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許德龍被 告 張東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暨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暨未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補字第433號裁定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為其他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費用,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