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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反 訴原告即 被 告 林木森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反 訴被告即 原 告 林建上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林木森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93,8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民事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復依第77條之15第1項規範意旨,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又原告提起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依其情形得以補正時,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帳戶遭反訴被告提領之款項,與反訴被告所提起返還代墊款之本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60,700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93,896元,未據繳納。茲限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