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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王志豪

葉昭亮

丁威志

陳明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 告 張四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29日彰土測字第229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清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王志豪、葉昭亮、丁威志、陳明壽等4人(下分稱姓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清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圍籬、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見112年度彰補字第66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0頁、第78頁】。嗣補充聲明㈠為:①先位聲明: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29日彰土測字第229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②備位聲明: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9日彰土測字第230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6.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23建

號建物為王志豪所有,坐落同段1354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14建號建物為葉昭亮所有,坐落同段1356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15建號建物為丁威志所有,坐落同段1364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22建號建物為陳明壽所有(上開4筆土地,合稱1365地號等4筆土地;上開4筆建物,合稱323建號等4筆建物);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號,並由重測前同地段622之1地號(下稱重測前622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㈡前地主即訴外人彭劉五妹、彭富庭、彭富進、彭富祿、彭富

樹等5人(下稱彭劉五妹等5人)於81年1月1日興建323建號等4筆建物時,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備註敘明:「私設道路部分同意使用如設計圖說」,而將系爭土地規劃作為私設道路,供323建號等4筆建物對外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水尾一路301巷(下稱水尾一路301巷),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建商即訴外人林泙錠名下;原告分別取前開土地、建物後,均可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林泙錠未曾有妨礙情形。惟因林泙錠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被告於112年4月7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即開始堆置沙包、設置欄杆、劃設停車位、停放車輛等妨礙原告通行,使原告之車輛無法出入。則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可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依誠信原則、債權物權化原則,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是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1365地號等4筆土地對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即甲通行方案)。

㈢倘本院無從確認甲通行方案存在,因1365地號等4筆土地,係

因重測前622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依1365地號等4筆土地現狀,上所興建之建物1樓均係作為車庫使用,其南側則為農地並存有高低落差,無法通行至公路,顯然原告所有之1365地號等4筆土地僅能自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即水尾一路301巷,故倘無從確認甲通行方案存在,亦請擇定甲通行方案為本件通行方法,如認上開方案並非最小侵害之方法,則請擇定乙通行方案為本件通行方法。復因原告所有之1365地號等4筆土地對系爭土地有如甲或乙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清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圍籬、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確認之訴、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於拍定前,其有到現場查看,系爭土地就是整片空地,兩側有搭建房子,系爭土地南側是農地,北側銜接道路,其看完後就決定要購買,當時法院有承買公告3個月,但拍賣公告並未清楚註明使用情形,其認為系爭土地是獨立地號可作為使用,才去應買系爭土地;於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執行命令上已標註所有權利、義務全部取消,故原告不能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但基於人道義務讓人員進出,已有於系爭土地規劃通道,結果原告竟要其拆除,其是否亦可訴請原告拆除建物讓其通行。況原告與前地主無論有何契約約定,均與其無關,其不同意甲、乙通行方案,其已經有留存通道讓原告通行,原告不應再對其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

⒈1365地號土地、323建號建物為王志豪所有,1354地號土地、

314建號建物為葉昭亮所有,1356地號土地、315建號建物為丁威志所有,1364地號土地、322建號建物為陳明壽所有;被告於前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單獨所有等節,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9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1365地號等4筆土地係規劃為建築使用,上分別興建有323號等4筆建物,1365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無連接公路,因1365地號等4筆土地南側為農地、存有高低落差,需自系爭土地方得通行至水尾一路301巷乙節,業據本院函囑彰化地政會同本院、兩造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現況圖(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81頁、第203頁)可參。

是原告主張1365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⒉重測前622之1地號土地原為彭劉五妹等5人共有,後於81年間

經彭劉五妹等5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以622之1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規劃興建15戶之3層樓建物,其中臨路(應為水尾一路301巷)之南北向建物有11戶、未臨路之東西向建物有4戶,上開基地中間則設置私設道路即系爭土地,供東西向之4戶建物通行至公路即水尾一路301巷,地主即彭劉五妹等5人並於系爭同意書備註欄書立「私設道路部分同意使用如設計圖說」等語,有原告舉證之系爭同意書、起造人名冊、地面層配置平面圖、地籍套繪配置圖、重測前622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造、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新編門牌號等件可參(見補字卷第46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56頁),並經本院調取323建號等4筆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核閱無誤。本院依前開資料,足認重測前622之1地號土地之地主即彭劉五妹等5人,已就系爭土地係設置私設道路供東西巷之4戶土地(即1365地號等4筆土地)、建物(即323建號等4筆建物)通行乙事,已有約定。⒊則系爭土地原係林泙錠所有,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前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關於使用情形,已記載「據鑑估報告稱土地現作巷道使用,拍定後不點交」,首次拍賣公告之最低價格為430,000元,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故減價20%拍賣,在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再次減價20%拍賣,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應買公告,經被告聲明應買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前執行事件認定無誤。堪認系爭土地遭前執行事件拍賣時,已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土地係作巷道使用,被告既係依公告而向本院執行處聲明應買系爭土地,理應知悉上情無訛。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去查看時,系爭土地就是整片空地,兩側有搭建房子,系爭土地南側是農地,北側銜接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對於系爭土地係作為巷道使用乙事,顯然知情。本院審酌被告已明知為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用地,仍於前執行程序聲明應買,取得所有權,理應知悉或可預期、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繼續提供為巷道使用,其就系爭土地之實際用途有限,自有不得濫用權利暨顧慮權利社會化之限制,而應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拘束。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1365地號等4筆土地就系爭土地全部(即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本院就上開爭執已為前開認定,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擇定通行方法部分,即無審究必要。

⒋至於被告執本院執行處函、不動產移轉權利移轉證明書、執

行命令等件,抗辯系爭土地原權利、義務均應解消等等,參以上開文件僅在表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林泙錠如未繳回土地所有權狀逾期即失效等,就系爭土地應忍容之通行義務,係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係基於社會經濟之考量,而以袋地通行之必要,限制鄰地所有權之權能,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則袋地通行權應屬袋地所有權使用權能之延伸,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袋地所有權人自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有妨害其通行之虞者,即得請求防止之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於1365地號等4筆土地上均分別興建建物即323建號等4筆建物,323建號等4筆建物均為3層樓磚造建物,1樓均作為車庫使用,被告於系爭土地劃設4個車位使用,並標示通道位置,再以鐵桿豎立於原告所有之323建號等4筆建物前,阻絕原告之車輛通行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參。又原告曾於系爭土地停放車輛、堆置沙包等物,亦有原告舉證之照片可參(見補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確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車位、鐵桿等物,或偶以停放車輛、堆置沙包等方式,妨害原告通行至水尾一路301巷。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負有容忍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清除,並容忍其等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營建、設置圍籬、地上物等,參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通行權利,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於無妨害原告通行情形下,被告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權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等所有之1365地號等4筆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全部(即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清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經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清除,並容忍其等通行及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係為維護其所有權能完整性,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倘於令被告土地供原告土地通行之同時,再令土地使用受限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土地使用獲益之原告減免負擔訴訟費用,恐失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敗訴部分,則仍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