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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蔡喬亦被 告 陳忠吉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原名蔡馥嫻)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本金減縮為370萬元(卷一第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8月與表弟即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由被告每週2次至精神病院照顧、探視原告胞妹即訴外人蔡秀華,並委託被告將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辦理定存,以所生利息支應照顧、探視蔡秀華時所生費用,原告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詎被告不但未依約探視及辦理定存,甚至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合計3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7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只有附表編號2、4之45萬元、25萬元為伊提領,其餘款項均與伊無關,且兩造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亦無委託伊辦理定存。實則本件係原告因身心狀況每況愈下,擔心自己後事無人處理,亦不便照護蔡秀華,遂請被告定期探視蔡秀華,及為原告辦理喪葬及祭祀事宜,並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伊,由伊自行領取款項以為贈與。惟因原告請託前,伊於108年起幾乎每星期至10天即會探視蔡秀華,並為蔡秀華採購生活用品,且伊本即願為原告辦妥身後事宜,加以原告曾多次發生主動贈與被告金錢後反悔之情事,是伊本不欲接受原告贈與,惟經原告懇求再三,被告始勉為答應,並或多或少至系爭帳戶領取若干款項,以順從原告心意,是伊提領上開70萬元,乃基於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

又原告前於108年10月間先贈與被告350萬元,並要求伊履行一定負擔,經伊拒絕後,伊分別於109年8月7日及10日將該350萬元匯還原告,然原告仍堅持贈與,始主動將系爭帳戶印章存摺等物交付伊,故系爭款項與前開350萬元係同一筆原因事實之款項,而原告前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前案),請求被告返還該350萬元,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認可能受不利判決,主動撤回前案,今又針對同一原因事實之系爭款項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且主張之事實或法律欠缺合理依據,惡意浪費訴訟資源並使伊無端飽受訟累,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267-269頁、卷二第18頁):㈠原告於109年8月間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

㈡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31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鑑章至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45萬元、25萬元。

㈢系爭帳戶分別於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8日有自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35萬元、30萬元、5萬元、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款規定:

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在規範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並就此種情形,明定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另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其請求不具備一貫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中之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單從原告主張觀之,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非全無獲勝訴判決之可能,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並非可採。

㈡被告所受利益為70萬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若利用保管對造之存摺、印章之便,擅自由對造帳戶中提領款項,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對造之利益,致對造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若當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趁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擅自提領帳戶內存款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核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先就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一節舉證證明,被告再就其取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31日提領系爭帳

戶內存款45萬元、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109年8、9月間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保管,原告亦無到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提領現金,且被告於前案亦自陳已取得原告之350萬元款項,故附表編號1、3、5至7款項亦為被告所提領等語,並以取款憑條為據。惟查,附表編號1款項之取款憑條(卷一第493-494頁),其背面已有「蔡馥嫻」之簽名等情,可知原告仍有至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事實,且原告於前案自陳該350萬元款項係於108年10月間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告(卷一第32頁),給付方式及日期均與系爭款項不同,足認前案之350萬元並非系爭款項,又附表編號1、3、5至7款項之取款憑條(卷一第491-494頁)僅有手寫提領金額並蓋用原告印文,而無被告簽章,自無從以前揭情詞遽認其餘款項為被告所提領。

⒊原告雖主張前揭取款憑條上字跡為被告書寫,並聲請法務部

調查局就取款憑條為筆跡鑑定,惟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原告之玉山銀行受理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開戶申請書、玉山金控及其子公司之資料運用同意書(卷一第477-486頁)及兩造當庭手寫姓名及國字大寫之書面文件、被告之日曆冊(附於卷一證物袋)等資料囑託筆跡鑑定後,結果略以: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本院補送兩造平日書寫「蔡馥嫻」及與待鑑大寫國字具相同字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4日函(卷一第499頁)可憑,本院復通知兩造依上開函旨補陳鑑定資料,惟兩造均表示無法再提供等語(卷一第547、559頁),自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是依原告所提事證,均無從遽認附表編號1、3、5至7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故被告所受利為70萬元,應堪認定。原告雖另聲請調取92至110年間,被告之華南銀行溪湖、員林分行與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之往來資料、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蔣燕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之往來資料,惟原告主張盜領款項日期乃109年8月13日後,原告復未能具體陳明被告所提款項係於何日存至何帳戶,其聲請調取前揭交易明細,實過於廣泛且未能具體特定期間,難認與本件有關連性,核無調取必要。

㈢被告提領7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被告因自系爭帳戶提領70萬元款項而受有利益,業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其提領該7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故被告受領70萬元款項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便,無法律上原因擅自提領70萬元,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又兩造雖就委任契約存否有所爭執,然本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所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是否存在,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審論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卷一第28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調取蔡秀華之監護宣告案卷,以證明原告並非因監護輔助人人選與蔡秀華關係生變,始要求被告不再探視蔡秀華,惟與本件爭點無涉,亦無調閱必要。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編號 提款日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8月13日 200萬元 2 109年8月24日 45萬元 3 109年8月27日 35萬元 4 109年8月31日 25萬元 5 109年9月8日 30萬元 6 109年9月16日 5萬元 7 109年9月28日 3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