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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林益在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林進南

洪財諒(洪願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賜(洪願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麗顏秋雪洪東元林壽斌陳信任

陳世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被 告 黃佳仁

黃伯堅薛進興薛進練

薛進宏

魏國賢

黃仕忠陳義農陳宥霖陳思偉

詹貞黃碧珠黃碧雲黃順明黃仕慕黃仕影張麗玉黃宗欽黃怡如黃怡華陳進雄(兼魏國賢、薛進練、薛進宏之承當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許寶卿被 告 林俊宏

林秀英(林進發承受訴訟人)

林淑芬(林進發承受訴訟人)

林靜慧(林進發承受訴訟人)

林怡瑄(林進發承受訴訟人)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裕盛(林進發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編號、面積、擬分配人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並按圖內編號、面積、擬分配人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並按附表二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共有人魏國賢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進雄,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裁定准許陳進雄代魏國賢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又原共有人薛進練、薛進宏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於113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進雄,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5、176頁),陳進雄乃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經原告及薛進練、薛進宏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1、193頁)。另原共有人黃仕忠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5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進雄,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67、168頁),陳進雄乃於115年4月16日具狀並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3頁),經原告及黃仕忠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55、1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登記共有人㈠洪願、㈡林進發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㈠113年9月7日、㈡114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㈠洪文化、洪財諒、洪文賜、洪美麗,其中洪文化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04號准予備查,並僅由洪財諒、洪文賜於113年10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㈡林秀英、林裕盛、林怡瑄、林靜慧、林淑芬,並於114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後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114年5月12日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本院113年9月23日彰院毓家康113年度司繼字第1704號公告、本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5日彰院毓家康113司繼字第1704號通知、民事補正暨承受訴訟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47頁,卷三第7至65頁,卷四第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林進南、陳信任、陳世煌、黃佳仁、陳進雄、林秀英、林淑芬、林靜慧、林怡瑄、林裕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別逕以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68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690、691地號土地則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68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爰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二土測字第7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三第91頁)所示方法予以分割;關於690、6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則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1日二土測字第1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陳進雄方案,見本院卷三第95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信任略以:關於68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依如附

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關於690、691地號土地,實際上同意原告原本主張之方案,然知悉原告已捨棄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進雄略以:如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24日二土測字第16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所示編號E建物是陳進雄所有,門牌號碼為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45巷3號。伊於689地號土地並無應有部分。關於690、691地號土地之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㈢被告陳世煌略以:現況圖編號L、M建物是其所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㈣被告林進南略以:大致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㈤被告洪財諒、黃仕影略以:目前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洪美麗略以:關於68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關於690、691土地之分割方法,伊想要分在被告陳信任分配位置的下面,伊在那邊沒有建物,也沒有地上物,伊就想要分在那邊等語。

㈦被告陳義農略以:三個方案,伊的位置沒有變,同意被告陳

世煌的方案等語。後到場則稱:同意目前方案,剛剛提到伊跟陳宥霖、陳思偉想要分在一起,且分在那個位置,確實如此。關於690、691地號土地部分,無意見等語。

㈧被告林進發略以:現況圖編號J、K建物是林進發所有。伊有收到這三個方案,伊分配的位置都相同,伊都同意等語。

㈨被告林俊宏略以:伊的位置都沒有變,都同意等語。

㈩被告陳宥霖、陳思偉略以:同意被告陳世煌方案等語。

被告薛進興、薛進練、薛進宏略以:現況圖編號A、B建物都

是渠等所有,門牌為二溪路草二段117號。編號C的鐵皮建物是魏國賢(明揚汽車)所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等語。

被告陳福麟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伊的建物是現況圖編號H等語。

被告黃佳仁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被告林秀英、林淑芬、林靜慧、林怡瑄、林裕盛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5至22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689地號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690、691地號土地則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689、690地號土地臨二溪路,691地號土地有二溪路草二段39巷可供出入,巷道的另一頭為死巷。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即現況圖所示編號A至M建物、圍牆、樹林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彰化縣門牌電子地圖系統查詢結果、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圖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79、281至317、325至335、36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查690、691地號土地相毗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690、6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已如前所述。被告陳進雄主張就690、691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三第95頁),而原告及被告陳世煌均表示同意被告陳進雄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18頁),而被告陳義農、陳宥霖、陳思偉、陳信任亦表示同意被告陳世煌曾經提出之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65、206頁),是以各共有人就690、691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業已過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自得予合併分割。

⒊就689地號土地,僅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案,且經被告林

進南、林壽斌、林秀英、林淑芬、林靜慧、林怡瑄、林裕盛、陳信任、黃佳仁、薛進興、陳世煌具狀或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卷三第307頁,卷四第157頁)。本院審酌此方案無人表示反對,且業依使用現況、當事人意願分配,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尚屬方正,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此方案屬合理可採。又被告林進南、洪財諒、林壽斌、陳信任、黃佳仁、薛進興、林秀英、林淑芬、林靜慧、林怡瑄、林裕盛、黃仕影等人均當庭表示無須鑑價找補(見本院卷四第19頁),爰諭知68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⒋就690、691地號土地,僅有被告陳進雄方案提出到院,本院

審酌原告及被告林進南、林秀英、林淑芬、林靜慧、林怡瑄、林裕盛、黃佳仁、薛進興、陳世煌均當庭表示同意被告陳進雄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18、319頁,本院卷四第156、157頁),被告洪美麗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被告陳進雄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而被告洪財諒、陳義農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且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土地均有臨路等情,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690、691地號土地採被告陳進雄方案予以合併分割為屬合理可採。被告陳信任雖稱:伊實際上不同意此方案,係同意原告原本提的方案等語,然其亦稱知悉原告捨棄該方案(按:原告早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捨棄該方案),僅想說明其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56頁),且其曾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其後亦僅多次表示不同意被告方案,未表示欲主張原告方案或欲將原告方案送製圖,更未就690、691地號土地提出得送製圖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二第303、305、319、339頁),又曾當庭表示對被告陳進雄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9頁)。被告陳信任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所述係同意原告原本所提方案云云,顯與其前表達之意見不符,本院亦無從審酌該業經捨棄之方案,併此敘明。爰諭知690、6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就689地號土地部分,均大致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到庭之當事人亦均表示無庸鑑價(見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此部分無鑑價找補之必要。而就690、6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中各塊土地所在位置、形狀有所差異,分割後兩造當應互為補償。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卓越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被告陳世煌、陳信任對於估價報告雖有以下之質疑,惟本院認均無理由:

1.被告陳世煌主張:本件比準地小部分臨12米路,比準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而分割後編號A部分係三面臨路,面積適中,地理位置為本件分割坵塊之冠,評估值僅為2萬2,000元,低於比準地之價格。編號B部分為兩面臨路,顯然優於僅少部分臨12米路之比準地,而其評估值卻僅為2萬1,100元,遠低於比準地之價格。編號C部分與B部分相似,東臨12米路,西臨6米巷,優於比準地之條件,而其評估值卻為2萬1,500元,亦低於比準地。又編號I、P的位置均在私設道路之最底端,惟編號P估值2萬700元,編號I卻為2萬1,000元,每平方公尺多300元,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其原因,且編號I估值竟高於臨私設道路路口之編號K、L、M、D,亦高於兩面臨路之編號E,亦顯非合理。又鑑定報告乃以各坵塊之均價2萬700元認定共同道路之價格,然依市場交易常情,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價值通常低於可作為經濟利用之一般土地,且因此將導致道路分攤比例較高之共有人,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合理之價格。且分割前部分共有人將自己之土地做為私人道路使用,現作為私設道路又要找補給其他共有人,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至83頁)。然查,經本院以被告陳世煌上開質疑函請卓越事務所說明後,其函覆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受臨路條件差異之影響較小,而宗地面積大小及寬、深度將影響土地利用之效益,整體而言宗地條件對價格影響較大,故各坵塊之價格差異無法僅依臨路條件差異判斷。另考量道路具公共設施性質,本所參酌公共設施保留地評估之方式以毗鄰之土地評估,且因各分配人取得之道路應有部分面積係以分配面積決定,故共同道路之價格高低影響找補金額甚微,本件仍採原估價意見等語,有該事務所115年4月13日卓越字第1150413002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39至140頁)。再查,共有地於分割前,若無約定分管之情形,本無權占用「特定部分」,亦無所謂「共有人自己之土地」,若其前曾占有特定部分使用,本已享受無法律上依據之利益,且分割後各坵塊價值之評估與分割前之分配使用亦無關連,是其主張「分割前部分共有人將自己之土地做為私人道路使用,現作為私設道路又要找補給其他共有人」云云,顯非可採。

2.被告陳信任則主張:鑑價報告之表4-13-1臨路條件之面臨道路寬度項目中,臨12米主要道路之調整百分比為0%,臨6米巷道之調整百分比-2%,依其所提供附近三標的之公告現值做對照,可知鑑價報告中調整比例與市場現況不符。又鑑價報告之表4-13-2中將G地評估為畸零地亦屬不合理,蓋編號G係因被告林進南將其應有部分分為編號G、G1始會造成面積狹小,且該地係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應屬已開發土地。另基於盡快完成分割,應只以土地公告現值差價做補償,不以市價價差補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87頁)。就臨路部分之爭議,業經卓越事務所回覆如貳、三、㈢、1,茲不贅述。

其餘部分亦經卓越事務所函覆:被告陳信任所提公告土地現值係為課徵稅務使用,屬政策性之地價,與不動產市場交易之市價有別,無法做為價格評估之參考,且估價報告書係以各分割坵塊進行價格評估,分割方案劃分之原由非本所可得而知,且考量地上物坐落情形與分配坵塊並不相符,故於評估時不予考量地上改良物對地價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至140頁)。

3.本院審酌卓越事務所提出之報告書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且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對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估,考量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再依寬深、形狀、行政條件、道路條件、公共設施與周邊環境等因素進行調整,據以計算本件之差額找補,在比較標的選擇上亦有實際物件作為依據,詳細說明各比較標的之差異,且就當事人提出之疑問,均已詳為合理之說明。並審酌690、691地號土地位於芳苑鄉,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周遭開發程度及商業繁榮程度低,於本件所分配坵塊均有臨路之情形下,各坵塊面積大小及寬、深度對土地價值之影響應較臨路條件更高,應屬合理。是以估價者之中立性、專業性以及系爭估價報告之推論內容綜合觀之,可認附表二之鑑價找補金額應屬可採。

4.又被告陳進雄雖於115年4月10日具狀對鑑價報告表示意見,並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補充其他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

37、159頁)。惟查,本院前於115年3月4日發函通知兩造可到庭閱卷,如對卓越事務所鑑定報告有意見,應於115年3月25日前提出書狀,並檢附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諭知如逾時始行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院得依該條不予審酌(見本院卷四第49頁)。復因卓越事務所來函更正部分內容,本院再次於115年3月16日發函通知兩造閱卷,如有意見請於115年3月27日前陳報到院,並再次諭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及效果(見本院卷四第61頁)。惟被告陳進雄遲於本院所諭知之期限約半個月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不到1週之115年4月10日始提出意見,且其自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審酌前已多次諭知如逾時提出意見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不予審酌、被告陳信任及陳世煌均遵期提出意見並經本院函請卓越事務所補充說明、本件已歷時約兩年半且當事人眾多、原告當庭表示盼儘速審結本案(見本院卷四第158頁)等情,認被告陳進雄逾時提出意見顯有重大過失,且有礙訴訟終結,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陳信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本院突襲性裁判、聲請再開辯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3頁),惟本院前已通知當事人對鑑定報告表示意見,並將按時陳報之意見函請卓越事務所補充說明,已如上述。被告陳信任雖表示對於回函內容要回去再具狀等語,惟本院亦先向其確認欲再具狀之內容為何,經其表示:因這個說明不考慮地上物及臨路狀況不符合市場實際現況,其認為應依其前陳報之民事陳報狀(三)較合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頁),又其提出之聲請重新開啟言詞辯論狀亦僅重申前已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73頁),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689地號土地經被告陳宥霖以其應有部分16216分之663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芳苑鄉農會,690、691地號土地經被告陳宥霖以其應有部分各16216分之663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0萬元、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饒麗華,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01、213、215、227、229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繼承人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689地號 690地號 691地號 1 林進南 8108分之599 8108分之599 8108分之103 5.91% 2 詹貞 8108分之311 無 無 1.86% 3 顏秋雪 8108分之248 8108分之248 8108分之248 3.06% 4 洪美麗 16216分之487 16216分之487 16216分之487 3.00% 5 洪東元 16216分之487 16216分之487 16216分之487 3.00% 6 林壽斌 8108分之172 8108分之172 8108分之246 2.34% 7 陳信任 8108分之586 8108分之586 8108分之586 7.21% 8 陳世煌 8108分之1325 8108分之1325 8108分之1325 16.34% 9 黃佳仁 8108分之86 8108分之86 8108分之86 1.05% 10 黃伯堅 8108分之86 8108分之86 8108分之86 1.05% 11 薛進興 24324分之310 24324分之621 24324分之621 1.93% 12 薛進練 24324分之310 無 無 0.61% 13 薛進宏 24324分之310 無 無 0.61% 14 魏國賢 8108分之360 無 無 2.15% 15 黃碧珠 32432分之173 無 無 0.25% 16 黃碧雲 32432分之173 無 無 0.25% 17 黃仕慕 129728分之173 無 無 0.06% 18 黃仕影 129728分之173 無 無 0.06% 19 黃仕忠 129728分之173 8108分之173 8108分之173 1.16% 20 張麗玉 129728分之173 無 無 0.06% 21 黃宗欽 129728分之173 無 無 0.06% 22 黃怡如 129728分之173 無 無 0.06% 23 黃怡華 129728分之173 無 無 0.06% 24 陳義農 16216分之663 16216分之663 16216分之663 4.09% 25 陳宥霖 16216分之663 16216分之663 16216分之663 4.09% 26 林益在 8108分之468 8108分之468 8108分之468 5.77% 27 陳思偉 8108分之662 8108分之662 8108分之662 8.16% 28 葉林麗珠 32432分之173 無 無 0.26% 29 洪文賜 16216分之973 16216分之973 16216分之973 6.00% 30 洪財諒 16216分之973 16216分之973 16216分之973 6.00% 31 林秀英 81080分之2995 81080分之2995 81080分之2995 3.69% 32 林裕盛 0000000分之74875 0000000分之74875 0000000分之74875 0.91% 33 林怡瑄 0000000分之74875 0000000分之74875 0000000分之74875 0.91% 34 林靜慧 0000000分之74875 0000000分之74875 0000000分之74875 0.91% 35 林淑芬 0000000分之74875 0000000分之74875 0000000分之74875 0.91% 36 陳進雄 無 8108分之774 8108分之774 4.91% 37 林俊宏 無 無 8108分之422 1.25%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被告陳進雄方案-690、691地號土地(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進南 洪美麗 黃仕忠 洪東元 林壽斌 黃佳仁 黃伯堅 林俊宏 合計 顏秋雪 1,692 21 9,696 110 12 4,820 4,820 228 21,399 陳信任 21,404 268 122,663 1,391 155 60,977 60,977 2,890 270,725 陳世煌 16,838 211 96,492 1,094 122 47,967 47,967 2,274 212,965 薛進興 3,176 40 18,198 206 23 9,046 9,046 429 40,164 陳義農 8,588 107 49,213 558 62 24,464 24,464 1,160 108,616 陳宥霖 2,405 30 13,783 156 18 6,852 6,852 325 30,421 林益在 18,369 230 105,270 1,194 133 52,330 52,330 2,481 232,337 陳思偉 3,067 38 17,574 200 22 8,736 8,736 414 38,787 陳進雄 170,378 2,132 976,395 11,073 1,235 485,374 485,374 23,007 2,154,968 洪文賜等2人 4,484 56 25,695 292 32 12,773 12,773 605 56,710 林秀英等5人 9,144 114 52,400 594 67 26,049 26,049 1,235 115,652 合計 259,545 3,247 1,487,379 16,868 1,881 739,388 739,388 35,048 3,282,744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二土測字第7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689地號土地)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1日二土測字第1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陳進雄方案-690、691地號土地)附圖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二土測字第16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