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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益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僅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新臺幣(下同)95萬9,128元【計算式:(2160.36+1892.49)×4100×468/8108=9591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0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