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翁茂誠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被 告 胡祐誠
林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萬8,0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0萬8,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翁茂誠(原名林鏡地)起訴聲明:被告胡祐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林秀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二第55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出售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間為胡祐誠及訴外人王良坑共有,應有部分各1/2,惟登記為胡祐誠單獨所有。嗣原告出資1,260萬元取得王良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原告與胡祐誠並約定由胡祐誠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與胡祐誠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胡祐誠竟未經原告同意,先於110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林秀珍,被告二人再於112年7、8月間以1億0,277萬2,000元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瀞芳後,扣除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成本費用195萬5,821元,被告實質所得為1億0,081萬6,179元。爰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應得之半數價金即5,040萬8,090元。倘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出售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而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5,040萬8,090元。又被告均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胡祐誠所共有,竟擅自為配偶贈與行為,胡祐誠復於111年7月14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借款,被告又將系爭土地共同出售他人並隱瞞出售之事實,拒絕給付原告應分得之買賣價款,甚至以上開價金購買保險而侵占入己,違背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之義務,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次擇一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然其僅係承受王良坑就系爭土地投資之權利,目的係於將來出售系爭土地後獲得投資利差,原告並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無與胡祐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雙方至多僅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兩造嗣亦無成立委任契約。因雙方尚未劃出贈與稅等因清償所需之數額,亦尚未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原告逕請求分析合夥財產,顯無理由。另配偶贈與及抵押借款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且原告曾向胡祐誠表示希望胡祐誠能夠協助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如有人出價即同意出售,依隱名合夥性質,被告本即有出售系爭土地權利,又被告並無以買賣價金購買保險,且在分析合夥財產前,價金所有權亦屬被告,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另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成本費用,除原告不爭執之195萬5,821元外,尚有除草及整地費31萬7,000元、土地評估費1萬8,000元,以及嗣後若支付原告價金時被告所支出之贈與稅594萬5,213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半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10-211、352頁):㈠胡祐誠於96年4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
㈡原告於98年間以1,260萬元之價格出資予胡祐誠購買系爭土地
1/2之權利,林秀珍亦知悉原告以1,26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1/2之權利(原告主張是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告抗辯原告是出資取得出售系爭土地可得分配金額1/2分配利益)。
㈢胡祐誠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贈與其
配偶林秀珍,並於110年8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二人與許瀞方於112年5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許瀞方以1億0,277萬2,000元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復於112年8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許瀞方先於112年4月29日給付定金200萬元,由被告二人各收
受100萬元;許瀞方於112年5月4日匯款827萬元、112年5月25日匯款2,055萬元、112年7月27日匯款3,085萬2,000元、112年8月17日匯款4,110萬元至土地銀行受託買賣價金信託專戶-福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已受領全部價金。
㈥被告因出售系爭土地已支出土地增值稅129萬7,045元、補貼
買方已支付112年度地價稅3萬1,776元、地政士費用及鑑界複丈等規費2萬7,000元、系爭土地居間服務費60萬元,上開各筆費用原告同意負擔一半數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胡祐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兩造再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528、700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胡祐誠於96年4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原
告於98年間以1,260萬元之價格出資購買系爭土地1/2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依111年12月8日收據(卷一第19頁)所載:合購系爭土地一筆,為胡祐誠與原告共同持有,各持股50%,111年地價稅稅額各分擔50%等情,已載明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各自權利範圍,且原告亦須負擔系爭土地半數之地價稅,顯見原告所購之權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出資後,胡祐誠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認係以胡祐誠擔任出名人,故原告與胡祐誠於98年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
⒊次查,原告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傳送:「胡老闆:早 昨晚
回家,經我們夫妻與家中成員(視訊會議)結論:在伸港(98年)、花蓮(103年),合資購買的土地,依市場機制的行情,只要有買家願意"出價",屬於我們家50%持分土地部分,懇請全力幫助處理,衷心感謝」等訊息予胡祐誠,胡祐誠亦於當日回覆:「OK」等情,有原告與胡祐誠112年4月19日LINE對話截圖(卷一第181頁)可證;復依兩造及其他訴外人於112年4月20日商討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處分事宜之對話譯文,原告已對被告稱:「胡老闆我土地可能要麻煩一下,欸伸港段那個伸股段96號那個,看要怎麼處理」,林秀珍回覆:「我也在處理阿,剛剛才跟一個小江江講」;原告復稱:「我是說喔,我是說那個有人要出價我就處理掉好啦,因為我有資金壓力」、「我說我有資金壓力,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幫助我處理這一塊,我要拿錢很難拿」,胡祐誠則回覆:「好啦,我再幫忙找」等情(卷一第303頁),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19、20日間有委託被告二人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被告均應允之,是兩造於該日另成立委任契約,亦足認定。⒋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成立者為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等語
,並以上開收據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6號處分書(合稱本案處分書)為據。
惟查,被告並未陳明胡祐誠有以系爭土地作何營業,且上開收據亦未載明分潤細節。至於原告前以:被告於109年7月8日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3,95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胡祐誠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贈與林秀珍;於112年5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拒絕分配所得款項予原告等為由,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結果略為:系爭土地由胡祐誠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胡祐誠與原告間存在合夥關係,然系爭土地是登記於胡祐誠名下,原告應為出資之隱名合夥人,僅有分受其利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權利及義務,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出資額後,已係被告所有之物,縱然被告拒絕交還或加以處分,所為仍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依前開原告與胡祐誠112年4月19日LINE對話內容等事證,足認原告確有出資1,2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而與胡祐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出名,同意將其應有部分持續登記在胡祐誠名下,由胡祐誠負責管理、處分系爭土地,則原告與胡祐誠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為由駁回聲請等情,有本案處分書(卷二第215-217、291-298頁)可稽,偵查結果固認定原告與胡祐誠成立者為隱名合夥契約,惟本案處分書均未陳明胡祐誠所經營之事業內容,且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要求胡祐誠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半數應有部分予原告,胡祐誠表示:這土地不要分裂,如果分裂了就無價值。如果要找建商來買,給我1個月時間我找建商來買;但原告仍回覆:了解,請先辦理贈與,成共有後在一起賣掉,才不會有資金流問題等情,有原告與胡祐誠之LINE對話截圖(卷一第179頁)可證,是原告於111年間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居,而要求胡祐誠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自非以投資為目的。至於原告與胡祐誠112年4月19日LINE對話內容,亦無陳明原告係投資胡祐誠何等事業,該證據僅足認定原告嗣有委任胡祐誠出售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本院自不受上開處分書認定之拘束,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所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亦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
⒉經查,原告與胡祐誠於98年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再於112年4月19、20日間委託被告出售該應有部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於出售後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原告。而被告與許瀞方於112年5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於112年8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許瀞方亦已於112年8月17日完納尾款,是被告本應迅即向原告報告處理結果並交付價金予原告,惟被告卻稱於本件訴訟前未曾告知原告已出售等語(卷二第304-305頁),甚至當原告於112年6月7日詢問林秀珍系爭土地銷售狀況,林秀珍不但未據實告知已出售並取得部分價金,反而謊稱:「可能時幾不太好,沒有什麼進展」,此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卷一第185頁)可查,加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卷一第465頁)約定被告前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由買方於買賣價金中扣抵等情,依上開優勢事證,足認被告乃向原告隱瞞出售之事實,並將買賣價款侵占入己,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依委任契約所生之金錢交付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被告於出售後既仍有侵占款項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於出售時有得原告同意等語,亦無從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與胡祐誠並未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自無分析合夥財產之必要,故被告另辯稱於分析合夥財產前亦無庸給付價金予原告等語,亦非可採。又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證明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另聲請調取買賣信託專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有侵吞款項,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數額為5,040萬8,09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其本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計算上應扣除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系爭土地以1億0,277萬2,000元出售,而出售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129萬7,045元、補貼買方地價稅3萬1,776元、地政士費用及鑑界複丈等規費2萬7,000元、居間服務費60萬元,原告同意負擔半數,扣除出售所生成本費用後,原告因委任本得取得之金錢為5,040萬8,090元(計算式:〔102,772,000-1,297,045-31,776-27,000-600,000〕÷2=50,408,090,四捨五入至整數),是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40萬8,090元,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除草及整地費31萬7,000元、建築師土地評估費用
1萬8,000元、嗣給付原告價金時所支出之贈與稅594萬5,213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半數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卷一第469頁)已載明地上雜物、樹木清運費由仲介即訴外人陳世勳全額負擔等情,且被告自陳因被告希望買賣成交,始自願負擔除草整地費等語(卷二第209頁),是除草及整地費並非賣方應負擔之費用,自不得因被告自願代為給付,即要求自應返還原告之價金中扣除;另千里作坊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7月28日出具之服務報價表(卷一第237頁),固載明系爭土地評估服務費用為1萬8,000元乙情,然兩造間委任契約係於112年4月19、20日始成立,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載明買賣前須經土地評估,自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另被告原本應交付金錢予原告乃係基於委任契約,竟未依約交付,已如前述,顯然不是贈與契約,被告自不得要求扣除贈與稅。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除草整地費依約既非賣方負擔之必要費用,則被告請求傳訊陳世勳以證明該費用之支付經過,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40萬8,09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卷一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