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孫註
周照智周善富周鈴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周照棧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原告主張:㈠孫註為訴外人周玉啓之配偶,並與周玉啓共同育有周照智
、周鈴敏、周善富及被告4名子女,嗣周玉啓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死亡,是兩造均為周玉啓之繼承人。
㈡周玉啓於81年1月23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彰化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際為周家歷代祖產,於109年間,周玉啓因病身體逐漸衰弱,家中為照顧周玉啓一事紛擾不斷,被告竟趁此時,向周玉啓稱可先代為保管系爭土地,以避免兄弟間不睦變賣祖產,致周玉啓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於109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周玉啓。
㈢周玉啓於111年間病症加重需住院療養,孫註為籌措龐大之
醫藥費,乃向周照智、周鈴敏、周善富表示要出賣系爭土地,始發現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遂於111年6月29日召開家族會議商談此事,被告在上開會議中表示系爭土地為周家祖產,係周玉啓請被告代為保管等語,且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周玉啓耕作、購買農藥及繳納電費等管理、使用收益行為,故周玉啓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㈣然於周玉啓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前段規定而消滅,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否認與周玉啓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
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周玉啓因擔心祖產遭其他子女變賣,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且為求慎重,周玉啓均親力親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㈡伊於家族會議中強調系爭土地係周家祖產,不同意變賣,
所稱周玉啓請伊代為保管,係指要保護好祖產,不能讓任何人變賣之意,非指具法律意義之借名登記。
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後,所有土地權狀相關文件均由伊
保管,伊保有系爭土地之管理與處分權,惟為避免周玉啓之農保資格受影響,以及生活頓失重心,爰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交由周玉啓繼續耕作,處理相關農務,並保有因而取得之收益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8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周玉啓於109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過戶予被告。
二、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周玉啓繼續耕作。
三、周玉啓於111年7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
四、周玉啓過世後,還遺留有新臺幣(下同)24萬定期存款,10萬元活期存款。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周玉啓生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而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周玉啓死亡而消滅,則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玉啟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周玉啓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成立,應依不動產登載之狀態為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則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並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周玉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就周玉啟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動機及始末原委言:㈠首查周鈴敏已自承,並未於周玉啟生前就系爭土地是否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事詢問周玉啟(本院卷第232、233頁)。且原告稱為籌措醫藥費要出賣系爭土地時,渠等始發現系爭土地已移轉至被告名下;復參以周鈴敏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亦稱:「(問:你是否知悉周玉啟於109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實際原因?)過戶的時候不知道,我母親孫註在我父親周玉啟過世前約111年說要賣土地要治療我父親,因為我父親在住院,大哥周照智在LINE群組說孫註要賣土地,要問我們的意見,我們說沒有意見,到那個時候,我的認知那兩筆土地還是父親周玉啟的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足徵周玉啟將系爭土地過戶被告時,原告並未參與、亦無所悉;遲至過戶後逾1 年,方得知系爭土地業已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書面證據,故本件尚乏周玉啟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直接證據。
㈡至於周玉啟過戶系爭土地之真意,證人即地政士陳秋燕曾
到院證稱:被告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伊覺得周玉啓的意思清楚,且伊有把文書念一次給周玉啓聽,說要過戶的事情,哪一段地號,是否是真的意思表示,周玉啓說是,伊問周玉啓有無其他條件,周玉啓說就是贈與,沒有說其他條件,且伊與周玉啓聊天的當下,周玉啓心情是很開心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參以證人陳秋燕與本件兩造之訴訟勝敗無利害關係,其證稱關於周玉啓曾向其述及系爭土地係贈與被告,及當時周玉啟心智清楚且心情愉悅狀態等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堪認系爭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係經由地政士確認周玉啓移轉之真意為贈與後為之,非僅由被告1人辦理。足徵系爭土地謄本所載,關於109年11月24日周玉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本院卷第101至123頁),與周玉啟之本意相合,並無違背。
㈢原告主張:周玉啓的大哥在108年左右過世,過世之後留有
眾多遺產,繳納相當金額之遺產稅,周玉啓先前有提及此事,故借名登記之動機應為節稅或避稅等語(本院卷第236頁)。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院卷第43、45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自屬農業用地;參諸周玉啟所贈與被告之系爭土地,確實因符合前揭規定而不計入贈與總額,而免徵贈與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關於系爭土地備註欄記載「農地符合免稅規定且列管」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2頁)。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亦即繼承人繼承農業用地,依法亦得減免遺產稅。換言之,系爭土地經由周玉啟生前贈與被告固無需繳納贈與稅,但留待周玉啟死後由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亦得減免遺產稅。從而原告所謂藉由借名登記以避免繳納遺產稅云云,並無實益。原告復未舉證說明上述財務規劃或稅制考量之具體內容,亦未提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可節稅之相關事證,其空言主張,尚難採憑。況原告既已自承周玉啟名下不動產非僅系爭土地(本院第139、236頁),倘依原告所謂節稅之目的,周玉啟生前理應將其名下其他不動產統籌考量規劃,併予過戶登記予配偶或其他子女名下,方可達節稅最大效果;而周玉啟卻捨此不為,僅單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何以如此,亦未見原告舉證詳述。則原告前揭主張,難謂與經驗法則相合。㈣原告另執家族會議錄音及譯文,並主張被告於家族會議中
陳稱:「老的(指周玉啓)說不賣就是不賣」、「老的說不讓你們賣,所以都過戶給我」、「這些田被告會吐出來,問題是,土地抽到誰就是要分誰,大家都要清清楚楚」、「爸(指周玉啓)叫我保管」、「大家就是均分阿,就均分」等語(本院卷第56頁、第64頁、第72至73頁)。對此被告則抗辯:所謂的保管,是指係指以所有權人的身分去保管,要保護好祖產,不能讓任何人變賣之意;譯文中所謂的均分,應該要綜合所有繼承人對於整個家族的貢獻,再去決定遺產分配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38、179頁)。經查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員,用語未必精確,尚難以被告於家族會議中曾敘及「保管」二字,即遽認周玉啟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況縱認「保管」並非贈與(僅假設語,非矛盾),然當事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多端,仍可能為使用借貸、信託登記或其他有名、無名契約甚至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憑原告前揭主張,逕認為借名登記關係。
三、就系爭土地之處分、管理、使用言: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周玉啓耕作、購買農藥及繳納電費等管理、使用收益行為,並提出彰化市農會大竹辦事處客戶資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周玉啓彰化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97至209頁)。經查:
㈠如依原告所謂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主張,衡情所有權狀
應由借名者(周玉啟)保管,避免遭出名者出賣系爭房屋,以保障借名者之權利。然被告一再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過戶後均由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81、223頁),原告對此均未有異詞。足徵周玉啟並未刻意保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或有任何限制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
㈡又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周玉啓繼續耕
作,惟辯稱:伊係為避免周玉啓之農保資格受影響,以及生活頓失重心,爰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交由周玉啓繼續耕作,處理相關農務,並保有因而取得之收益等語(本院卷第223、237頁)。考諸台灣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者,於生前預作房產分配,並由父母於日常使用、管理、收益各該子孫輩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情形,乃實務上所慣見,自難僅因系爭土地於周玉啟生前,均係由周玉啟繼續耕作,處理相關農務,即遽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肆、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周玉啓就系爭土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故其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既於本件訴請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其性質係求為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本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更不待言。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