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吳錫棋

曾文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陳建良律師被 告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被 告 汯益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呂錦銓(下合稱松懋公司等2人)、汯益開發有限公司、林美珠(下合稱汯益公司等2人,以上4人下合稱松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錫棋新臺幣(下同)7,302,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松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文子69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追加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為被告,及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0月13日、115年5月18日,原告吳錫棋追加鑑定費用損害8萬元、租金損害每月1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40萬元,原告曾文子追加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松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錫棋7,382,112元,及其中7,302,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元則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松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文子69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松懋公司等4人應連帶自111年5月5日起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重建完成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錫棋1萬元。㈣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錫棋7,382,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文子69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新光公司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系爭房屋重建完成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錫棋1萬元。㈦前第一、四項及前第二、五項及前第三、六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錫棋40萬元、曾文子10萬元(本院卷三第

281、282頁)。揆諸前揭說明,變更後訴之聲明㈠、㈣請求之金額均為7,382,112元;聲明㈡、㈤請求之金額均為694,251元;聲明㈢、㈥請求之給付均為415,667元(計算至追加聲明前1日即114年10月2日,計算式:1萬元÷30日×1,24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二第433頁),並均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其中聲明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及聲明㈧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92,030元(計算式:7,382,112元+694,251元+415,667元+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扣除前已繳納80,200元(本院卷一第118頁),尚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