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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許政

邱順涼邱陳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被 告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及其等所有之不動產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前開本票原因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應受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以不當方式設定原告土地及建築財產請求撤銷返還原告(見斗簡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提出民事追家暨準備狀,變更聲明如下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原告於111年7月6日所簽發之本票及設定之抵押權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敘明。又原告另於113年1月2日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原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及其配偶黃春正於民國111年7月6日聲稱遭國稅局查帳等語,商請原告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協助處理查帳事宜,於3個月後會返還本票及協助塗銷抵押權。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並依其指示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詎被告並未於3個月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本票,更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知悉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前開簽發本票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再者,兩造既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反面解釋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得為票據原因抗辯,並應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以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證人邱渙負欠被告債務乙事並不知情,自無可能承諾為邱功渙處理債務問題。被告確係以請求協助處理查帳事宜為由說服原告為系爭發票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並表明之後會返還票據及塗銷登記。至於被告提出之其與邱功渙、邱湘妤間對話紀錄,仍無法推論原告知悉邱功渙之債務乙事,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既聲稱係受詐欺才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存在,則參諸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票據乙事,先負舉證責任。又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因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性,執票人毋庸證明其作成原因,票據債務人如為票據原因抗辯,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無因性之本質。是本件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詐欺乙情,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係原告邱順涼、邱陳碧玲之子女邱功渙、邱湘妤2人共同

經營漆料、塗料批發事業,而與被告有生意往來。邱功渙於000年0月間持偽造之被證2採購憑單,訛稱海青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青公司)向其採購,其需要資金購買原料生產貨品,商請被告借款週轉。被告遂借款新臺幣(下同)2730萬元款項予邱功渙,並將款項匯入邱功渙指定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債務)。嗣被告約於000年0月間得知實情,經與邱功渙、邱湘妤2人協商,渠等同意清償債務,為求寬延期限以籌措資金,乃商請其家人即原告等人協助提供擔保。兩造乃於111年7月6日會面,由原告3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至於原告聲稱被告為詐欺、脅迫云云,惟當日原告方有5人在場,被告方則僅張簡素華及其配偶2人,而張簡素華及其配偶年逾六旬,以此形勢,被告豈有脅迫原告之可能?且被告若以詐欺、脅迫方式使原告為無義務之事,直接為移轉登記即可,何必大費周章為抵押權登記?又何必遲至112年3月始聲請本票裁定?本件被告確有匯款給邱功渙而受有損失,卻一再寬延還款期限,原告竟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豈有此理?又原告聲稱被告承諾將於3個月後塗銷抵押權等語,然原告並未於111年7月6日起算3個月即同年10月6日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迨被告於112年3月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才提起訴訟為本件請求,有違常情,可徵原告前開所述,均非事實。本件原告自始明知證人邱功渙、邱湘妤負欠被告債務,為處理前開債務,才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

㈢原告以證人邱功渙、邱湘妤證詞佐證其對於邱功渙2人負欠被

告債務乙事並不知情,惟證人邱功渙、邱湘妤份屬原告至親,與原告等人利害一致,顯有偏頗之虞,其等證述自難採信。且證人證稱當日並未告知原告負欠債務乙事,僅表示協助處理國稅局查帳事宜等語,然據證人所述被告前往高雄工廠討債時情緒激動,還砸公司物品,豈有可能為顧及證人情面而欺騙原告之理?顯見證人證述不可採信,原告確為擔保邱功渙之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卷二第38至3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證人邱功渙經營鈦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有生意往來

。邱功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持海青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憑單,聲稱接獲大筆訂單而需資金購買原料,向被告借款系爭債務共2730萬元。被告扣除5%利息後,分別於111年3月9日、4月8日、5月9日及6月8日匯款合計25,935,000元至邱功渙經營之鈦裕公司帳戶。

㈡被告就邱功渙所為前項事實,業已提起刑事告訴,目前由橋頭地方檢察署受理偵辦中。

㈢原告邱順涼、邱陳碧玲係證人邱功渙、邱湘妤之父母;原告許政鎭則為邱湘妤之配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3人主張其等於111年7月6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及為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遭被告詐欺協助處理國稅局查帳事宜所為,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票據及為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等語,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證人邱功渙、邱湘妤負欠其債務,兩造乃於111年7月6日協商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債務之擔保,系爭抵押權及本票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因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持國稅局函文,訛稱因遭國稅局查帳,需原

告協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並稱三個月後即可塗銷登記及返還本票等語。證人邱功渙到庭證述如下:111年7月6日被告法代及其配偶拿被國稅局查帳的公文來,叫我有處理,因為被查帳的金錢往來是跟我向被告公司借錢的款項有關係,叫我處理向被告借款的事情,就逼我回去彰化家裡,跟我爸媽商討如何處理債務,但到我家時被告法代夫婦只有說被國稅局查帳的問題,希望我爸媽可以幫忙解決這件事,把家裡的房子土地及簽本票幫忙,我爸媽聽到當下也是有疑問半信半疑,但聽到說三個月就能歸還,我也一直跟我爸媽說三個月他們就會歸還,我爸媽聽我這樣講也願意幫忙,現場沒有講到我積欠被告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5頁)。證人邱湘妤到庭證述略以:邱功渙偽造海清公司的採購憑單向被告公司借款之事,我是到被要求連帶開票時才知道的,大概是111年的4月開的票。111年7月6日當天邱功渙跟我說有事叫我到高雄,當天被告法代夫妻帶國稅局公文到工廠說被查帳,要我們當天給他們交代說債務部分要怎麼處理,被告法代夫妻很生氣還砸東西,我們也嚇到,我們當場就被他們夫妻開車押回彰化,目的就是要處理債務的問題,路上他們要求我,叫我老公也要回來家裡,要求我老公的房子跟土地也要給他們設定,我怕他們夫妻傷害我弟弟,所以回到彰化我偷偷將我老公的房地權狀先給他們,我先生不知道我私下已經給了;我父母的部分,被告法代夫妻到家裏之後沒有說債務的事情,就是拿出國稅局的公文說被查帳了希望家人可以幫忙,幫忙的方式就是將房子土地借給他們設定,3個月後就會返還給我爸媽,我爸媽有問說這樣可以幫嗎,我弟想說又三個月沒有問題,就說幫忙沒有關係。我當天就下到,我覺得設定三個月就是個保證,就答應他們。我當天以要幫忙為名義,叫許政鎮去申請印鑑證明,他就是臨時從工地被叫回來,去配合而已,臨時從工地被叫回來不是很常見的事情,許政鎮應該是相信我。在從高雄到彰化的車程上,因為我父母年紀很大,我有拜託希望被告法代夫妻不要驚嚇他們。在還沒滿三個月的時候,被告就在逼我們還債,我有用LINE跟張簡素華表示,原告邱順涼土地賣出後,會優先清償對被告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

㈢經查,系爭國稅局公文上並未載明遭查稅之金流或款項數額

,然原告3人所簽發之系爭4張本票各6,825,000元,其總額卻與證人邱功渙偽造採購憑證向被告借款之金額2730萬元相符,可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邱功渙之系爭債務,並非無據。且當日簽發之本票及抵押權之總額高達2730萬元,而原告3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僅數面之緣,僅因被告公司遭查帳需要協助,即簽下高達數千萬元之本票,且特地為此去申請印鑑證明,再連同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自行設定系爭抵押權,顯與常情有異。再者,如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妻於當日係國稅局公文以查帳為名義稱需要金流證明,而謊稱需要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為金流,則偽造金流所簽發之本票應僅需原告1人簽發即可,然本件系爭4張本票確係由原告3人共同發票,如張簡素華當日非是要求原告3人為邱功渙之債務擔保,何以會要求系爭本票需由原告3人共同發票,而非原告其中1人簽發即可。而證人邱功渙、邱湘妤雖證述如上,然邱功渙本人即為偽造採購憑證向被告公司借款之當事人,邱湘妤亦自承有為邱功渙所借之系爭債務簽發公司支票以為擔保,其等之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且與原告為子女、配偶等至親關係,是自難僅以其等之證述,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再者,原告稱被告以3個月就可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本票之話術詐欺原告,然證人邱湘妤在111年9月15日即向張簡素華稱原告邱順涼賣土地的錢會優先清償債務,僅希望可以留些錢喘口氣支付平日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73頁),且原告亦未於期限屆滿時向被告追討系爭本票及請求塗銷設定抵押權,原告邱順涼反於111年10月12日將新外三段1451地號出售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且付款方式明訂該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抵銷價款,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邱湘妤與張簡素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9頁、303至319頁),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未滿3月時,兩造即在商討如何處理邱功渙積欠被告之債務。若原告3人確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於發現之時自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追討本票或請求塗銷抵押權,甚或提起訴訟,然原告均未為此行為,反而在約定期限剛滿之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買賣契約以抵銷擔保債務,此亦可證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均係為擔保邱功渙之債務,應屬有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未能准許。

㈣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揭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斷能力,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具體事件之經驗;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其等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係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有何急迫情事,僅稱被告忽然衝到彰化拿出國稅局資料要求其幫忙為突發狀況等語,縱令屬實,然被告受國稅局查帳乙事與原告等人究竟有何干係,未見原告說明,尚難認此於原告等人有何急迫可言,自亦難認原告當時處於現有法益遭受緊急危害之情況,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佐以原告等人均為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斷能力之人。則原告未能就當時有何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事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74條請求本院撤銷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653427 2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653428 3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653429 4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653430 非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附表二附表二: 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許政鎮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9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政鎮,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6號 設定義務人:許政鎮 共同擔保地號:中山段776-9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中山段635建號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政鎮 1/1 0010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邱陳碧玲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8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陳碧玲,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5號 設定義務人:邱陳碧玲 共同擔保地號:中新段666-1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中新段353建號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邱陳碧玲 1/1 0002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