言。至於被告現所持本票及相關設定抵押權文件,均為當時其利用原告A3文盲不識字且不會簽名於原告A3不明究理下,擅自拿取原告證件、權狀、印鑑等資料並自行分別偽簽原告簽名及盜用、盜刻原告印章、印文而製作交付被告等民間融資業者辦理,非有效票據。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9月20日距今已將屆7年,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本票執票人追索權時效,設如票據有效,則發票人亦得即為時效抗辯。
㈡原告不爭執本票上之指印是原告A3的,但原告A3對於相關的
文件都沒有印象,也沒有做過這樣的意思表示,原告A3不識字,不了解文件的內容,如果非基於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製作的文件,應認不生效力。尤其本票是需要有發票意思,借貸則必須有借貸的合意,當事人如果不了解文件的內容,如何製作有效力的文件。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A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5年9月22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北二跨字第000410號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以:㈠在本次借款前,原告A3及A02於105年9月8日即曾透過代書A01
之介紹,向被告借貸450萬元,原告A3並以其名下坐落埤頭鄉三塊厝段13-3地號(下稱13-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45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於同年月9日、10日分別匯款80萬元、370萬元至原告A3於台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內,於此次金錢借貸,被告曾協同A01前往原告A3及A02家中,由A01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之簽名及用印,當時原告A3曾表示因其不太會寫字、字太醜且年紀大手會抖等因素,遂由A02牽著原告A3之手簽名,A01當場曾拍照存證,且相關原告A3之署名除蓋用印鑑章外,均另加蓋原告A3之指印。
㈡嗣105年9月20日,原告A3及A02向A01表示,因13-3地號土地
另有用途需塗銷該抵押權,且欲增加借款金額250萬元,故願簽發面額700萬元(450萬元+250萬元=7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並願以原告A3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7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雙方議定借貸條件後,遂由A01前往原告A3及A02家中辦理相關手續,由原告A3及A02當場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及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予代書,相關文件上除蓋用原告A3之印鑑章外,另亦要求原告A3加蓋指印,同日A01向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抵押權設定,同年月22日登記完畢,被告即依約定將13-3地號土地上之450萬元辦理塗銷,並於隔日(23日)、29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A3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確實給付原告A3共700萬元,且相關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均係當場由A01予原告A3及A02二人確認後,再請原告A3蓋指印於其上,是原告A3就系爭借款、本票之簽發及設定抵押權等事,不僅完全知情,並配合相關借款文件之確認及蓋指印,相關借款亦均匯入原告A3之帳戶內。
㈢被告前後確有交付7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A3,亦持有原告A3蓋
用印鑑章及指印之系爭本票,則如何謂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系爭抵押權為遭以偽造文件虛偽不實設定?本件實則因原告遲遲無法清償借款,被告乃依法行使權利、拍賣抵押物,原告恐其財產遭拍賣,為拖延拍賣之執行程序而提出。且原告A3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贈與予原告A04,原告早知設定抵押權之事(原告稱至警局陸續領取相關本票裁定及准許拍賣裁定等文件,始知上情,明顯不實),衡情原告當時理應立即提出訴訟,卻遲至現今始提起本案,益證其係為拖延拍賣之執行程序,原告起訴云云,無理由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13-3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8日,經105年北登資字第049490號
設定450萬之普通抵押權,其上所載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A3,債務人為A02,該次設定使用之原告A3印鑑證明為105年9月8日所申請,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後於105年10月3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原告A3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二北跨字第0410號,就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設定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其上記載之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A3,債務人為A02。該次抵押權設定使用之原告A3印鑑證明,同為105年9月8日所申請,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該次抵押權設定使用之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有原告A3之印文及指印。
㈢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有原告A3之印文及指印。
㈣105年9月20日之借款契約書上有A3之指印,惟該契約第一行債務人記載為訴外人A02。
㈤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9日、15日、23日、29日,各匯款80萬元、37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A3台中銀行帳戶內。
㈥A02於107年7月4日以個人名義分別匯款4,232,500元、131,00
0元、於108年12月23日以百山工程行名義匯款547,5000元、109年9月1日以個人名義匯款219,000元、109年10月14日以個人名義匯款219,000元、110年3月2日以個人名義匯款219,000元、110年7月29日以個人名義匯款219,000元,共匯款5,787,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
㈦系爭借款有預扣利息為31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存在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記載如附表ㄧ所示發票日、票據金額,並經原告A3按捺指印於其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二第130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卷一第97頁)附卷可參。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A3為文盲不識字,無簽發系爭本票意思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前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證人A02證稱:伊為A3之兒子,曾帶A3與被告借款,並以原
告A3名義簽立本票。第一次借款原說好借款450萬元,過一個月後再借250萬元,合計借款700萬元。第一次借款時原告A3在場,第二次借款時原告A3未在場,因為第一次本票即已簽好。借款700萬元確有拿到,但須先支付三個月利息共315,000元,另須支付A01仲介費4%。伊於107年7月4日匯給被告之4,232,500元、131,000元係清償本金,利息則另外支付。
A3不會簽名,簽名不是我媽簽的,是我簽的,指印是我拉她的手蓋的,印章是A01蓋的。A3並不知道借款700萬元之事,伊只跟他說要換約,有3張是我牽著我媽媽的手寫的,沒有說要借款多少錢,只說要換約,A3只知道欠銀行200萬元。
伊有匯利息,分好幾個地方匯款,有的是請A01拿給被告,最後一年就沒有再付利息了,匯利息的資料都不見了。第一次就把第二次設定土地的資料都已經蓋好了,第一次的錢還掉之後,就馬上把第二次的資料送進去設定等語(卷一第193至20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卷一第173至175頁)為證。然證人A02先證稱係由其代原告A3為簽名,後改稱部分文件為其拉原告A3之手為之,前後證述不一,是否為真,顯有疑義。而證人A02為原告A3之子,毋庸具結,且其為共同借款人,與本件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自難免有偏頗之虞。況依證人A02之證詞,於第一次借款時原告A3已經將本票均已簽好,其等資料均已蓋好,焉有第二次借款簽署之必要,益徵證人A02之證述不可採。
⒊然證人A01證稱:伊為仲介並兼代書助理,我認識被告,也認
識A02,有看過A3;本件借貸是我承辦及介紹的,原告A3及A02總共向被告借過兩次錢,第一次是用一塊土地借款450萬元,後來因為資金不夠,又拿另外的土地借款700萬元,用來清償前一次450萬元並塗銷第一次的抵押權;第一次借款是在A3家裡辦理,當時A3及A02都在場,我也在場,我有向A3說明是要借錢並用土地設定抵押權,A3表示她兒子要做生意,她要幫忙;當場有簽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也有拍照;因A3說她寫字很醜,所以由A02抓著她的手寫,我為了慎重有請A3蓋手印;第二次借款也是我協助辦理,是用三筆土地設定700萬元抵押權,當時A3及A02也在場,我有向A3說明是借700萬元並塗銷前一次抵押權,再以三筆土地設定新的抵押權,A3知道並同意;第二次簽本票及借據時,也是A02抓著A3的手寫,並由A3蓋印章及按手印;A3使用的是她自己的印鑑章;至於借款款項是由被告匯款給原告,但匯款並非我經手,是被告告訴我的;之後A02與被告之間的還款多是直接匯款聯絡,我中間曾協助聯絡利息繳納的事情等語(卷一第151至162頁),均核與被告提出之上開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匯款申請書、照片、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據(兼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卷一第97至123頁)證據相符,顯見被告所主張較為可採。是本件原告A3由A02協助完成簽名,並按捺指印,則系爭本票之原告A3之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原告A3自有簽發票據之意,應負票據責任。原告A3主張無簽發本票之真意,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⒋又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
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2月20日,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固因時效而消滅。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A3即本票發票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被告行使權利時得予以抗辯而已,並非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原告A3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A3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於法無據。
㈡原告有設定抵押權之意⒈原告固主張原告A3與被告間沒有借貸,並無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意等語(卷一第191至192頁)。惟查,被告業已提出蓋有原告A3指印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據(兼收據),暨匯入原告A3帳戶內之匯款申請單為證,應堪採信。原告A3雖以不識字為由而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原告A3前於105年9月8日親自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應知係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用,並非全然不知情。況原告A3為成年人,前有辦理土地辦理抵押權擔保借款之經驗,尚難以其不識字乙節,否認兩造借貸及合意設定土地抵押之意。
⒉次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原告A3、A02)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05年9月20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法院訴訟費、裁定費等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40萬元等,有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01頁),又被告已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共700萬,扣除預扣利息315,000元,是原告A3取得6,685,000元,是原告A3與被告間成立借款6,685,000元。又A02已匯款5,787,000元予被告帳戶內,惟被告否認,綜認A02所匯款項均係清償本件債權,亦非全數清償。
是本件抵押債權既仍存在,於全部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5年9月20日 105年12月20日 700萬元附表二: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埤頭鄉 合興 0000-0000 3013.31 全部 重測前:為小埔心段460地號 002 彰化縣 埤頭鄉 埔心 0000-0000 321.72 全部 重測前:小埔心段0000-0000地號 003 彰化縣 埤頭鄉 埔心 0000-0000 450.65 全部 重測前:小埔心段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