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林萬程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漢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林漢即祭祀公業林漢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與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林萬程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林漢所有,前於民國(下同)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將所有權人之一誤載為「林漢」(證物一),而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透過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已認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林漢」名下財產;惟因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所有權人為「林漢」,原告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時,遭和美鎮公所以「林漢」與「祭祀公業林漢」非屬同一為由,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漢等語。是本院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派下員資格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應無不合。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萬程為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林漢所有,前於民國(下同)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將所有權人之一誤載為「林漢」(證物一),而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透過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已認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林漢」名下財產;惟因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所有權人為「林漢」,原告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時,遭和美鎮公所以「林漢」與「祭祀公業林漢」非屬同一為由,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漢。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係林漢之遺產管理人,自然人林漢死亡且絕嗣,則系爭土地若歸屬國庫所有,即有利害關係。
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共有人「林漢」即為「祭祀公業林漢」,兩者為同一,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依最早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為土名詔安厝地番
八0土地,記載其係日本明治40年5月30日為保存,土地臺帳登記事項第一欄「事故 業主氏名 林場」,登記事項第二欄「事故 仝上 氏名 林漢」,登記事項第三欄「事故
林漢,管理 再記 氏名 林場」,而其登記番號第296號業主權登記欄壹番則記載「業主 林漢 管理人 林場」(證物三:土地臺帳)。民國35年6月8日土地臺帳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漢」與「林熟蹄」,林熟蹄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林仁火繼承(證物四:土地臺帳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民國35年7月11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記載所有權人林仁火等共貳名,而於臺中縣共有人名簿共有人姓名分別為「林仁火」與「林漢」(證物五:土地登記簿謄本)。嗣民國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因延用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而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載為「林漢」,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係「林漢 管理人林場」,惟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歷次經手寫轉載而遭漏載。
㈡「林漢管理人 林場」之「林漢」應係「祭祀公業林漢」
,而非自然人「林漢」,此由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即訴外人林義平、林義宗、林義成等人於100年間,對於其他派下員即訴外人林義程、林金塗、林福來、林茂昌、林敬原、林庭生、林坤霖與本件原告等人,向鈞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0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確定(證物六),其一、二審判決理由均認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林漢」即係「祭祀公業林漢」,而祭祀公業奉祀之林漢於戶籍登記前死亡且絕嗣,因此由同一輩之堂弟林善為林漢設立祭祀公業,以祭祀林漢,避免林漢死後斷食,符合臺灣習俗上「生養死祀」。另由設立人林善之次子林場擔任祭祀公業林漢之管理人,此部分事實亦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記載「業主林漢管理人林場」相符。
三、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頁所載:「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此類財產性質,依日據時期昭和三年(即民國17年)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第97號判例以祭祀無繼嗣人之死者為其目的,由非其子孫之人,抽出自己之財產所設立之獨立財產,在本島(按係指日據時期在臺灣時,指臺灣島之謂)習慣上,早已認為祭祀公業。惟因其享祀人並無子孫,故應以設立人之子孫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即明臺灣習俗有以「生養死祀」為祭祀公業,說明如下:
㈠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均認:「系爭祭祀公業奉祀之林漢為林遠之子,林善則為林遠之甥,林漢與其唯一之兄弟林蓋均於本省戶籍登記前死亡,且係絕嗣,則衡諸林善於明治13年始自林漢與林蓋之父林遠(戶主)之家戶分家自為戶主,而該戶主地位亦於明治42年9月10日林善死亡後,由其長男林熟蹄擔任,林善之次男林場於林熟蹄任戶主時,亦未見於戶籍上記載已與該家戶分離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斯時家產殆由戶主管理之常情,益以法務部就臺灣民事習慣根據廣泛調查結果,加以整理分析研究彙編而成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載述『但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該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份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見前揭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6版第753頁)』等語,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為林善設立,由林場任管理人,容與事理相近而可採取。」可見系爭土地以林漢名義登記時,林漢業已死亡且絕嗣,故由其堂兄林善抽出一部分財產,祭祀夭亡無嗣之林漢而設立,自可認定。
㈡又享祀人林漢之牌位,以及林氏歷代祖先之牌位(供奉在
派下員林坤霖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因林坤霖為林善之三男林占魁之男系直系卑親屬,若非祭祀公業,享祀人林漢非林坤霖之直系尊親屬,則林坤霖亦無奉祀為享祀人之可能。
四、按「祭祀公業之定義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又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為祭祀公業第3條所明定,是祭祀公業成立要件應具備三個要件:祭祀目的及祭祀事實、設立人及設立人捐助的財產,且祭祀公業非創造性立法,即創立新法律制度以達成政策目的,而係就存在數百年之祭祀公業常習賦予其依法律認定及管理上之實質法律效力,國家透過立法手段規制人民之行為,除有一般必要性外,亦必須有規制之基礎,此種基礎來自於各個法領域之生活經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㈠系爭土地並非享祀人林漢所遺留,而係由林善捐助成立祭
祀公業,以祭祀林漢,避免林漢死後斷食,符合臺灣習俗上「生養死祀」。
㈡本件亦有祭祀之事實,蓋享祀人林漢之牌位一直供奉在派下員林坤霖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
㈢因此,可知祭祀公業林漢符合成立應具備之三要件,即祭
祀目的及祭祀事實、設立人及設立人捐助的財產,是系爭土地非屬林漢之私產,應屬祭祀公業林漢所有至明。
五、原告聲明:㈠確認林漢即祭祀公業林漢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分之1)為原告與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祭祀公業林漢由林善所設立,故設立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依祭祀公業習慣享有派下權,而林善生有三子,有長子林熟蹄、次子林場(祭祀公業管理人)與參子林占魁,原告林萬程為林熟蹄之孫,祖父林熟蹄與父親林仁火均已逝世,故原告林萬程因繼承關係取得派下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顯係誤解前案判決,理由如下:㈠前案之原告為訴外人林義平、林義宗、林義成等三人,均
為林場之直系男性卑親屬,主張祭祀公業林漢為林場所設立;而前案之被告則為訴外人林義程、林萬程、林金塗、林福來、林茂昌、林敬厚、林庭生、林坤霖,抗辯祭祀公業為林善設立,故林善所生三名兒子之直系男性卑親屬均享有派下權;前案之原告林義平等三人因而對被告等八人提起確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告等三人之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鈞院審理後認祭祀公業林漢應為林善所設立,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案經三審定讞,則前案之原告對被告提出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既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即係認定前案之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此為當然解釋。
㈡前案之被告雖僅林義程提起反訴確認派下權存在,而因林
義程為林仁火之子,林萬程之弟,前案既認定林義程之派下權存在,雖林萬程未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惟並不生影響,本件被告顯係誤解前案判決內容。
三、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向民政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除需檢附派下全員名冊外,尚須檢附祭祀公業之祀產,祭祀公業派下員林義烽於檢附派下全員名冊及祭祀公業祀產即系爭土地,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時,因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祀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漢」非「祭祀公業林漢」,因而未准予核發,且須申報人提起訴訟,由法院認定系爭土地屬林漢之私產或祭祀公業林漢之祀產,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固為林漢之遺產管理人,且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漢,惟該林漢是否即為祭祀公業林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系爭土地若為祭祀公業林漢所有,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法律基礎為何?亦應由原告說明之。
二、原告所舉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雖均為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惟僅有訴外人林義程於該案提出反訴請求確認林義程對於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權存在,而本案原告林萬程並無訴請確認伊對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權存在,故上開判決並當不得拘束本案。從而,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林漢,並非祭祀公業林漢。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自然人林漢抑或祭祀公業林漢?
二、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萬程起訴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林漢所有,前於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將所有權人之一誤載為「林漢」(證物一),而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透過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已認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林漢」名下財產;惟因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所有權人為「林漢」,原告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時,遭和美鎮公所以「林漢」與「祭祀公業林漢」非屬同一為由,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漢。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係林漢之遺產管理人,自然人林漢死亡且絕嗣,則系爭土地若歸屬國庫所有,即有利害關係。
二、本院認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共有人「林漢」即為「祭祀公業林漢」,兩者為同一,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依最早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為土名詔安厝地番
八0土地,記載其係日本明治40年5月30日為保存,土地臺帳登記事項第一欄「事故 業主氏名 林場」,登記事項第二欄「事故 仝上 氏名 林漢」,登記事項第三欄「事故
林漢,管理 再記 氏名 林場」,而其登記番號第296號業主權登記欄壹番則記載「業主 林漢 管理人 林場」(證物三:土地臺帳)。民國35年6月8日土地臺帳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漢」與「林熟蹄」,林熟蹄死亡後,其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林仁火繼承(證物四:土地臺帳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民國35年7月11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記載所有權人林仁火等共貳名,而於臺中縣共有人名簿共有人姓名分別為「林仁火」與「林漢」(證物五:土地登記簿謄本)。嗣民國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因延用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而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載為「林漢」,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係「林漢 管理人林場」,惟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歷次經手寫轉載而遭漏載。
㈡「林漢管理人 林場」之「林漢」應係「祭祀公業林漢」
,而非自然人「林漢」,此由祭祀公業林漢之派下員即訴外人林義平、林義宗、林義成等人於100年間,對於其他派下員即訴外人林義程、林金塗、林福來、林茂昌、林敬原、林庭生、林坤霖與本件原告等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0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確定(證物六),其一、二審判決理由均認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林漢」即係「祭祀公業林漢」,而祭祀公業奉祀之林漢於戶籍登記前死亡且絕嗣,因此由同一輩之堂弟林善為林漢設立祭祀公業,以祭祀林漢,避免林漢死後斷食,符合臺灣習俗上「生養死祀」。另由設立人林善之次子林場擔任祭祀公業林漢之管理人,此部分事實亦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記載「業主林漢管理人林場」相符。
三、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頁所載:「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此類財產性質,依日據時期昭和三年(即民國17年)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第97號判例以祭祀無繼嗣人之死者為其目的,由非其子孫之人,抽出自己之財產所設立之獨立財產,在本島(按係指日據時期在臺灣時,指臺灣島之謂)習慣上,早已認為祭祀公業。惟因其享祀人並無子孫,故應以設立人之子孫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即明臺灣習俗有以「生養死祀」為祭祀公業,說明如下:
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均認定:「系爭祭祀公業奉祀之林漢為林遠之子,林善則為林遠之甥,林漢與其唯一之兄弟林蓋均於本省戶籍登記前死亡,且係絕嗣,則衡諸林善於明治13年始自林漢與林蓋之父林遠(戶主)之家戶分家自為戶主,而該戶主地位亦於明治42年9月10日林善死亡後,由其長男林熟蹄擔任,林善之次男林場於林熟蹄任戶主時,亦未見於戶籍上記載已與該家戶分離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斯時家產殆由戶主管理之常情,益以法務部就臺灣民事習慣根據廣泛調查結果,加以整理分析研究彙編而成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載述『但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該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份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見前揭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6版第753頁)』等語,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為林善設立,由林場任管理人,容與事理相近而可採取。」可見系爭土地以林漢名義登記時,林漢業已死亡且絕嗣,故由其堂兄林善抽出一部分財產,祭祀夭亡無嗣之林漢而設立,自可認定。
㈡又享祀人林漢之牌位,以及林氏歷代祖先之牌位(供奉在
派下員林坤霖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因林坤霖為林善之三男林占魁之男系直系卑親屬,若非祭祀公業,享祀人林漢非林坤霖之直系尊親屬,則林坤霖亦無奉祀為享祀人之可能。
四、按「祭祀公業之定義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又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為祭祀公業第3條所明定,是祭祀公業成立要件應具備三個要件:祭祀目的及祭祀事實、設立人及設立人捐助的財產,且祭祀公業非創造性立法,即創立新法律制度以達成政策目的,而係就存在數百年之祭祀公業常習賦予其依法律認定及管理上之實質法律效力,國家透過立法手段規制人民之行為,除有一般必要性外,亦必須有規制之基礎,此種基礎來自於各個法領域之生活經驗(本院103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並非享祀人林漢所遺留,而係由林善捐助成立祭
祀公業,以祭祀林漢,避免林漢死後斷食,符合臺灣習俗上「生養死祀」。
㈡本件亦有祭祀之事實,蓋享祀人林漢之牌位一直供奉在派下員林坤霖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
㈢因此,可知祭祀公業林漢符合成立應具備之三要件,即祭
祀目的及祭祀事實、設立人及設立人捐助的財產,是系爭土地非屬林漢之私產,應屬祭祀公業林漢所有至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祭祀公業林漢由林善所設立,故設立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依祭祀公業習慣享有派下權,而林善生有三子,有長子林熟蹄、次子林場(祭祀公業管理人)與參子林占魁,原告林萬程為林熟蹄之孫,祖父林熟蹄與父親林仁火均已逝世,故原告林萬程因繼承關係取得派下權,即屬可信。
2、被告容有誤解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如下:㈠前案之原告為訴外人林義平、林義宗、林義成等三人,均
為林場之直系男性卑親屬,主張祭祀公業林漢為林場所設立;而前案之被告則為訴外人林義程、林金塗、林福來、林茂昌、林敬厚、林庭生、林坤霖及本事件原告林萬程,其等抗辯祭祀公業為林善設立,故林善所生三名兒子之直系男性卑親屬均享有派下權;前案之原告林義平等三人因而對被告等八人提起確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告等三人之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祭祀公業林漢應為林善所設立,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案經三審定讞,則前案之原告對被告提出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既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即係認定前案之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此為當然解釋。
㈡前案之被告雖僅林義程提起反訴確認派下權存在,而因林
義程為林仁火之子,林萬程之弟,前案既認定林義程之派下權存在,雖林萬程未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惟並不影響本事件派下權事實之認定,本件被告顯係誤解前案判決內容。
六、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向民政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除需檢附派下全員名冊外,尚須檢附祭祀公業之祀產,祭祀公業派下員林義烽於檢附派下全員名冊及祭祀公業祀產即系爭土地,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時,因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祀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漢」非「祭祀公業林漢」,因而未准予核發,且須申報人提起訴訟,由法院認定系爭土地屬林漢之私產或祭祀公業林漢之祀產,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林漢即祭祀公業林漢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與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