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養健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