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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李沛姍

李秉宥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呂曉英原 告 江盈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被 告 林忠成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78萬23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79萬3,69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92萬1,05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21萬2,29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92萬6,74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萬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59萬7,898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萬3,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64萬3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萬1,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07萬76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萬2,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戊○○與被害人李承泰均為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盛前公司)之司機。被告為彰化地區司機,李承泰則為中繼車司機往來於彰化地區與臺北地區之間。被告與李承泰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在盛前公司LINE群組(群組稱:

盛前貨品問題客服部)因貨運棧板之問題起爭執,被告遂於同日19時32分許起在群組傳訊「有問題,不爽來找我講」,李承泰則回覆「走。。總倉等」,被告即回覆「幹,我馬上去」,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往租屋處途中返回盛前公司。被告返回公司途中,先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花壇五金百貨賣場,以新臺幣(下同)250元購買麵包刀1把(刃長約25.5公分),再繼續驅車趕往盛前公司,於回到盛前公司後,將車輛斜停於李承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便持刀下車與站在車旁之李承泰理論,惟被告將刀藏於右手臂後,以免李承泰發覺。二人一言不合互相推擠後,被告遂持刀揮砍李承泰,李承泰此時大叫「有刀」,並與被告開始扭打,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持刀揮砍李承泰,造成李承泰受有左大腿前部3公分、45公分之切割傷,並於肢體衝突持續之狀況下,因盛怒而升高為殺人之犯意,持刀猛刺李承泰左下腹部,刺入李承泰左腹股溝,進而切斷左骼內動脈致大量出血,在場之廠長楊錫智見狀趕往制止不及,亦遭到被告持刀劃傷手指,其他同事楊璿、江宥朋、吳俊輝便前往將被告架住,被告遭架住後仍持續大喊「我沒有錯!」等語,並拒絕放下麵包刀,嗣因楊璿、江宥朋、吳俊輝持續架住被告並強壓被告之手掌,終於奪下刀具。此時李承泰已因傷重而血流滿地,並仰躺在地,經在場人員緊急通報救護車送醫,仍於到院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之前開故意殺人行為,致李承泰死亡,與李承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依殺人罪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在案,被告係不法侵害李承泰致死,原告乃援引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生之所有理由及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原告甲○○、丙○○、丁○○、乙○○分別為李承泰之母、兒女及配偶,原告甲○○受有損失扶養費173萬234元及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扶養費87萬9,112元及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丁○○受有扶養費107萬1,05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乙○○則受有支出殯葬費20萬元、損失扶養費148萬2,29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730,234元整,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879,112元整,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71,050元整,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682,290元整,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其客觀行為不幸致李承泰死亡不爭執,但主觀上並

無殺人故意,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前,先行購買麵包刀動機係出於自保,因李承泰車上有放棒球棒,此核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肆項「現場勘察所見情形」有載:「於牌號6660-P3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分別發現撞球桿及球棒各1支」相符,可知被告購刀動機係出於自保,非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之預備行為;而被告與李承泰雖為同公司員工,但素無交情,亦無仇恨或宿願,此觀二人主管即廠長楊錫智稱:「(過往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兩人平常上班不會碰到面,也不認識。只有今天在通訊軟體LINE上因工作事情爭吵…」、「(他們兩個人平時有無接觸?)沒有。在公LINE有問題會拋出來大家討論。(他們平常沒有結怨,業務也沒有往來?)是。」、「之前都沒有糾紛、嫌隙。」,此與被告稱與李承泰認識不熟,堪稱相符,顯見二人並無積怨足使被告以殺人手段洩憤,況本件衝突之起因是為公司客戶使用棧板問題而起,性質為公事而非私仇,沒有理由得證被告具殺人故意或動機,刑事第一審亦認被告買刀是為自保,沒有殺人犯意,於著手時只有傷害犯意,應堪可信;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刑事一審均認定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持刀與李承泰理論,在雙方肢體衝突下,被告持該麵包刀朝李承泰下腹部前刺,被告原傷害犯意已升高為不確定故意殺人,然而被告攻擊李承泰之身體部位,係在肢體衝突中,只能往對方守護不及部分攻擊,無論是手臂、頭部甚或下腹部,即被告攻擊李承泰之下腹部,僅係雙方衝突中二人肢體形成空隙在該區塊,而非有意選擇李承泰致命部位,何況,被告並無專業知識或技能訓練,具有以刀瞄準人體體內動脈攻擊之能力,不能以被告攻擊李承泰部位為下腹部,即謂被告具有殺人故意。是被告客觀行為雖不幸致被害人死亡,然係基於傷害而過失致死,殊非殺人犯意,被告惡性非如原告主張重大,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至原告請求之喪葬費及扶養費均無意見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承泰均為盛前公司之司機,二人在盛前公司LINE群

組因貨運棧板之問題起爭執,被告於111年3月28日19時32分許起在群組傳訊「有問題,不爽來找我講」,李承泰則回覆「走。。總倉等」,戊○○即回覆「幹,我馬上去」,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往租屋處途中,返回盛前公司,並返回途中,先前往購買麵包刀1把,再繼續驅車趕往公司。其回到公司後,將車輛斜停於李承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便持刀下車與站在車旁之李承泰理論,惟被告將刀藏於右手臂後,以免李承泰發覺。二人一言不合互相推擠後,被告遂持刀揮砍李承泰,李承泰此時大叫「有刀」,並與被告開始扭打,被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持刀揮砍李承泰,造成李承泰受有左大腿前部3公分、4.5公分之切割傷,被告於肢體衝突持續之狀況下,明知扣案之麵包刀為日本鋼、鋸齒狀、單鋒、刀刃材質鋼製,其刀刃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倘持該鋒利之麵包刀用力直接朝下腹部猛刺,可能傷及人體之重要臟器,或因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其竟基於縱使他人遭其持刀猛刺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刀猛刺李承泰左下腹部,刺入李承泰左腹股溝,進而切斷左髂內動脈及靜脈致大量出血,李承泰因傷重而血流滿地,於到院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嗣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殺人罪,目前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甲○○為李承泰之母,丙○○、丁○○、乙○○則分別為李承泰之兒女及配偶。

㈢原告甲○○、丙○○、丁○○、乙○○分別領得被害人補償金75萬元、68萬5,418元、75萬元、27萬元。

㈣以上有刑事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125-1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致李承泰死亡,乃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李承泰於上揭時地發生糾紛,被告持刀刺向李承泰,造成上開傷害,李承泰因傷重而血流滿地,於到院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前經彰化地檢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第一審判處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現上訴中高分院審理中,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有本院刑事相關案件卷宗(光碟)無訛,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倘非被告之不法行為,即不致造成李承泰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殺人之不法行為,與李承泰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與李承泰並不熟識,並無動機惹起被告殺人之

犯意,主觀上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並無殺人之故意,乃過失致李承泰死亡,並非故意殺人等情。惟按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且所謂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依刑事第一審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盛前公司全景監視器(見刑事卷第133-136頁勘驗筆錄)之結果及當日在場證人所證述情節,被告在持麵包刀朝李承泰腹部前刺2次行為後,再為2次之揮砍行為,顯見被告在雙方肢體衝突(李承泰以右手揮打被告頭部數下、拉住被告雙側腋下處衣服)、盛怒情形下,在持刀朝李承泰腹部前刺行為後,其盛怒情狀仍然高張,更可知被告在持刀朝李承泰腹部前刺之行為,其犯意已然昇高為不確定殺人犯意,而被告明知所持麵包刀之刀刃長約25.5公分、鋼製材質、刀刃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倘持該鋒利之麵包刀用力直接朝下腹部猛刺,可能傷及人體之重要臟器,或因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其竟基於縱使他人遭其持刀猛刺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刀猛刺李承泰左下腹部,刺入李承泰左腹股溝,進而切斷左髂內動脈及靜脈致大量出血過多而死亡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中相關證人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勘驗筆錄、病歷紀錄、解剖證明書等資料可佐,且經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所為,判決被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業如前述,殆無疑義。況依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衡以被告之行為過程觀之,被告對於造成李承泰死亡之結果,可得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縱非直接故意,亦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仍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致他人死,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只有傷害犯意,並無證據顯現被告於行為實施中變更為殺人犯意,僅負過失致死責任,並非可採。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李承泰致死,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⑴關於原告乙○○支出有據且影本附卷之殯葬費用,原告乙○

○僅請求20萬元(見本院卷第55-63頁),被告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乙○○之程序處分權,亦認可採,自堪准許。

⑵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丙○○、丁○○、乙○○分別為李承泰之母、兒女及配偶。原告甲○○於48年12月13日出生,於李承泰死亡時約滿62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無所得收入,名下除有一筆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2頁),堪認原告甲○○以所存體力及財產難認可獨立維持生活,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甲○○除李承泰外,尚有一名女兒,李承泰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應為1/2。而原告丙○○、丁○○於死亡時,均為未成年人,且李承泰為其等父親,屬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李承泰致死,原告丙○○、丁○○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原告丙○○、丁○○除李承泰外,尚有母親,李承泰對原告丙○○、丁○○之扶養義務應均為1/2。原告乙○○於75年2月18日出生,於李承泰死亡時約36歲,為家庭主婦,無業,並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汽車1部、4筆土地及2筆房屋,然汽車為97年出廠,經折舊後幾無剩餘價值,房地財產總額約為163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0頁),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生活水準,難認其得於年滿65歲退休以後得倚靠前開老舊汽車及房地維持終生,是其年滿65歲以後,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復對原告甲○○、丙○○、丁○○、乙○○請求扶養費用分別為173萬元234元、87萬9,112元、107萬1,050元、148萬2,290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從而,原告甲○○、丙○○、丁○○、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之扶養費,於法核無不合。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甲○○為李承泰之母,因被告殺害李承泰而於年老之時面臨失去愛子之傷痛;另丙○○、丁○○均為李承泰之未成年子女,亦因被告殺害李承泰,致其等失去父親之疼愛與照護;乙○○則為李承泰之配偶,亦因被告殺害李承泰,痛失結褵多年之愛侶,則依上開各情自堪認其等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李承泰為同事但並不熟識,本件乃因被告與李承泰二人為職務上事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於衝突過程中主觀上由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麵包刀往李承泰上開各身體部位猛刺,致李承泰失去生命,衡量被告主觀故意程度、侵害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參以原告與李承泰間之關係、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而痛失至親,哀慟逾恆,原告內心所受折磨與傷害甚鉅;及被告於111年有薪資所得收入,別無其他財產,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當時每月收入3萬5,000元至50,000元,未婚,無子女,每月須負擔父母醫療費用及奶粉錢,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以及原告甲○○、乙○○上開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原告丙○○、丁○○於事發時均為未成年人,於111年間無任何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93-98、111-11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原告丙○○、丁○○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⒉從而,原告甲○○、丙○○、丁○○、乙○○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各為353萬234元(計算式:扶養費173萬元234元+慰撫金180萬元)、247萬9,112元(計算式:扶養費879,112元+慰撫金160萬元)、267萬1,050元(計算式:扶養費107萬1,050元+慰撫金160萬元)、348萬2,290元(計算式:

殯葬費20萬元+扶養費148萬2,290元+慰撫金180萬元)。

經扣除已請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後,原告甲○○、丙○○、丁○○、乙○○尚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78萬234元、179萬3,694元、192萬1,050元、321萬2,29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78萬234元、丙○○179萬3,694元、丁○○192萬1,050元、乙○○321萬2,2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