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參 加 人 宋兆武上列參加人就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施養健、施正焜間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並提出參加書狀繕本三份,且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為訴訟參加者,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聲請訴訟參加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77條之1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參加訴訟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亦未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未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3份交由本院送達兩造。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