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張式銘
張式釗
張素真張素月
住○○市○區○○○街○段000號0樓 之0(000年0月00日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翔加油站有限公司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727,267元,應徵裁判費516,0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