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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聲 請 人 宋兆武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施養健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參加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參加本件訴訟,雖經法院駁回參加,然伊發現新證據,亦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層樓部分係有取得建築執照之合法農舍,另有一大部分係平房工廠,非屬合法申請之農舍,為一般違章建築建物,得經由法院合法單獨拍賣,故伊為本訴訟之重大利害關係人,聲請准許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件聲請參加訴訟,經被告聲請駁回參加,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參加,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30日執前詞再次聲請參加訴訟,然核其所陳內容,未見說明就本件訴訟判決結果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從參加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