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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惠美 (住保密)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被 告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尤慶智

柯磁幸許馨云(原名許素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尤慶智,與被告柯磁幸、許馨云(原名許素琴,下各稱其名)為夫妻、母子關係。利倫公司、柯磁幸與尤慶智因利倫公司需預訂原物料、給付貨款,及公司股票上市櫃等長期週轉資金,自民國107年起至111年8月止,由柯磁幸出面向原告借款,指示原告將借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倫公司、尤慶智與柯磁幸等帳戶,並以利倫公司、許馨云簽發之支票擔保利倫公司、尤慶智與柯磁幸對原告之借款,原告自107年7月9日至111年7月29日止,分別匯款共1億7,023萬3,232元予尤慶智之帳戶、6,446萬157元予利倫公司之帳戶,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匯款共1億9,629萬2,858元予柯磁幸之帳戶。利倫公司、尤慶智與柯磁幸起初有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惟自111年8月5日起,利倫公司、尤慶智與柯磁幸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付款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均未兌現,迄今柯磁幸、尤慶智分別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至少3,500萬元、3,100萬元。

倘認原告與利倫公司、尤慶智與柯磁幸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至柯磁幸、尤慶智之帳戶,柯磁幸、尤慶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予原告。又利倫公司及許馨云就系爭支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488條、第179條之規定、票據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㈠許馨云應給付原告2,004萬6,800元,及自聲請調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柯磁幸應給付原告2,004萬6,800元,及自聲請調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㈠㈡聲明,如有被告1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利倫公司應給付原告1,880萬2,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㈤尤慶智應給付原告1,880萬2,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㈣㈤聲明,如有被告1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若認原告與利倫公司、柯磁幸與尤慶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利倫公司及許馨云就系爭支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備位聲明:㈠許馨云應給付原告2,004萬6,800元,及自聲請調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利倫公司應給付原告1,880萬2,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柯磁幸向原告借款,並借用利倫公司、尤慶智之帳戶受領借款,尤慶智未向原告借款,不能單以出借帳戶乙情推論尤慶智為借款人。利倫公司、許馨云之系爭支票是擔保柯磁幸向原告借款之本金與利息,若認本件借款人為利倫公司或尤慶智,系爭支票亦有擔保利倫公司或尤慶智向原告借款之本息。但利倫公司、許馨云自107年起至111年開立之支票,經原告及其借款來源賴○○、陳○○、楊○○、蕭○○、黃○○、林○○、林○○、葉○○等人兌現後,已清償向原告之借款金額達5億8,115萬9,268元,清償金額大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總金額,可見原告已無借款債權。又利倫公司、許馨云簽發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仍未返還支票,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因原告之借款均獲清償,利倫公司、許馨云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同意雙方若成立借貸關係,借款每月結算一次,利率於1

10年7月18日前以年息20%計算,8月後以年息16%計算,被告之還款金額,抵充債務之順序為:先抵費用、次抵利息,再抵本金。

㈡原告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出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告

主張是借款人為柯磁幸、尤慶智、利倫公司;被告主張僅有柯磁幸)㈢利倫公司及許馨云開立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兩造主張之借款人同㈡)。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利倫公司間,原告依借貸關係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尤慶智與柯磁幸分別返還借款2,004萬6,800元、1,880萬2,0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9日至111年7月29日止,出借如附表二

所示之借款金額予利倫公司、尤慶智與柯磁幸,其等屆期未清償等語,被告承認有借用該金額,但抗辯借款人為柯磁幸等語,經查: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原告稱其借款對象為利倫公司,伊不會借柯磁幸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柯磁幸稱伊自102年起就是利倫公司會計;伊跟原告借錢的時候有說是公司要營運、擴廠用。公司的營運狀況都是伊在算,因為公司需要這筆錢,伊才會提供帳號給原告;伊負責利倫公司的支出、收入和週轉,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問:誰決定利倫公司要跟你借錢?)金錢都是伊在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8至482頁);尤慶智亦稱:公司大小章和支票本都在柯磁幸那,伊只管接單及生產,公司缺錢是會計處理,都授權柯磁幸,缺多少借多少都由柯磁幸處理就好,如果利倫公司缺錢時是柯磁幸幫忙籌措,是柯磁幸去幫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3至484頁),並參酌柯磁幸向原告借款時,向原告稱「美(指原告),你今天先幫我轉可以嗎?我今天要先匯給料商(傳送收款明細表照片)一直要現金,煩死了」、「我跟台北業務在談戴森訂單…你去幫我處理好我來認真接單」、「美幫我轉入台中銀行尤大哥(指尤慶智)帳戶」、「你看看生意難做,另一案交信幫股票上市公司也是,今天要他整理帳5/3要支出用,它回我等老闆回電,煩死了」、「尤大哥請你幫忙一定要公司衝起來」、「然後貝泰今天錢又沒下來,美助理拜託你幫忙我想想方法,你很盡責了,都一直在幫忙我的助手,不然哪有辦法讓我一直接單」、「(傳送訂單照路)先丟幾張訂單給你看,這些就一堆錢…所以我就是這樣難熬,不然也不會一直煩你們」、「全部幫我轉台中銀行,我等等要發薪水」),有原告與柯磁幸對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125頁,可見利倫公司經營期間,遇有支付貨款、股票上市、發放薪水等現金短缺情況時,由尤慶智授權柯磁幸代理利倫公司出面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柯磁幸於借款時,傳送公司訂單照片使原告相信利倫公司有償債能力,並指示原告匯款至利倫公司、尤慶智與柯磁幸等帳戶後統籌運用,及以利倫公司、許馨云之支票向原告擔保公司到期付款等情,則柯磁幸係以利倫公司之代理人,與原告接洽借、還款事宜,應認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本人利倫公司間。被告雖抗辯借款人為柯磁幸,惟柯磁幸負責利倫公司之財務,且經公司負責人尤慶智授權其對外為利倫公司借款,所借款項均為利倫公司使用,尤慶智亦未以公司名義向柯磁幸借款,尚難僅以柯磁幸出面與原告交涉借款事宜,遽認柯磁幸為借款人。

⒉原告雖主張借款人尚有尤慶智等語,並以證人蕭○○見過柯磁

幸由尤慶智開車載送至原告處交付支票等語為證,惟查,原告已到場稱借款人為利倫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381頁),且證人蕭○○證稱不清楚原告與尤慶智、柯磁幸交談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380頁),自難認定尤慶智有向原告借款,或知悉柯磁幸有代理其借款而未為反對等情,原告主張尤慶智為借款人,尚不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尤慶智、柯磁幸之帳戶有原告匯入之金額,為尤

慶智、柯磁幸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係因出借款項予利倫公司,依指示將附表二之借款金額匯至尤慶智、柯磁幸之帳戶,原告之匯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尤慶智與柯磁幸應返還帳戶內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尤慶智、柯磁幸依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分別返還2,004萬6,800元、1,880萬2,000元等語,係屬無據。

㈡利倫公司已清償向原告借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

原告就利倫公司及許馨云簽發之支票,係擔保借款之用,並無爭執,但主張利倫公司尚未清償借款完畢,伊尚可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等語,為被告否認,並稱支票經原告或證人賴○○、陳○○、楊○○、蕭○○、黃○○、林○○、林○○、葉○○等人提示兌現(見金融金構兌現支票資料,另置卷外;本院卷一第337至408頁),均為本件清償之金額,則被告清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證人賴○○雖拒絕證述,惟原告於另案中證稱伊告知賴○○朋友

公司資金有困難,向賴○○借錢,利倫公司後來把票給伊,伊就把票轉給賴○○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證人陳暐樺證稱:伊收到支票是因為原告跟伊借錢,伊把票面上的金額借給原告,原告借給誰伊不清楚;被證5-2編號39、被證9-4編號1、2是伊簽名,被證5-4編號2、被證2-2編號7、被證9-4編號3、被證10-4是原告代伊簽名兌現,除被證10-4編號2之兌現帳戶90313非伊所有,其他都有兌現到伊43313號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307至310頁);證人楊○○證稱:原告說朋友有資金需求,向伊借錢,伊就把差不多票上的金額給原告,被證5-2編號2、18、19、28、37、38、被證6-1編號4、7、1

1、被證6-2編號7、被證6-3編號13、被證9-6編號1、2都是伊兌現,匯到伊國泰世華員林分行90313的帳戶及第一銀行(74290)帳戶(本院卷二第310至313頁);證人蕭○○證稱:原告向伊借錢,說利倫公司要買原物料上市上櫃,伊係直接借錢給原告;被證2-1編號11、被證2-2編號4、13、被證6-1編號1-3、5、6、8-10、被證6-2編號2、被證7、被告9-3是伊或家人朋友代收,兌現到伊之8930、446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可見原告因利倫公司借款金額較大,無法獨自提供利倫公司所需款項,為籌措借款金額,向證人賴○○、陳○○、楊○○、蕭○○等人(下稱賴○○等人)借款後交予利倫公司,再將利倫公司、許馨云擔保付款之支票經原告之帳戶,或經賴○○等人之帳戶兌現,以清償利倫公司之借款,此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84頁),自應將原告及賴○○等人帳戶內兌現如附表二所示票據金額作為清償金額。

⑵又證人黃○○證稱:原告說開票人需要錢,會給伊利息,一開

始錢是匯到原告那邊,原告再匯給利倫,過二個月後伊就直接把錢匯到利倫公司指定帳戶;被證5-1編號1、被證5-2編號3、11到15、20到24、30到36、40到42、45到47、被證5-3編號1到5、7、8、13、14、16、17、被證5-4編號1、11、12、14、15、19、被證6-1編號12、被證6-2編號1、3至6、8至

19、21至25、被證6-3編號1、2、8、9、14至16、19、21、2

2、24、被證6-4編號2、3、被證9-1、被證10-2都是我簽名,兌現在中信銀行竹科分行3658和華南銀行彰化分行5030帳號等語(本院卷二第313至319頁),參酌黃○○以書狀表示伊之匯款來自配偶林○○(即林○○)、友人林○○,及其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陸續匯款共13,878,650元至原告之帳戶,有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二第393頁),兩造就林○○、林○○代收之票據,實際領取人為黃○○,及黃○○於108年6月25日至8月21日匯款13,878,500元匯款給原告,自108年9月後由黃○○自行匯款給被告等節,並不爭執,則黃○○兌現支票之金額應屬利倫公司清償借款之金額。又利倫公司主張將黃○○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日,兌現之支票面額共14,709,333元為清償金額等語,為原告否認,並稱黃○○與被告間有債務清償保密協定,無從得知協定內容是否包括黃○○匯款予原告之金額等語,經查,黃○○稱兌現支票均為原告拿給伊,伊不認識利倫老板娘,是原告去接洽跟伊說月息6%;111年8月4日後的支票沒有兌現,那些票的本金就沒有還,伊有達成保密協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14至318頁),則黃○○自108年6月25日後出借予利倫公司之金額並未全數受清償,且伊另與利倫公司以清償保密協定結清債務,則黃○○兌現之支票金額是否全為108年6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1日間之出借金額,尚屬有疑,自無從認定該期間兌現之支票為原告受償之範圍。再查,被告雖稱葉○○亦為原告之借款來源,應扣除葉○○兌現之支票金額等語,惟原告否認向葉○○籌措借款,被告亦未提出葉○○借款予原告之證明,故葉○○兌現之支票金額無從認定為原告受清償範圍。

⑶末查,原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金額借予利倫公

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考量原告需籌措款項始能匯款,故以匯款時間為借款日期,又兩造同意110年7月18日前之借款,以年息20%計算利息,110年8月後則以年息16%計算,每月結算一次,並參考原告及賴○○等人帳戶兌現之支票金額,及原告另承認利倫公司清償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3至83、510頁),作為利倫公司提出之清償金額,依次抵充利息,本金之方式,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且依附表二之計算結果,可知利倫公司已清償全部借款完畢。則原告主張尚有借款債權存在,係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利倫公司及許馨云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無

理由查本件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利倫公司,又原告、利倫公司、許馨云就系爭支票係擔保利倫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並不爭執,復參酌許馨云於開立支票時,並無轉讓票據法律關係予利倫公司之意,應認利倫公司、許馨云分別以支票金額擔保利倫公司與原告之借款債務,則原告與利倫公司、許馨云分別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又利倫公司與原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利倫公司清償已不存在,利倫公司、許馨云均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消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則利倫公司、許馨云無給付系爭支票之義務。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利倫公司、許馨云分別給付支票金額1,880萬2,000元、2,004萬6,800元,均屬無據。又原告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其備位聲明仍依票據關係請求利倫公司、許馨云給付票據金額,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8條、第179條之規定、票據法律關係,聲明如前揭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一發票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發票人:許馨云(原名許素琴) 編號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111.8.22 TC0000000 1,192,000元 18 111.8.12 FA0000000 1,824,000元 2 111.8.26 AK0000000 980,000元 19 111.8.15 FA0000000 268,000元 3 111.8.26 AK0000000 980,000元 20 111.8.15 FA0000000 372,000元 4 111.8.26 AK0000000 780,000元 21 111.8.15 FA0000000 500,000元 5 111.8.26 AK0000000 880,000元 22 111.8.15 FA0000000 269,000元 6 111.9.7 HIA0000000 190,000元 23 111.8.17 FA0000000 2,000,000元 7 111.9.9 TC0000000 1,500,000元 24 111.8.17 FA0000000 240,000元 8 111.9.9 TC0000000 1,500,000元 25 111.8.17 FA0000000 150,000元 9 111.9.16 TC0000000 1,500,000元 26 111.8.17 FA0000000 280,000元 10 111.9.16 TC0000000 1,500,000元 27 111.8.19 FA0000000 880,000元 11 111.9.23 TC0000000 1,000,000元 28 111.8.19 FA0000000 1,120,000元 12 111.9.23 TC0000000 2,000,000元 29 111.8.19 FA0000000 700,000元 13 111.10.5 HIA0000000 1,700,000元 30 111.8.19 FA0000000 508,000元 14 111.10.26 HIA0000000 1,150,000元 31 111.8.29 FA0000000 700,000元 15 111.10.26 HIA0000000 1,150,000元 32 111.8.30 FA0000000 1,000,000元 16 112.2.28 TC0000000 400,000元 33 111.8.31 FA0000000 698,200元 17 112.3.31 TC0000000 400,000元 34 111.8.31 FA0000000 500,600元 合計 18,802,000元 35 111.8.31 FA0000000 716,000元 36 111.9.2 FA0000000 694,000元 37 111.9.5 FA0000000 500,000元 38 111.9.9 FA0000000 1,400,000元 39 111.9.13 FA0000000 500,000元 40 111.9.16 FA0000000 612,000元 41 111.9.23 FA0000000 915,000元 42 111.9.30 FA0000000 1,200,000元 43 111.10.31 FA0000000 1,500,000元 合計 20,046,8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