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洪仲彥被 告 李水永
李守裕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錫卿被 告 莊吳幸訴訟代理人 莊鈞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6日彰土測字第2908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98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2筆土地),應依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附圖所示編號A1、B1土地分配與被告李水永、李錫卿、李守裕(下單獨稱姓名,並合稱李水永等3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依序各3/36、9/72、9/72);編號A2、B2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A3、A4、B3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莊吳幸(下稱姓名)所有,並依兩造分割前後價值之增減,為公平之補償;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㈠兩造共有998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6日彰土測字第2908號、複丈日期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二編號甲、乙、丙所示;㈡兩造共有999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編號丁、
戊、己所示(下統稱原告方案)(卷㈡第65-66頁)。原告其所為聲明次序、分割方案變更,則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13年1月3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聲明:李水永等3人應向主管機關彰化縣○○地鄉○○○○○○鄉○○○000號申請辨理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999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卷㈠第221、335頁);後於113年6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撤回上開追加聲明,經本院將上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卷㈠第385-391頁),未經被告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生撤回效力,本院無庸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99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花壇
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99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999地號土地為李水永等3人之農舍建築基地,使999地號土地有套繪管制之情形,然應得以將該部分基地分歸農舍所有人即李水永等3人即得為分割,998地號土地分割則無受限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有訴請裁判分割必要。
㈡參以系爭2筆土地上均經兩造種植作物於上,原告方案已審酌
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且符合共有人意願,並依變動最小原則為分割,是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所示;又因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各共有人利益相當,並無鑑定找補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李水永等3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莊吳幸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認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998地號土地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分割筆數限制,惟分割
應依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如已申請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999地號土地屬農發條例所稱耕地,分割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等節,有彰化地政112年9月21日彰地二字第1120008295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卷㈠第59-67頁)。
⒉又998地號土地為花壇都市計劃區內土地,依彰化縣政府、花
壇鄉公所建管資訊系統查無套繪管制情形;999地號土地領有彰化縣○○鄉○○○○○○○鄉○○○○○○○鄉○○○0000號建築執照、花鄉建服字第884號使用執造;依花鄉建字第1226號農舍執照存根可知基(耕)地面積3,393平方公尺,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花壇鄉金屯小段97-1地號、原土地面積為1,647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全部,配合耕地為重測前金屯小段266地號土地即999地號土地,原土地面積為5,818平方公尺,使用面積為1,818平方公尺,但因無於999地號土地明確標示套繪範圍,無法判斷原使用1,818平方公尺於999地號土地相關位置及實際套繪面積、範圍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20369740號函、花壇鄉公所都市○○○地○○○區○○○○設○○地○○○○○○○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14年1月13日花鄉建字第1130022914號函可參(卷㈠第71、97-99、131-143頁、卷㈡第11-12頁)。
⒊依上開資料,可認998地號土地未經套繪管制,無分割筆數限
制,惟各共有人無法就998地號土地分割達成協議,有本院114年4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㈡第53-54頁),是原告訴請分割998地號土地,核屬有據。但999地號土地上存有花壇鄉公所核發之花鄉建字第1226號農舍建造執照、花鄉建服字第884號農舍使用執造,並經花壇鄉公所套繪管制,且無從確認套繪管制位置、範圍,依前開說明,999地號土地即應先行解除套繪管制,方得辦理分割;則999地號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套繪管制情形,是原告訴請分割999地號土地,即無依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998地號土地呈現三角形,現為農作使用,無任何建物、灌溉
設備坐落於上,係以田埂區分各共有人使用範圍,東北側位置為李水永等3人共同耕作、西北側位置為莊吳幸耕作使用、南側位置為原告耕作使用,上開土地經由田埂路、鄰地可通行至彰化縣花壇鄉金福街(下稱金福街),現狀無阻擋情形等節,有原告民事補正狀檢附之土地使用現況可參(卷㈠第101-109頁),並據本院函囑彰化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原告、莊吳幸於113年23月16日至998地號土地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彰化地政繪製之現況圖可參(卷㈠第243-247、255-256、307頁)。是998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已屬可認。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其中關於99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係將99
8地號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
甲、面積1,124.25平方公尺土地,莊吳幸取得編號乙、面積1,124.25平方公尺土地,李水永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丙、面積1,124.25平方公尺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大致與其等現使用區塊相符,且各坵塊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取得坵塊完整,顯然有利於土地利用,上開分割方案亦經李水永等3人表明同意(卷㈡第67頁),且合於莊吳幸按應有部分分割之意願(卷㈡第67頁)。堪認將998地號土地分割如上開方案,應屬公平、適切。復因各共有人依原告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短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能通行至金福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鑑價找補之必要。是認998土地分割方法如前開方案,各共有人間亦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998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請求將999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則未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72.75 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62.42 平方公尺) 1 李水永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2 李錫卿 72分之9 72分之9 72分之9 3 李守裕 72分之9 72分之9 72分之9 4 洪仲彥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5 莊吳幸 12分之4 12分之4 12分之4附表二:原告方案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2.75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甲 1,124.2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乙 1,124.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莊吳幸單獨取得。 - 丙 1,124.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水永、李錫卿、李守裕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李水永 8分之2 被告李錫卿 8分之3 被告李守裕 8分之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62.42平方公尺) 丁 1,820.8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莊吳幸單獨取得。 - 戊 1,820.8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己 1,820.8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水永、李錫卿、李守裕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李水永 8分之2 被告李錫卿 8分之3 被告李守裕 8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