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姚武志
謝智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①張玉英
②張義鋒(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③張紅雲(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④張瓊文(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⑤侯美華(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⑥張恩情(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⑦張聖平(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⑧張哲啓(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⑨張哲華(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⑩張紅霞(即張見賢之繼承人)兼 ②至⑩共 同訴訟代理人⑪張櫂麟(即張見賢之繼承人)被 告⑫張子佳(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⑬張梓眾(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⑭張淑芬(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⑮曾𫀊(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⑯陳怡君(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⑰張馨芳(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⑱曾蔚芳(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⑲張育維(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⑳張美雪(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㉑張景傑(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㉒張景閎(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㉓張景儀(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㉔張景慧(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㉕張曉慧(即張見賢之繼承人)㉔、㉕共同法定代理人 田佩玉被 告㉖張淑容(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0 0樓㉗張譯云(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㉘張格銓(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㉙張子輝(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㉚張淑秋(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㉛張子沛(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㉜張子浴(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㉝陳正(即張見賢之繼承人;陳張麗芬、陳慶郎之承
㉞陳正川(張見賢之繼承人;陳張麗芬、陳慶郎之承
㉟陳雅容(張見賢之繼承人;陳張麗芬、陳慶郎之承
㊱徐幼超(即張見賢之繼承人,張子修之承受訴訟人
)
㊲徐盧孟甫(即張見賢之繼承人,張子修之承受訴訟兼②至⑬、㉖至㊲共同訴訟代理人㊳張子仁(即張見賢之繼承人)被 告㊴張子文(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㊵張子琪(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㊶黃尊仁(即張見智之繼承人)
㊷黃莉蓉(即張見智之繼承人)
㊸黃泯琇(即張見智之繼承人)
㊹黃秀麗(即張見智之繼承人)
㊺黃守民(即張見智之繼承人)
㊻曾煥明(即張見智之繼承人)
㊼曾昱國(即張見智之繼承人)
㊽黃智偉(即張見智之繼承人)
㊾黃玉蕙(即張見智之繼承人)
㊿黃玉如(即張見智之繼承人)
張絹
訴 訟代 理 人 張國英被 告謝慶
張謝秀女謝李秀蘭兼 訴訟代 理 人呂謝素貞被 告葉謝愛卿
謝松柏兼 訴訟代 理 人謝阿鐶被 告姜英兼 訴訟代 理 人姜麗雪被 告葉登文(即姜瓊之繼承人,兼葉清波、葉秀珍、葉
秀玲、葉秀紋、葉秀芳、葉玫秀之承當訴訟人)
訴 訟代 理 人 林世祿律師兼 至共 同訴訟代理人姜教文被 告姜淑惠兼 訴訟代 理 人姜淑萍被 告姜美伶
姜進鴻姜富源姜政欣
姜敏偉姜玫伶至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如意被 告謝堂騰
謝淑芬謝佳芳兼 至共 同訴訟代理人謝玲玲被 告陳鈴如
訴 訟代 理 人 施金俊被 告葉江木兼 訴訟代 理 人葉木樹被 告葉淑惠
洪瑞鴻(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洪瑩真(即張見賢之繼承人)
王鴻彬(即王謝阿敏之承受訴訟人)兼 訴訟代 理 人王鴻展(即王謝阿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義鋒、張紅雲、張瓊文、侯美華、張恩情、張聖平、張櫂麟、張哲啓、張哲華、張子佳、張梓眾、張淑芬、曾𫀊、陳怡君、張馨芳、曾蔚芳、張育維、張美雪、張景傑、張景閎、張景儀、張景慧、張曉慧、張淑容、張子仁、張譯云、張格銓、張子文、張子輝、張子琪、張淑秋、張子沛、張子浴、張紅霞、洪瑞鴻、洪瑩真、陳正、陳正川、陳雅容、徐幼超、徐盧孟甫應就被繼承人張見賢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尊仁、黃智偉、黃玉蕙、黃玉如、黃莉蓉、黃泯琇、黃秀麗、黃守民、曾煥明、曾昱國應就被繼承人張見智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王鴻彬、王鴻展應就被繼承人王謝阿敏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3/12,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3月27日和土測字第3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㈠原告姚武志、謝智丞(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數、合稱系爭2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系爭2筆土地登記共有人張見賢、張見智、姜瓊於原告民國(除註明昭和部分外,下同)112年11月13日起訴前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附表二註3所示被告張義鋒等41人(下稱張義鋒等41人)、附表二註2所示被告黃尊仁等10人(下稱黃尊仁等10人)、附表一被告62所示葉登文及葉清波、葉秀珍、葉秀玲、葉秀紋、葉秀芳、葉玫秀(下稱葉清波等6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公告(本院卷一第105至263、345至351、393至405、483、485頁,卷二第13、53頁)可稽。原告先後於附表一「追加、承受訴訟、承當訴訟」欄所示時間(張義鋒等41人部分如審理單編號被告2至40、80、81;黃尊仁等10人部分如審理單編號被告41至50;葉登文及葉清波等6人如審理單編號被告62),追加其等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張見賢於31年死亡時,民法繼承編已施行,民
法並未排除女性或養子女之繼承權,張玉英係張見賢長男張水金之養女,應依民法規定代位繼承張水金之應繼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張玉英為被告云云(本院卷一第95、500、501頁)。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張玉英為張見賢長男張水金之養女,張見賢於日治時期昭和17年(31年)1月6日死亡之前,張水金於昭和16年2月1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11至115、129、131頁)可參,依照前揭規定,張見賢既於34年10月24日臺灣光復以前死亡,關於張見賢遺產之繼承,自應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依同規定第2點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3點第1、2項、第43點:「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至於私產,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均得代襲繼承。」張見賢死亡時為戶主,有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11頁)可參,依照前揭規定第2點,張見賢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即屬家產,而張玉英之養父張水金既早於張見賢死亡,張玉英復為直系女卑親屬,依照前揭規定第3、43點,張水金、張玉英就張見賢之家產自無繼承權或代襲(代位)繼承權。因此,原告以張玉英為張見賢繼承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張玉英為被告,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張麗芬、陳慶郎、張子修、王謝阿敏先後於訴訟繫屬中之附表一「追加、承受訴訟、承當訴訟」欄所示時間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附表一審理單編號被告33至35、36及37、82及83,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57、79至85、217至225、275至287頁,卷三第273、275頁,卷四第121至129頁)可參。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葉登文及葉清波等6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就姜瓊所遺系爭2筆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12,協議分割由葉登文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卷四第68、110頁)可參。葉登文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及葉清波等6人同意,依照前揭規定,應由葉登文代葉清波等6人承當訴訟,葉清波等6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四、被告張玉英、張淑芬、曾𫀊、陳怡君、張馨芳、曾蔚芳、張育維、張美雪、張景傑、張景閎、張景儀、張景慧、張曉慧、張子文、張子琪、黃尊仁等10人、洪瑞鴻、洪瑩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見賢、張見智、王謝阿敏均已死亡,張義鋒等41人、黃尊仁等10人、被告王鴻彬及王鴻展(下稱王鴻彬等2人)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訴請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張義鋒等41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見賢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辦理繼承登記;㈡黃尊仁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見智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辦理繼承登記;㈢王鴻彬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王謝阿敏所遺系爭2筆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3/12,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5年3月20日和土測字第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並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原告方案補充鑑定找補方案(下稱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之答辯:㈠附表二註1所示被告謝慶等28人(下稱謝慶等28人)辯以:系
爭2筆土地應採附圖二(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5年3月27日和土測字第3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案),並按正心事務所被告葉登文方案補充鑑定找補方案(下稱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如採甲案分割,伊等分得土地呈L型,臨路寬度亦不符合應有部分比例,且分得土地面積少於應有部分面積,對伊等不公平;又伊等及被告張絹、陳鈴如等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採乙案分割,且如採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相差不多。
㈡被告張義鋒、張紅雲、張瓊文、侯美華、張恩情、張聖平、
張哲啓、張哲華、張紅霞、張櫂麟、張子佳、張梓眾、張淑容、張譯云、張格銓、張子輝、張子琪、張淑秋、張子沛、張子浴、陳正、陳正川、陳雅容、徐幼超、徐盧孟甫、張子仁(下稱張子仁等26人)辯以:系爭2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地上有共有人及第三人之地上物,如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後續拆屋還地訴訟,且共有人間意見分歧,甲、乙案均留設私設通路,造成土地浪費,正心事務所就甲、乙兩案之鑑定結果,補償金額過低,亦不合理,不同意採甲、乙案。
㈢被告張絹辯以:系爭2筆土地應採乙案分割。伊希望依應有部
分面積分配土地,無額外取得土地之意願,如採甲案分割,伊分得土地面積遠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伊無力負擔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款項,將導致伊分得土地遭拍賣,㈣被告陳鈴如辯以:系爭2筆土地應採乙案分割。如採甲案分割
,伊無力給付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款項,將導致伊分得土地遭拍賣等語。㈤其餘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見賢、張見智、王謝阿敏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張義鋒等41人、黃尊仁等10人、王鴻彬等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張見賢、張見智、王謝阿敏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四第7至110頁)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張義鋒等41人、黃尊仁等10人、王鴻彬等2人分別就張見賢、張見智、王謝阿敏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均如附表
一所示,使用分區同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同為丁種建築用地,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9至67頁、本院卷四第7至26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1375、137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988、324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同為鄉村區、丁種建築用地,系爭2筆土地並未相鄰,有同段1376地號之國有水利用地(下稱1376地號土地)坐落其間,西側臨接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南側臨接同鎮北堂路,道路寬度均約為3至4公尺,1375、1377地號土地形狀各略呈不規則之長方形、梯形;現有數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其中1375地號土地部分,有張絹所使用如附圖三(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4日和土測字第1654號現況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編號A所示二層建物(面積166平方公尺)及編號A1所示一層建物(面積52平方公尺),謝慶所使用編號B所示一層建物(面積77平方公尺),另有訴外人所有編號C所示三層建物(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D、F所示一層建物(面積各4、25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二層建物(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G、H所示一層鐵皮建物(面積各29、15平方公尺),1377地號土地部分有訴外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I所示三層建物及一層鐵皮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為混凝土空地、通路、雜草、雜木林,系爭2筆土地間之1376地號土地現為未加蓋之排水明溝;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附圖三(本院卷一第37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5、316、339至343頁,正心事務所原告方案補充鑑定報告【外放】第16、17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6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雖達83人,然張義鋒等41人、黃尊仁等
10人、謝慶等28人仍分別維持公同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不含維持共有之道路,系爭2筆土地僅分割為7筆,且1375、137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988、324平方公尺,如採甲、乙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留設道路以供對外通行,尚無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利用,或其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系爭2筆土地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既非顯有困難,且除張子仁等26人外,其餘到庭之共有人均有意願為原物分配,依照前揭說明,系爭2筆土地自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為適當。張子仁等26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云云,並不可採。⒊關於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採甲案;謝慶等28人、
張絹、陳鈴如主張採乙案;張子仁等26人不同意甲、乙案,但未提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意見。
茲就甲、乙2案分割方法之各項情狀分述如下:
⑴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丁種建築
用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自應合於建築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1條分別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甲、乙案均於1375地號土地中間留設東西向之共有道路,道路為單向出口、長度約37至38公尺、寬度8公尺,並於東側留設有寬度9公尺之方形迴車道,足供分割後所取得土地未面臨和頭路或北堂路之共有人,作為建築及通行使用,堪認甲、乙案在1375地號土地中間留設前揭道路,並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規劃,尚無不當。
⑵甲、乙案,均將1377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謝智丞取得(附圖一
編號甲,附圖二編號G),1375地號東南側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義鋒等41人取得(附圖一編號F,附圖二編號E),且使張絹所使用如附圖三編號A建物得以保留,符合張絹之意願及使用現狀,該2案之差異在於謝智丞、張義鋒等41人外之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有所不同。
⑶乙案將1375地號土地北側分歸姚武志取得(附圖二編號A),
中間由西往東依序分歸陳鈴如、張絹、黃尊仁等10人取得(附圖二編號D、C、B),西南側分歸謝慶等28人取得(附圖二編號F),各共有人取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相較,除同為原告之姚武志減少108.99平方公尺、謝智丞增加108.68平方公尺外,謝慶等28人、張絹、張義鋒等41人各增加25.2
5、0.36、0.08平方公尺,陳鈴如、黃尊仁等10人各減少0.4
6、24.92平方公尺(正心事務所被告葉登文方案補充鑑定報告【外放】第22頁),分割前後面積均相差不大;甲案將1375地號土地北側分歸謝慶等28人、黃尊仁等10人取得(附圖一編號A、B),中間分歸陳鈴如、張絹取得(附圖一編號B、C)、西南側分歸姚武志取得(附圖一編號D),除張義鋒等41人、黃尊仁等10人分割前後面積相同外,陳鈴如、張絹、謝智丞各增加54.5、120.25、108.57平方公尺,謝慶等28人、姚武志各減少167、116.32平方公尺(正心事務所原告方案補充鑑定報告【外放】第21頁),分割前後面積差額顯然大於乙案,因而造成陳鈴如、張絹各須補償其他共有人高達219萬1,240元、327萬6,846元(附表四;如採乙案,陳鈴如、張絹僅須補償其他共有人18萬5,109元、18萬7,398元,附表五),且陳鈴如、張絹均陳明其等無力負擔甲案之補償金額,將來分得土地恐遭拍賣等語(本院卷四第156、157頁)。可見系爭2筆土地採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與原應有部分較為接近,較諸甲案更符合公平。
⑷甲案將1375地號土地北側分歸謝慶等28人、黃尊仁等10人取
得,然謝慶等28人分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呈┐形,僅西北側面臨和頭路、面寬僅12公尺,顯然不利於謝慶等28人分得土地之利用。
⑸原告雖主張採乙案分割,陳鈴如分得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僅
83平方公尺,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原告2人具親誼關係,乙案將姚武志、謝智丞分配在最北側與最南側,不利其等合併利用云云(本院卷三第341頁)。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丁種建築用地作為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深度各為7公尺、16公尺(本院卷三第297頁),依此計算,如採乙案分割,陳鈴如分得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固屬面積狹小之基地即畸零地,依同條例第7規定,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然此係受限於陳鈴如之應有部分比例僅4/96,依系爭2筆土地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僅有96.33平方公尺,本即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惟陳鈴如既明確表示同意採乙案分割(本院卷四第157頁),且陳鈴如於分割後,亦非不得與相鄰之姚武志(附圖二編號A)、張絹(附圖二編號C)合併使用,尚難以此認為乙案有何不可採取之處。另系爭2筆土地並未相鄰,有同段1376地號之國有水利用地坐落其間,業如前述,縱採甲案分割,姚武志、謝智丞分得之附圖一編號D、甲部分,亦未相鄰,無法合併利用,且採乙案分割,姚武志分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臨和頭路之寬度逾25公尺,使用上亦無不利。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2筆土地採乙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2筆土地依乙案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且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照前揭說明,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正心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提出如附表五所示被告葉登文方案補充鑑定(外放)。審之該補充鑑定,乃正心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2筆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稅務分析、市場概況進行調查及分析,並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自屬客觀有據,且除張子仁等26人外,其餘到庭兩造對於鑑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四第157、158頁),而張子仁等26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鑑價結果之具體事證,堪認該補充鑑定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正心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2筆土地採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且因謝慶等28人就應有部分尚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自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義鋒等41人、黃尊仁等10人、王鴻彬等2人分別就張見賢、張見智、王謝阿敏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2筆土地應採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五互為補償。至於原告追加張玉英為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謝慶等28人、張絹、陳鈴如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審理單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追加、承受訴訟、承當訴訟 1 原告1 姚武志 14256/43200 負擔14256/43200 2 原告2 謝智丞 4644/43200 負擔4644/43200 3 被告2 張義鋒 公同共有1/12(張見賢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12 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追加(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 被告3 張紅雲 被告4 張瓊文 被告5 侯美華 被告6 張恩情 被告7 張聖平 被告8 張哲啓 被告9 張哲華 被告10 張紅霞 原告於113年4月19日追加(本院卷一第502頁) 被告11 張櫂麟 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追加(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 被告12 張子佳 被告13 張梓眾 被告14 張淑芬 被告15 曾𫀊 被告16 陳怡君 張蕙芳於起訴前之90年10月19日死亡,陳怡君為其代位繼承人,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追加(本院卷一第335頁) 被告17 張馨芳 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追加(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 被告18 曾蔚芳 被告19 張育維 被告20 張美雪 被告21 張景傑 被告22 張景閎 被告23 張景儀 被告24 張景慧 被告25 張曉慧 被告26 張淑容 被告27 張譯云 被告28 張格銓 被告29 張子輝 被告30 張淑秋 被告31 張子沛 被告32 張子浴 被告33 陳正 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追加陳張麗芬(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陳張麗芬於113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慶郎、陳正、陳正川、陳雅容,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3頁);陳慶郎於114年1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4年2月18日聲明由陳正、陳正川、陳雅容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4頁)。 被告34 陳正川 被告35 陳雅容 被告36 徐幼超 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追加張子修(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張子修於11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幼超、徐盧孟甫,原告先後於114年5月7日、115年3月6日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72頁、卷三第271頁)。 被告37 徐盧孟甫 被告38 張子仁 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追加(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 被告39 張子文 被告40 張子琪 被告80 洪瑞鴻 張煇玉於起訴前之89年6月5日死亡,洪瑞鴻、洪瑩真為其代位繼承人,原告於113年7月4日追加(本院卷二第50頁) 被告81 洪瑩真 4 被告41 黃尊仁 公同共有1/12(張見智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12 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追加(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被告42 黃莉蓉 被告43 黃泯琇 被告44 黃秀麗 被告45 黃守民 被告46 曾煥明 被告47 曾昱國 被告48 黃智偉 原告於113年2月6日追加(本院卷一第425頁) 被告49 黃玉蕙 被告50 黃玉如 5 被告51 張絹 10/96 負擔10/96 6 被告52 謝慶 公同共有3/12 連帶負擔3/12 被告54 張謝秀女 被告55 謝李秀蘭 被告56 呂謝素貞 被告57 葉謝愛卿 被告58 謝松柏 被告59 謝阿鐶 被告60 姜英 被告61 姜麗雪 被告62 葉登文 姜瓊於112年9月15日之起訴前死亡,葉登文、葉清波、葉秀珍、葉秀玲、葉秀紋、葉秀芳、葉玫秀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追加(本院卷一第335頁);嗣為分割繼承,分歸葉登文單獨繼承,葉登文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40頁),原告(本院卷二第140頁)及葉清波、葉秀珍、葉秀玲、葉秀紋、葉秀芳、葉玫秀同意(本院卷二第187頁)。 被告63 姜教文 被告64 姜淑惠 被告65 姜淑萍 被告66 姜美伶 被告67 姜進鴻 被告68 姜富源 被告69 姜政欣 被告70 姜敏偉 被告71 姜玫伶 被告72 謝堂騰 被告73 謝淑芬 被告74 謝佳芳 被告75 謝玲玲 被告77 葉江木 被告78 葉木樹 被告79 葉淑惠 被告82 王鴻彬 王謝阿敏於115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鴻彬、王鴻展(本院卷四第127至129頁),原告於115年9月4日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40頁)。 被告83 王鴻展 7 被告76 陳鈴如 4/96 負擔4/96附表二:採甲案(原告姚武志等2人方案)分割之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一編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備註 謝慶等28人(註1) A 334 全部 公同共有 陳鈴如 B 138 全部 張絹 C 329 全部 姚武志 D 545 全部 黃尊仁等10人即張見智之繼承人(註2) E 167 全部 公同共有 張義鋒等41人即張見賢之繼承人(註3) F 167 全部 公同共有 兩造 G 308 全部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智丞 甲 324 全部 註1:謝慶、張謝秀女、謝李秀蘭、呂謝素貞、葉謝愛卿、謝阿鐶、謝松柏、姜英、姜麗雪、姜教文、姜淑惠、姜淑萍、姜美伶、姜進鴻、姜富源、姜政欣、姜敏偉、姜玫伶、謝堂騰、謝玲玲、謝淑芬、謝佳芳、葉木樹、葉江木、葉淑惠、葉登文、王鴻彬、王鴻展。 註2:黃尊仁、黃莉蓉、黃泯琇、黃秀麗、黃守民、曾煥明、曾昱國、黃智偉、黃玉蕙、黃玉如。 註3:張義鋒、張紅雲、張瓊文、侯美華、張恩情、張聖平、張哲啓、張哲華、張紅霞、張櫂麟、張子佳、張梓眾、張淑芬、曾𫀊、陳怡君、張馨芳、曾蔚芳、張育維、張美雪、張景傑、張景閎、張景儀、張景慧、張曉慧、張淑容、張譯云、張格銓、張子輝、張淑秋、張子沛、張子浴、陳正、陳正川、陳雅容、徐幼超、徐盧孟甫、張子仁、張子文、張子琪、洪瑞鴻、洪瑩真。附表三:採乙案(被告葉登文方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二編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備註 姚武志 A 552 全部 黃尊仁等10人即張見智之繼承人(如附表二註2) B 142 全部 公同共有 張絹 C 209 全部 陳鈴如 D 83 全部 張義鋒等41人即張見賢之繼承人(如附表二註3) E 167 全部 公同共有 謝慶等28人(如附表二註1) F 526 全部 公同共有 謝智丞 G 324 全部 兩造 H 309 全部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四:採甲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甲案(原告姚武志等2人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陳鈴如 張絹 黃尊仁等10人即張見智之繼承人(如附表二註2)連帶給付 謝智丞 應 受 補 償 人 及 金 額 謝慶等28人(如附表二註1) 1,498,490元 2,240,888元 159,536元 2,189,822元 6,088,736元 姚武志 632,688元 946,140元 67,360元 924,579元 2,570,767元 張義鋒等41人即張見賢之繼承人(如附表二註3) 60,062元 89,818元 6,395元 87,772元 244,047元 合計 2,191,240元 3,276,846元 233,291元 3,202,173元 8,903,550元附表五:採乙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乙案(被告葉登文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慶等28人(如附表二註1)連帶給付 陳鈴如 張絹 謝智丞 應 受 補 償 人 及 金 額 姚武志 1,509,468元 136,704元 138,395元 2,315,734元 4,100,301元 黃尊仁等10人即張見智之繼承人(如附表二註2) 431,880元 39,113元 39,597元 662,562元 1,173,152元 張義鋒等41人即張見賢之繼承人(如附表二註3) 102,596元 9,292元 9,406元 157,396元 278,690元 合計 2,043,944元 185,109元 187,398元 3,135,692元 5,552,1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