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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錫棋

曾文子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汯益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珠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吳錫棋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8,43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曾文子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9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無牽連關係而為可分,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應按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方為妥適。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此費用未據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吳錫棋 7,185,678元 (計算式:7,382,112元+415,667元+400,000元-1,012,101元) 128,434元 2 曾文子 794,251元 (計算式:694,251元+100,000元) 15,9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