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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謝朝棟

謝朝銓

謝清諒

謝清揚謝清祥

謝政德

謝政忠

謝政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江舒蓁

謝語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蔡宜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其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舒蓁負擔90%、被告謝語涵負擔1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謝金波(歿,出資比例2/3)與其女婿張良模(出資比例1/

6)、呂永惠(出資比例1/6)前於民國(下同)57年8月14日共同購買「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135-3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重測,先合併為「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地號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再經土地重劃分配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分割前面積330.26㎡)、同段6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當時法令,禁止農地細分及移轉登記為共有,遂暫時登記在張良模名下;其後,謝金波認為其出資較多,於74年3月13日,要求張良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謝金波六子謝鳴鎮(原名:謝明鎮)名下。

㈡嗣因上開系爭土地,現已非屬農地之住宅區用地,無再為信

託登記之必要,從而,張良模、呂永惠向謝鳴鎮提出移轉所有權登記,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第139號民事判決,命謝鳴鎮應分別移轉上開土地各1/6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張良模、呂永惠,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均駁回謝鳴鎮之上訴在案。

㈢然而,就謝金波出資2/3部分,實則為謝金波買來要贈與並平

均分配登記予其六房兒子(只給男系子孫),且為杜絕所有權歸屬爭議,於74、75年間,謝金波要求六房出面共同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如已過世者,則由其妻攜其子繼承人(限男性子孫)到場或代為蓋章,故在場簽約人有「大房:謝振宗」、「2房:謝江蘇與謝清憲、謝清諒、謝清揚、謝清祥」、「3房:謝同慶」、「4房:謝楊以蟬與謝政德、謝政忠、謝政裕」、「5房:謝伯壎」、「6房:謝鳴鎮」,其關係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雖用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之方式,以謝鳴鎮為登記名義人,

但系爭合約書約定,六房之間就合約書後各登記不動產標的,各應平均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且均不得單獨處分或設定抵押負擔。詎料,謝鳴鎮鑒於上開其與張良模、呂永惠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等情,遭敗訴後,竟起了私心,未經其他五房同意,分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擅自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5/9、1/9(合計即謝金波出資2/3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妻)江舒蓁、(其女)謝語涵,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4/6(即謝金波出資2/3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妻)江舒蓁,致其他五房權益受有損害。原告既已發函終止與謝鳴鎮間(即被告之夫或父)信託關係,依約自得請求謝鳴鎮或其後受讓之第三人即被告等返還信託財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本件無信託關係存在:

⒈原告起訴主張「謝金波與謝鳴鎮間」有成立信託關係,自應

先由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嗣於審理期日,原告復又主張其已對謝鳴鎮(即被告之夫或父)發函終止信託關係,等同指稱信託關係存在於「原告8人與謝鳴鎮間」,就此部分,原告說詞前後矛盾。

⒉再者,系爭合約書倘如原告所稱「謝金波與謝鳴鎮間」有成

立信託關係,就此重要且關鍵之約定,何以未見謝金波在上簽章;況原告所出具系爭合約書,不僅為影本,且就第1頁下半部為空白或有闕漏文字,迄至言詞辯論終結,迄未能補正完整合約書,並提出原本供核對檢驗,該文書之真實性,顯有可議,應非真正、不應採為判決認定之基礎。

⒊此外,就系爭合約書內容所載,僅能得知系爭土地為謝金波

與張良模、呂永惠出資合購,然而,不動產登記原因眾多(如贈與),不能僅因登記名義人為謝鳴鎮,便逕為推定「謝金波與謝鳴鎮間」有成立信託關係。更遑論系爭合約書應屬債權契約,被告未在上作簽章,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能以系爭合約書上之約定事項來拘束被告二人。

㈡縱使有信託關係,惟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辯:

退步言之,「謝金波與謝鳴鎮間」縱有信託關係,亦因謝金波於82年2月6日死亡隨之消滅,原告自該日起即得向謝鳴鎮為請求;惟迄今長達30年之久,已罹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繼受謝鳴鎮之權利,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謝鳴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處分該筆土地,其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受領系爭土地等情,顯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任何不當得利;且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另由謝金波生前購買而登記予各房名下之數十筆不動產(包括謝金波提供金錢給予五房謝伯壎在加拿大置產、謝金波給予女兒【或她們兒子】在員林市置產),均由各房(或其子孫)各自繼承或移轉(出賣他人)處分,未見他房有何異議,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信託或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①空白或有闕漏文字之系

爭合約書影本,其真實性為何?②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有無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之約定?如有,存在於何人之間?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合約書影本應為真正:

⒈按倘私文書原本確曾存在,現已逸失,當事人復對其繕本或

影本之真正有爭執,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係為證明渠等與謝鳴鎮間有信託

關係或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惟上開影本有部分空白或闕漏文字,原告並自陳無法提出原本(原告稱合約書原本在謝鳴鎮手中)來供查核,致無法知悉內容全貌,惟考量系爭合約書約為74、75年間所簽定,距今30年有餘,應屬遠年舊物,舉證實有困難,亦難以苛咎其保管責任。是以,被告既對系爭合約書影本之真實性存有懷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

⑵細究系爭合約書第1頁,開宗即說明,將本件立合約書人分為

六組(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雖下半部有近半面文字被遮掩,但就有顯露部分,參諸該頁上緣,由右至左、橫向依序蓋有「(6房)謝鳴鎮」、「(5房)謝伯壎」、「(4房)謝楊以蟬、謝政德、謝政忠、謝政裕」、「(3房)謝同慶」、「(2房)謝江蘇、謝清祥、謝清揚、謝清諒、謝清憲」、「(大房)謝振宗」等13顆印章(見本院卷卷一第25頁),合約書第2頁及第3頁、第4頁及第5頁之中間頁面騎縫處,從上至下、直向依序亦蓋有上開13顆印章(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第29頁),再對照謝金波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卷一第247頁)及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足見系爭合約書所稱6組,應係以謝金波之男性子孫(共計六房)來作類。

⑶再者,頁尾之立合約書人欄位,部分謝氏宗親尚有親筆簽名

(由右至左、橫向,即謝鳴鎮、謝伯壎、謝楊以蟬、謝政忠、謝同慶),各個筆跡之風格、力道、深淺互異,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應無代筆簽名之疑慮。又證人謝楊以蟬、謝政德分別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是謝金波要大家都到客廳,談什麼不記得了,但應該與簽約的內容相同,我有在系爭合約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章,也有幫其兒子(即謝政德、謝政忠、謝政裕)蓋章。當時只有拿到影本,正本應該是謝鳴鎮拿走。」(該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簽定系爭合約書時,因為我父親(即謝添進)已經過世,才會由我們兄弟(即謝政德、謝政忠、謝政裕)與母親(即謝楊以蟬)簽章。」(該卷第143頁),況謝鳴鎮亦於該訴訟中自陳「(系爭合約書)從簽名上來看,應該是我2、30歲時所簽。」(該卷第233頁)等情,益徵謝金波當時於74、75年間確有召集六房開會,當場並有簽定系爭合約書一節,是原告就一、㈢事實之主張,堪值採信。

⒊綜上,既然系爭合約書之原本係由謝鳴鎮保管,其他人至多

僅持有影本,致本件原告無從提出原本,乃無可厚非;況且六房之人既然有到場開會,並同時在系爭合約書上簽章(謝鳴鎮亦不爭執其確有簽章),堪認系爭合約書影本為真正。

㈢信託關係之約定存在於「原告與謝鳴鎮」間:

⒈按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託。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

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消極信託。惟85年1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如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未有任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此一消極信託行為,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積極信託情形,尚屬有間...應受關於委任關係之規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土地...不得單獨處分及設定其他抵

押...」(本院卷卷一第25頁)、第四條約定「(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謝鳴鎮,持分全部。本地號內:張良模、呂永惠共同出資1/3,謝鳴鎮應為2/3。」及其後補充約定「以上各條件各方(即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共計六房),對於...土地...各應平均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本院卷卷一第27頁)⑵參以謝政德前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所述:「當時我

爺爺(即謝金波)以2/3與姑丈(即張良模、呂永惠)以1/3之出資比例合買系爭土地,但爺爺(即謝金波)有說,就他的持分部分要分給6個小孩,每人各1/6,只是名字先放在叔叔(即謝鳴鎮)名下而已。」(該卷第142頁、第143頁)等語勾稽以觀,足認謝金波所買系爭土地,就他出資比例即持分比例2/3部分,本就是要平均分予各六房男性子孫,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暫時僅以謝鳴鎮為登記名義人,其餘五房則委託謝鳴鎮作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出租,先由謝鳴鎮領取租金或做其他收益,再由謝鳴鎮分發予各房,此可從「彰縣府辦理市地重劃第一次發放救濟金(補賞費)」手寫「謝鳴鎮2/3約00000000(本筆未發放給其他5房)」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413頁),顯見系爭合約書約定「不得單獨處分及設定其他抵押」一節,就是對當時登記名義人謝鳴鎮行使並管理系爭土地之權能之限制。

⑶至被告辯稱「如有信託關係,也是存於謝金波與謝鳴鎮間,

謝金波死亡迄今30年有餘,罹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謝鳴鎮不單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更因其餘

五房委託謝鳴鎮在許可經濟目的(出租)範圍內為管理收益,其同是「實際管理人」,屬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實務上所稱「積極信託」。㈣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

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為善意,而將受領之利益讓與第三

人,又屬無償者,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則免負返還義務;然而,第三人卻無償而受利益,兩相權衡,究失公平,故民法第183條規定,使第三人於受領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以資調節。據此而論,在受領人為善意時,受損人尚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調節損失,惟在受領人為惡意,且第三人同為無償受讓利益之情形下,法律卻無明文規定受領人應負返還責任,容有失衡之處。實則在受領人為惡意,且第三人同為無償受讓利益之情形下,使第三人負返還責任,更符合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否則,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惡意之情形下,第三人仍得保有其無償受讓之利益,受損人卻僅得向受領人請求賠償損害,甚至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填補損害,而損害能否獲得填補,亦難預料,對受損人而言,實有重大之不利益,故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惡意之情形下,更應保護受損人,使其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而得保護其原有之權利,由第三人直接返還利益,且第三人既係無償受讓利益,對第三人而言,較無重大之不利益可言,此與善意保護並無關係,而係不當得利之本質,使經濟上之得利人負返還得利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⑴「原告8人與謝鳴鎮」間信託關係終止:

①查原告委請楊振芳律師律師以原告8人之名義,於112年3月

28日以112芳律函字第1號律師函,發文予謝鳴鎮(副本予江舒蓁及謝語涵知悉)略以:「謝鳴鎮未經其他各房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包含其他各房信託登記之部分)分別以夫妻贈與、贈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江舒蓁與其女謝語涵,實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不得單獨處分之約定。為此,終止信託契約,謝鳴鎮應促請江舒蓁及謝語涵返還原告8人之應有部分。」(本院卷卷一第405頁至第407頁)②承上,被告就有收到上開律師函一事並不爭執,並有收件

回執在卷可查(本院卷卷一第409頁至第412頁),從而,「原告8人與謝鳴鎮」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終止,堪予認定。

⑵謝鳴鎮及本件被告江舒蓁、謝語涵應負返還得利之責任:

①查「原告8人(或其父)與謝鳴鎮」前於74、75年間成立信

託關係,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遭謝鳴鎮(即受領人)於109年10月22日分別以夫妻贈與、贈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舒蓁、謝語涵(即第三人),致原告8人(即受損人)受有權利侵害。

②又被告江舒蓁、謝語涵與謝鳴鎮分別為其妻、女,且渠等

就「加油站土地(系爭地、因該土地位於員林市中山路加油站縱貫線之北)租金收入 3分之2」為數次簽收,且就簽名之筆跡,與「彰縣府辦理市地重劃第一次發放救濟金(補賞費)」手寫稿大致相符,應係由被告江舒蓁或謝語涵協助或代謝鳴鎮為系爭土地之管理,實難認渠等就系爭土地前有信託關係一事,均推諉不知情。

③況張良模、呂永惠前向謝鳴鎮提出移轉所有權登記勝訴在

案(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第139號民事判決,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駁回謝鳴鎮之上訴)。嗣又以本院109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6日裁定駁回確定後,謝鳴鎮隨即於109年10月22日將應移轉後之剩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江舒蓁、女謝語涵,間隔僅一月餘之時空緊密性,難認渠等非刻意(惡意)所為之行徑。

④從而,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謝鳴鎮(即受領人)及被告江

舒蓁、謝語涵(即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便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至於被告等另辯稱:各房登記名下之其他不動產,部分各自繼承或處分(賣出),未見原告等人或他房有何異議、部分他房未加入本件請求等情。惟此或係各房間彼此利益交換、權謀或訴訟成本等因素考量!與本件之認定尚屬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一:

應移轉所有權之人(被告) 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人(原告) 土地 移轉所有權之範圍 左列計算式 計算式之說明 江舒蓁 謝朝棟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分割後,面積220.17㎡) 註: 分割前693地號,面積330.26㎡,經彰化地方法院109重訴字第194號以和解筆錄分割為「分割後693地號220.17㎡」分歸江舒蓁與謝語涵,及「693-1地號110.09㎡」分歸張良模、呂永惠 30/432 (1-1/6)÷5 ÷2 × 5/6 = 30/432 (分割後6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6)÷ 其餘5房÷各房子或孫應繼承人之人數×江舒蓁權利範圍為5/6 謝朝銓 30/432 (1-1/6)÷5 ÷2 × 5/6 = 30/432 謝清諒 15/432 (1-1/6)÷5 ÷4 × 5/6 = 15/432 謝清揚 15/432 (1-1/6)÷5 ÷4 × 5/6 = 15/432 謝清祥 15/432 (1-1/6)÷5 ÷4 × 5/6 = 15/432 謝政德 20/432 (1-1/6)÷5 ÷3 × 5/6 = 20/432 謝政忠 20/432 (1-1/6)÷5 ÷3 × 5/6 = 20/432 謝政裕 20/432 (1-1/6)÷5 ÷3 × 5/6 = 20/432 謝語涵 謝朝棟 6/432 (1-1/6)÷5 ÷2 × 1/6 = 6/432 (分割後6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6)÷ 其餘5房÷各房子或孫應繼承人之人數×謝語涵權利範圍為1/6 謝朝銓 6/432 (1-1/6)÷5 ÷2 × 1/6 = 6/432 謝清諒 3/432 (1-1/6)÷5 ÷4 × 1/6 = 3/432 謝清揚 3/432 (1-1/6)÷5 ÷4 × 1/6 = 3/432 謝清祥 3/432 (1-1/6)÷5 ÷4 × 1/6 = 3/432 謝政德 4/432 (1-1/6)÷5 ÷3 × 1/6 = 4/432 謝政忠 4/432 (1-1/6)÷5 ÷3 × 1/6 = 4/432 謝政裕 4/432 (1-1/6)÷5 ÷3 × 1/6 = 4/432 江舒蓁 謝朝棟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註: 697地號經彰化地方法院109重訴字第194號以和解筆錄全部分歸江舒蓁,再由江舒蓁以金錢補償張良模、呂永惠 972/17496 【(1-1/6)÷5 ÷2 】×2/3 =972/17496 【(6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6)÷其餘5房÷各房子或孫應繼承人之人數】×謝金波於57年間出資比例2/3 謝朝銓 972/17496 【(1-1/6)÷5 ÷2 】×2/3 =972/17496 謝清諒 486/17496 【(1-1/6)÷5 ÷4 】×2/3 =486/17496 謝清揚 486/17496 【(1-1/6)÷5 ÷4 】×2/3 =486/17496 謝清祥 486/17496 【(1-1/6)÷5 ÷4 】×2/3 =486/17496 謝政德 648/17496 【(1-1/6)÷5 ÷3 】×2/3 =648/17496 謝政忠 648/17496 【(1-1/6)÷5 ÷3 】×2/3 =648/17496 謝政裕 648/17496 【(1-1/6)÷5 ÷3 】×2/3 =648/17496附表二:謝金波之繼承系統表(男性子孫)父 子 孫 備註 謝金波 大房 謝振宗(88年10月25日歿) ∟妻:謝艷麗 (96年11月7日歿) 謝朝棟 即本件原告 謝振宗於簽定系爭合約書後、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 謝朝銓 即本件原告 2房 謝松碧(66年6月11日歿) ∟妻:謝江蘇 (89年4月9日歿) 謝清憲 (未請求) 謝清諒 即本件原告 謝清揚 即本件原告 謝清祥 即本件原告 3房 謝同慶(105年4月24日歿) ∟妻:蔡月鑾 謝存鑫 (均未請求) 謝同慶於簽定系爭合約書後、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 謝子超 謝政道 4房 謝添進(64年10月6日歿) ∟妻:謝楊以蟬 謝政德 即本件原告 謝政忠 即本件原告 謝政裕 即本件原告 5房 謝伯壎 (未請求) 6房 謝鳴鎮(原名:謝明鎮) ∟妻:江舒蓁 育有一女謝語涵,與其妻江舒蓁2人均為本件被告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