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吳 交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關懷流浪犬貓鮮食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蕭城妹訴訟代理人 蔡詩涵被 告 許志榮
許芫榕黃志成
黃志輝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追 加被告 許黃彩琴
許清德許鼎舜許書院許書楷
許清泰許英俊粘燕瓊
粘燕佩粘乾吉許嘉芳許嘉雯
吳如婷許妤婕許材輝
許秋月許秋娥
許康玉鳳許森榮許玲毓許海尾楊亭堯楊清河簡楊鄉
連楊阿勸楊玉春楊玉梅黃媽財
黃振發黃裕竣
黃怡婷黃綉津潘許玉筆洪素蘭受 告知人 陳伯墉等30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2月15日鹿土測字第1623號、鑑測日期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水池「甲」及其上鐵皮拆除、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水池「乙」填平、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水池「丙」填平及其上棚架拆除、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磚造鐵皮建物拆除、編號8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三合院拆除、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磚造鐵皮建物及附屬鐵皮拆除、編號11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許芫榕應將如附圖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鐵皮建物(順安堂)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水
池「丁」填平及外連圍牆拆除、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合院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社團法人關懷流浪犬貓鮮食協會應將如附圖編號6即附表二
編號6所示鐵皮建物及其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負擔46%、被告許芫榕負擔3%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負擔29%、社團法人關懷流浪犬貓鮮食協會負擔22%。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6,892元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6,920,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868元為被告許芫榕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芫榕如以新臺幣482,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0,175元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4,290,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8,898元為被告社團法人關懷
流浪犬貓鮮食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關懷流浪犬貓鮮食協會如以新臺幣3,236,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社團法人關懷流浪犬貓鮮食協會(下稱犬貓鮮食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詩涵,其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犬貓鮮食協會業於訴訟中委任蔡詩涵為訴訟代理人(卷㈠第1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犬貓鮮食協會、被告許志榮、許芫榕、黃
志成、黃志輝為被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許志榮等4人,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追加被告狀,追加許屎塊之繼承人即許黃彩琴、許清德、許鼎舜、許書院、許書楷、許清泰、粘燕瓊、粘燕佩、粘乾吉、許嘉芳、許嘉雯、吳如婷、許妤婕、許材輝、許秋月、許秋娥、許康玉鳳、許森榮、許玲毓、許海尾、黃媽財、黃振發、黃裕竣、黃怡婷、黃綉津、潘許玉筆(下分稱姓名)為本件被告(卷㈡第401-405頁);又於113年12月16日以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許英俊及黃金來之繼承人洪素蘭為本件被告(下分稱姓名,卷㈡第417-423頁);再於114年5月27日追加楊亭堯、楊清河、簡楊鄉、連楊阿勸、楊玉春、楊玉梅(下分稱姓名,卷㈢第103-109頁)為本件被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為上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許榮森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000地號(下分稱1142、1143、1144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1所示水池(面積約為360平方公尺)填平,編號2部分所示水池(面積約為489平方公尺)填平,編號6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約為215平方公尺)拆除、編號7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約為44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許芫榕應將1142、11
43、1144地號等3筆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3所示地上物(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拆除,編號4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約為189平方公尺)拆除,編號5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約為247平方公尺)拆除、編號8部分所示水池(面積約為271平方公尺)拆除、編號9所示水池(面積約為476平方公尺)填平及水池旁地上物(面積約為68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犬貓鮮食協會應將11
43、1144地號等2筆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11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約為547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黃志輝應將1144、同段1149地號土地(下稱1149地號土地,與1142、1143、11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12部分所示水池(面積約為280平方公尺)填平,編號15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約為969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黃志輝、黃志成應將1144、1149地號等2筆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13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約為22平方公尺)拆除,編號14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約為350平方公尺)拆除,編號16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約為86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㈠第11-13頁)。嗣迭為追加被告、聲明變更,最終聲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日鹿土測字第1623號、鑑測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水池「甲」及其上鐵皮拆除、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水池「乙」填平、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水池「丙」填平及其上棚架拆除、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磚造鐵皮建物除、編號8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三合院拆除、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磚造鐵皮建物及附屬鐵皮拆除(上開編號1-3、7-9號水池、建物與編號11所示鐵皮建物,下合稱甲地上物)、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鐵皮建物(順安堂)拆除(下稱編號10建物)、編號11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水池「丁」填平及外連圍牆拆除、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合院拆除(上開編號4、12建物,下合稱乙地上物),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犬貓鮮食協會應將如附圖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鐵皮建物及其上圍牆(下稱編號6建物暨圍牆)拆除,並均應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㈢第134-135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經查: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受告知人(下分稱姓名,並統稱陳伯墉等30人),均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因許志榮等4人抗辯渠等就系爭4筆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使用,攸關各共有人土地利用,上開受告知人就本事件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陳伯墉等30人。
四、犬貓鮮食協會、許黃彩琴、許清德、許鼎舜、許書院、許書楷、許清泰、許英俊、粘燕瓊、粘燕佩、粘乾吉、許嘉芳、許嘉雯、吳如婷、許妤婕、許材輝、許秋月、許秋娥、許康玉鳳、許森榮、許玲毓、許海尾、楊亭堯、楊清河、簡楊鄉、連楊阿勸、楊玉春、楊玉梅、黃媽財、黃振發、黃裕竣、黃怡婷、黃綉津、潘許玉筆、洪素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4筆土地上存有甲、乙地上物、編號10建物、編號6建物暨圍牆(各地上物坐落地號、位置、面積詳如附表二);其中甲地上物、編號10建物為如附表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屎塊設置、興建,現為附表一被告公同共有;乙地上物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來設置、興建,現為附表一編號2被告公同共有;編號6建物暨圍牆,為犬貓鮮食協會起造所有。惟甲地上物、編號10建物、乙地上物、編號6建物暨圍牆均無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填平及拆除甲地上物及編號10建物暨返還占有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填平及拆除乙地上物暨返還占有土地,及犬貓鮮食協會拆除編號6建物暨圍牆暨返還占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方面:㈠許志榮等4人抗辯略以:
⒈系爭4筆土地原係吳姓、陳姓、蔡姓三大家族共有,約於47、
48年間推派原告父親吳秀山為代表,將系爭4筆土地(除犬貓鮮食協會占用部分外)出租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屎塊、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來,並由吳秀山按年向許屎塊收取租金。嗣於70年間,由訴外人黃老成持吳秀山之委託書續向許屎塊收取租金,許屎塊過世後,系爭4筆土地之承租權利義務,由二子許六對、三子許福建、次女黃許換(其配偶為黃金來)繼承,許六對於10餘年前死亡,由許芫榕代位繼承、許福建約於6年前死亡,由許志榮繼承,黃金來死亡後,由黃志成繼承,黃老成亦持續向許六對、許福順、黃金來及渠等繼承人收取租金;甲地上物、乙地上物分別為許屎塊、黃金來設置、興建,經渠等繼承人協議,由許志榮繼承附圖編號1-3所示水池,許芫榮、許志榮繼承附圖編號8所示建物,黃志輝繼承乙地上物;編號10建物則為許芫榮興建所有,並非許屎塊興建。
⒉原告為吳秀山之繼承人,上開租賃關係並未消滅,是甲、乙
地上物、編號10建物均非無權占用坐落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均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犬貓鮮食協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
略以:編號6建物暨圍牆均為犬貓鮮食協會興建所有,其無合法占有權利,其同意搬遷,但希望能給予時間等語。
㈢黃振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
乙地上物由其父黃金來興建,其不清楚是否有合法占用權利,其與黃志成為兄弟關係,並無協議分割由黃志成單獨繼承如附圖編號12所示建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許玲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略以
:其父親許福建過世後,由其兄弟許志榮、許森榮繼承,其雖未辦理拋棄繼承,但未繼承其父親所遺之遺產,其並無侵占、使用他人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㈤許黃彩琴、許清德、許鼎舜、許書院、許書楷、許清泰、許
英俊、粘燕瓊、粘燕佩、粘乾吉、許嘉芳、許嘉雯、吳如婷、許妤婕、許材輝、許秋月、許秋娥、許康玉鳳、許森榮、許海尾、楊亭堯、楊清河、簡楊鄉、連楊阿勸、楊玉春、楊玉梅、黃媽財、黃裕竣、黃怡婷、黃綉津、潘許玉筆、洪素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不動產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60
分之94,甲、乙地上物、編號10建物、編號6建物暨圍牆分別坐落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為許屎塊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為黃金來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等節,業據原告舉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112年12月11日鹿地一字第1120006727號函附系爭4筆土地相關地籍資料、許屎塊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資料可參(卷㈠第21-24、79-125、27-36、203-310、卷㈡第29-35、39-117、203-209、3
7、405、卷㈢109頁,戶籍卷第11、107頁),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且經本院函囑鹿港地政會同本院、原告、犬貓鮮食協會、許志榮等4人於113年3月11日至系爭4筆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卷㈡第121-130、135-153、159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甲、乙地上物分別為許屎塊、黃金來設置、興建,
編號6建物暨圍牆為犬貓鮮食協會起造所有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言詞爭執,上開主張應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編號10建物為許屎塊興建乙節,經核許屎塊係於81年6月5日死亡,有手抄戶籍謄本可參(戶籍卷第13頁);而依原告舉證之80年至85年航照圖,均未見編號10建物有坐落於1143、1144地號土地情形,有上開航照圖在卷可參(卷㈡第213-236頁)。
堪認編號10建物絕無可能為許屎塊起造。本院衡以原告係於95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成為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有系爭4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卷㈠第79-125頁),則原告係於95年4月21日方成為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4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沿革、所有權歸屬情形,本難以考證;被告就本件事件不負地上物歸屬之舉證責任,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仍應真實及完全陳述,則審酌系爭4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多為許屎塊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除許芫榕外之其餘被告均無人就編號10建物抗辯為渠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及編號10建物現為許芫榕占有使用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原告、許志榮等4人堪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編號10建物應為許芫榕起造所有,而具有拆除權限。再許志榮等4人、許玲毓雖以前詞抗辯甲、乙地上物繼承情形,然依許志榮等4人舉證之房屋稅款繳款書(卷㈠第161、163頁),僅為稅務機關課徵房屋稅之用,不能作為認定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且除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外,其等均無就分割協議乙事提出證據證明,是本院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甲、乙地上物有分別經許屎塊、黃金來之所有繼承人協議分割情形,是認甲地上物仍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乙地上物應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⒊許志榮等4人雖舉委託書兩紙、收據數紙及證人黃老成,欲佐
證其等就系爭4筆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等等。然依其等舉證之委託書分別記載「民國69年年起,吳陳蔡三家委托陳家法定繼承人陳嬋娟向代耕人,收穀金,列土地所有人名」、「代表人吳秀山坐落於鹿港鎮鹿港段菜市○○段地號九0七-16地目田等則11面積0.五二九二公頃願意委托黃金來先生耕作,特例此委託書為據。委托人:吳秀山受委托人:黃金來中華民國七0年十月」等語(卷㈠第167、169頁)。上開2紙文書縱為真實,依其文義,亦無從佐證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秀山有將系爭4筆土地出租許屎塊、黃金來設置水池、興建建物之事實。又前開收據雖有記載「金來」、「黃金來」、「租金」、「媽財」、「黃媽財」等字句(卷㈠第171-178頁),但並無記載租賃物坐落位置、租期等,無從認定是否與系爭4筆土地相關;黃老成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院卷㈠第174-175頁收據上之黃老成為其親自簽署,當時姓吳、陳、蔡有共有的地,範圍有3-4甲,有建地、養殖地,要叫黃金來他們來種,因為土地有3-4甲,黃金來就叫認識的人來種,那時候一分地的租金就是100斤稻穀,有種的人就要去繳租金,其是代理姓吳的人來收取租金,當時沒有地號,出租人是姓吳的,叫做吳秀山,承租人是一大群人,其只記得黃金來跟黃金來的小舅子,不清楚小舅子的名字,約定種植作物即水稻、蕃薯、花生,從40-50年間開始收取租金,因為大部分是吳秀山的地,所以其幫吳秀山收,吳秀山死亡後,就沒有收取租了,其僅有負責收取租金,沒有去看過土地位置,其沒有看為本院卷㈠第169、171頁之委託書,其不認識許屎塊,不會跟許屎塊收取租金;其於103年還有去收取租金,單據上面「媽財」是指實際耕種的人,有耕作才會收取租金,因為黃金來耕作範圍為1甲多,所以租金計算就是14,000元等語(卷㈡第378-385頁)。堪認黃老成所收取者,僅為吳秀山將不詳地號土地交予黃金來、黃金來之小舅子耕作稻米等作物之租金,而與甲、乙地上物或編號10建物均無關係。是依許志榮等4人上開舉證,亦無從認定許屎塊、黃金來或渠等繼承人與吳秀山間就系爭4筆土地存有設置養殖池、建物之租賃契約,無從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另犬貓鮮食協會就系爭土地就1143、1144地號土地無合法占有權利,已經犬貓鮮食協會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卷㈡第179-180頁),是認犬貓鮮食協會就上開2筆土地亦無合法占有權源。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為
下請求: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填平、拆除甲地上物,並返還坐落土地;⑵許芫榕拆除編號10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填平、拆除乙地上物,並返還坐落土地;⑷犬貓鮮食協會拆除編號6建物暨圍牆,並返還坐落土地,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上開⑴至⑷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許志榮等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職權分別宣告兩造供相當擔保後,得准、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備 註 1 許黃彩琴、許清德、許鼎舜、許書院、許書楷、許清泰、許英俊、粘燕瓊、粘燕佩、粘乾吉、許芫榕、許嘉芳、許嘉雯、吳如婷、許妤婕、許材輝、許秋月、許秋娥、許康玉鳳、許志榮、許森榮、許玲毓、許海尾、楊亭堯、楊清河、簡楊鄉、連楊阿勸、楊玉春、楊玉梅、潘許玉筆、黃媽財、黃志輝、黃志成、黃振發、黃裕竣、黃怡婷(註1)、黃綉津 許屎塊之繼承人 2 黃媽財、黃志輝、黃志成、黃振發、黃裕竣、黃怡婷、黃綉津、洪素蘭(註2) 黃金來之繼承人 註1:黃怡婷就其父黃振雯(94年10月27日歿)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2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但其仍為黃金來(93年9月8日歿)之配偶黃許換(107年6月13日歿,為許屎塊之次女)之繼承人,而繼承甲、乙地上物。 註2:洪素蘭為黃振雯配偶,於黃振雯死亡時,再轉繼承黃金來之遺產。因黃振雯早於黃許換死亡,黃裕竣(黃振雯子)、黃怡婷(黃振雯女)代位繼承黃許換繼承之許屎塊遺產,洪素蘭即非許屎塊之繼承人。附表二:附圖所示地上物坐落土地地號、面積及地上物型態編號 拆除地號暨拆除面積 地上物形態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 - - 729.45平方公尺 - 水池甲、鐵皮 2 491.04平方公尺 - - - 水池乙 3 392.34平方公尺 - - - 水池丙、棚架 4 - - 29.87平方公尺 878.66平方公尺 水池丁、外連圍牆 6 - 743.73平方公尺 461.70平方公尺 - 鐵皮建物、圍牆 7 - 81.13平方公尺 463.58平方公尺 - 磚造鐵皮建物 8 - 276.83平方公尺 - - 三合院 9 - 226.12平方公尺 - - 磚造鐵皮建物、附屬鐵皮 10 - 8.34平方公尺 183.70平方公尺 - 鐵皮建物 (順安堂) 11 37.69平方公尺 - - - 鐵皮建物 12 - - - 807.68平方公尺 三合院附表三:
受告知人 姓名 住址 陳伯墉 住彰化縣鹿港鎮菜市頭854號 陳伯土㒸 住同上 蔡福江 住彰化縣○○鎮○○000號 蔡世興 住同上 黃吳柏 住彰化縣○○鎮街○里○○街000號 吳哲東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蔡隆一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號5樓 蔡隆德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3樓 蔡佩璉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2樓 蔡佩瑛 住○○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3樓 蔡秀瑄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4樓 邱月錢 住桃園縣○○市○○里○○○街00號 王留玉霞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王啟彥 住同上 王雯宜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0○0號 王娜玲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王姿雅 住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市○○○路000號10樓之6 王肖岳 住○○市○○區○○里○○○路○段000號7樓之3 陳儉素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王淑芬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之1 王俊仁 住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觀音巷80弄3之12 王惠芬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王俊琛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王俊哲 住○○市○○區○○里○○街000號12樓 王俊堯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0號 陳慶丞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0號 陳慶如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陳慶怡 住新竹縣○○市○○里○○路00號5樓 李志成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 林兆啟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