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原記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辛美瑤原 告即反訴被告 彰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藏賢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70號債權憑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2756民事裁定所換發)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原記股份有限公司、辛美瑤、黃藏賢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原記股份有限公司、辛美瑤、黃藏賢負擔千分之六百二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反訴被告原記股份有限公司、辛美瑤、黃藏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原記股份有限公司、辛美瑤、黃藏賢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載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9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27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70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持上開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牵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等人於民國83年7月27日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就此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本票實係基於二造間於83年間簽立之被證2租賃合約書而來(下稱系爭租賃合約),原告未依約履行,因前開合約訂有違約金條款,爰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等語。可知兩造就其等於83年間簽立之系爭租賃合約之權義關係發生爭議,本件本訴、反訴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事實而互有牽連,且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如合併審理可節省勞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屬合法。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112年9月6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19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84年間持原告等人簽發之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陸續於87年、93年、96年取得並換發債權憑證。然查被告於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中院87年度執字第23144號債權憑證後,遲至93年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核發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63號債權憑證,而後陸續於96年、100年、102年、105年、109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上開過程可見被告未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時效期限內行使權利,其票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再持原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7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原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記公司)
於83年7月27日邀同原告辛美瑤、黃藏賢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簽立被證2租賃合約書,並由原告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詎原記公司自84年11月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被告即持該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台中地方法院裁准執行在案,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證。至於原告雖為時效抗辯等語,惟被告於00年00月間已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聲請執行,嗣經協商原告同意還款,被告才撤回原先執行之聲請;且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2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內容並無異議,足認其承認債務,參諸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堪認其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190頁)⒈原告原記公司與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7月27日簽立租
賃合約書,約定原記公司承租「濕式PU合成皮製造機」乙套,租賃期間83年7月29日至86年7月29日,每月租金532,000元,共36期,於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本約約定之其他費用,係本約之基本條件。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規定之費用或各該租金或費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後逾7日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被認為拒絕付款並違約。遲延後之給付,應自原定之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加算違約金」,第11條第1項則約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⒈承租人對於本約規定之任何一項給付,到期未依規定給付,且延遲7日以上者…」,並以原告辛美瑤、黃藏賢為保證人。同日原記公司與辛美瑤、黃藏賢、彰盈興業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中租公司。嗣於84年間,中租公司與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專案合併,以迪和公司為存續公司,中租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公司名稱變更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⒉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84年間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台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票字第1275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未全部受償,經台中地方法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23144號債權憑證。
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89年間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9708號受理。嗣經被告公司於00年00月間撤回原先強制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⒋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又於93年間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結果為未全部受償(尚有本金8,000,000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5,642,755元),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5763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5頁);於96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2567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3頁)。
⒌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2月
13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7之票款債權之債權人為中租迪和公司、債權原本為8,000,000元、利息為16,113,973元,分配金額471,218,執行結果未全部受償;表二次序8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為中租迪和公司,債權原本為8,000,000元,執行結果全部未受償(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
㈣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191頁)⒈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
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7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⒉本訴被告辯稱兩造已於00年00月間就系爭債務協商達成還款
協議,被告因而撤回原先執行聲請;且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2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並無反對意見,可見其承認債務,足認原告拋棄時效利益,原告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是否有據?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依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3項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自違約日即8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又因原告於112年3月27日提起本訴主張時效抗辯,請求自斯時起回溯請求共計15年之違約金19,200,000元,有無理由?⒋反訴被告另以系爭違約金依附本金債權而生,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應解為從權利,應隨同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違約金並非從權利,然自84年11月29日起算仍已罹於時效,辯稱反訴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是否有據?㈤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台中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後陸續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刻正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債權實際上已經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因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持前開本票裁定及陸續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前揭本件爭執事項第1、2項所示爭點,析述如下。
2.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同法第137條第3項關於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係指該請求權在實體法上之爭執,業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至於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效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3.經查:⑴原告等人於00年0月00日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84年間
聲請本票裁定,經經台中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而無效果,經台中地方法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23144號債權憑證;被告於89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9708號受理,被告於89年11月某日以已與債務人達成還款協議為由撤回原先執行之聲請;嗣被告於93年間再度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受償執行費用及部分利息,其餘未受償部分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5763號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再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256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2年3月3日再度以96年執字第256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信屬實。
⑵觀諸上開過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87年間聲請強制
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台中地方法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23144號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時效。因該次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規定之適用,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是被告至遲應於自87年起算3年即90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取得前開債權憑證後,固於89年間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次執行事件嗣經被告自行具狀撤回聲請而終結,迨93年始再度持同一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陸續換發債權憑證迄今。則以被告固於前開債權憑證核發3年內之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進行,然因其嗣後撤回執行聲請,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中斷;而被告雖辯稱89年間係因與原告等人達成還款協議才撤回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憑佐(見本院卷第188頁);復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堪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90年間行使,否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告並未依規定於前開時效消滅前實行其權利,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不得長久主張受法律保護。是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⑶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0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嗣後於93年間再持同一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受理,而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迄今,然依上說明,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時效事由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0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堪認定。
⑷至於被告固以其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
第576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製作分配表,原告對於分配表並未提出異議,堪認其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等語置辯。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事實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依此,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之債權所為之承認,必以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且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方得認為其承認債權人之債權,而使債權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乙事尚無所悉,自無從推認其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於90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於95年間對於本院93年度5763號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固未提出異議,惟無其他具體作為足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其縱未對分配表加以爭執,充其量解為單純沈默,尚難逕認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何況,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承認,揆之前揭說明,係以「明知時效完成」為前提,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原告當時明確知悉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自亦難僅以其消極不為時效抗辯,逕認其承認或默示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而影響其事後為時效抗辯之權利。職是,被告僅以原告未就95年間製作之分配表為異議,主張原告有承認債務云云,洵無可採。
4.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陸續核發、換發債權憑證迄今,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實際上已經於90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並無為任何承認債務行為,而被告業已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112年3月27日提起本訴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5.從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並無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7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系爭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3項有約
定違約金條款,反訴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須給付違約金。至於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惟原債權縱使罹於時效,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與原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個別計算,並不隨同原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仍得就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則以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起訴而為時效抗辯,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回推15年即97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期間、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1920萬元【計算式:0000000×0.16×15=000000000】等語。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原記公司、辛美瑤、彰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藏賢等應給付反訴原告19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獨立計算而尚未罹
於時效消滅等語。惟系爭租賃合約書違約金條款計算方式係依附原債權而來,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應屬從權利而應隨同主債權罹於時效。縱認違約金債權並非從權利,然違約發生時間為84年11月29日,自斯時起算仍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㈣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縱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然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3項訂有違約金條款,且此違約金債權係陸續發生而與原債權各自獨立,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前開本件爭執事項第3、4項所示之爭點,析述如下。
2.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原記公司於83年7月27日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並於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本約約定之其他費用,係本約之基本條件。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規定之費用或各該租金或費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後逾7日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被認為拒絕付款並違約。遲延後之給付,應自原定之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加算違約金」,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⒈承租人對於本約規定之任何一項給付,到期未依規定給付,且延遲7日以上者…」,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可知系爭合約確實訂有違約金條款,若未依約履行則須給付自原定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而原記公司就系爭合約僅付款至84年11月,此後即未依約繼續履行,堪認為有違約金債權發生事由,則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原記公司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
3.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違約金屬從權利,應隨同原債權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縱認違約金非從權利,該違約金債權自84年已發生,迄今仍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必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約定內容定之。查系爭合約書約定:「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規定之費用或各該租金或費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後逾7日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被認為拒絕付款並違約。遲延後之給付,應自原定之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加算違約金」等語,可知該違約金條款係於原約定利息之外,於原記公司遲延付款時,反訴原告得請求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長短日數累計數額之違約金,堪認為具有獨立給付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與主給付義務相關之請求權利有間,未若遲延利息般,具備發生上之內在關聯或從屬性,自非屬系爭債權之從權利,不受原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影響。是縱使原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並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仍無由適用民法第146條規定,認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為此抗辯前已取得之違約金債權亦受主權利時效消滅效力所及,而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辯稱違約金債權乃從權利,隨同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其為時效抗辯得拒絕清償云云,並非可取。
4.又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起陸續發生且獨立存在,非附屬於契約主權利之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另債務人須至為時效抗辯時起不負遲延責任,然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因係獨立存在,自不受契約主權利請求權時效消滅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可知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且在債務人就原權利為時效抗辯而解免違約責任前,已發生存在之獨立違約金債權仍得據以行使。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本件違約金債權不因原債權時效消滅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則查原記公司自84年11月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依約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而反訴被告於提起本訴始為時效抗辯,自斯時起不負遲延責任,則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原記公司給付自112年3月27日起回溯15年之違約金,即非無據。惟查原記公司於83年間向反訴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僅繳納15期即未依約按期付款,尚欠800萬元本金債務迄未清償,而原記公司當時倘能依約繳款,反訴原告便得將收得款項轉作其他使用,諸如貸與他人或存放金融機構藉以獲取對應孳息,應認此即為反訴原告因原記公司違約所失之利益。爰斟酌本件違約期間歷時甚長,依前述反訴原告原可獲得相應孳息,因反訴被告違約而無法獲取此部分收益,其損失固非全然輕微,然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環境,近十餘年來始終處於低利環境,且反訴原告亦有怠於行使權利致使系爭債務拖延至今等因素,堪認反訴原告固已減縮請求違約金數額為按法定利息上限計算之金額,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較為適當。依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於12,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1×15=0000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5.另按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反訴被告辛美瑤、黃藏賢二人為系爭租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因原記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徵諸前開說明,其等對於系爭合約書所衍生之債務自應同負其責。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辛美瑤、黃藏賢二人共同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惟就反訴原告一併請求彰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負保證責任乙節,查系爭租賃合約書之相對人為原記公司,保證人則為辛美瑤、黃藏賢二人,彰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租賃合約書上對保簽章欄位並無關於彰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及用印,連帶保證人部分亦僅有辛美瑤、黃藏賢二人之用印,自難謂彰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辛美瑤、黃藏賢同負保證責任,職是,反訴原告主張彰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負保證責任,請求其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及利率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反訴原告反訴起訴狀繕本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0萬元及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該書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有答辯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又於112年9月6日提出民事更正反訴聲明狀,將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請求1920萬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上開書狀於112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交付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187頁),分別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則反訴被告原記公司、辛美瑤、黃藏賢負欠反訴原告債務迄未履行,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分別依其催告後,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原記公司、辛美瑤、黃藏賢就其中800萬元自112年4月22日起,其餘40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固已罹於時效,然系爭違約金條款並非從權利,並未隨同原債權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起訴時始為時效抗辯,自斯時起不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原記公司及辛美瑤、黃藏賢等人共同給付自112年3月27日起回溯15年、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2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0萬元自112年9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主張彰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負保證責任並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乙節,則應駁回。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原記公司及辛美瑤、黃藏
賢等人給付12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12年4月22日起,其餘40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備考 1 原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元 83年7月27日 未記載 84年11月23日 辛美瑤 黃藏賢 彰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