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李世雄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被 告 洪鎮發
游杭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鎮發、游杭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鎮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洪鎮發、游杭溢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洪鎮發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洪鎮發、游杭溢(下稱其姓名)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具狀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洪鎮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洪鎮發自104年間某日起,以提供資金供投資、操作股票買賣,每月可領回3%紅利(相當於年利率36%)並於每月10日發放紅利等語,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游杭溢於105年11月間投資洪鎮發後,再自106年5月間起,與洪鎮發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擔任洪鎮發之助理、司機,協助招募投資會員,依洪鎮發之指示向投資人收款,再辦理匯款、提款、發放紅利等事務,並於107年10月間出借名下帳戶供洪鎮發使用,且按月收受洪鎮發之薪資補貼1萬元。渠等另自107年11月19日起,共同承前非法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提供不特定民眾第二種儲蓄投資方案,即2年內每月存款3,000元,2年期領回10萬元,滿5年可領回30萬元,滿10年可領回60萬元(年利率分別約19%、63%、73%),繼續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渠等藉此方式,由洪鎮發向原告招攬投資,原告因而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共計投資2,450萬元(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載)。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扣除被告交付與原告之投資紅利1,800萬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0萬元;倘若法院認定游杭溢無須就全部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請求洪鎮發單獨給付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游杭溢辯稱:銀行法係保護國家金融秩序,國家才是真正被
害人,原告屬於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不合法。原告於104年間經訴外人許明進介紹,陸續投資至2,450萬元。伊於105年10月間認識洪鎮發,陸續投資約260萬元,自106年5月底起協助洪鎮發清潔環境及接待,純粹擔任義工,自107年11月起始每月領取1萬元補貼。伊乃被洪鎮發利用之人頭,並未實際支配收取現金,且無其他獲利,應由洪鎮發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洪鎮發自104年10月14日至109年5月間均按月發放紅利與原告,且原告於109年4月間向洪鎮發預支3個月3%紅利約200餘萬元,總計領取3,000餘萬元紅利,已超過投資本金數額,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鎮發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46、261頁,洪鎮發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㈠洪鎮發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4年間某日
起,以提供資金供投資、操作股票買賣,每月可領回3%紅利(即投資10萬元每月可得3,000元,相當於年利率 36%),於每月10日發放紅利等語,接受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㈡游杭溢於105年11月間先投資洪鎮發後,自106年5月底擔任洪
鎮發之助理,與洪鎮發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擔任洪鎮發之司機、協助招募投資會員,依洪鎮發之指示向投資人收款,再辦理匯款、提款、發放紅利等事務,並於107年10月間出借名下帳戶供洪鎮發使用,且按月收受洪鎮發之薪資補貼1萬元。㈢原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共計交付投資金
額2,450萬元與洪鎮發(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載)。
㈣洪鎮發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共計交付投資
紅利1,800萬元與原告(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㈤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洪
鎮發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7年6月。游杭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游杭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或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故倘若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而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交付投資款致受有損害,依首揭說明,即屬因上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係不可採。
㈡游杭溢就其擔任助理期間之行為,應與洪鎮發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洪鎮發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4年間某日
起,以提供資金供投資、操作股票買賣,每月可領回3%紅利(相當於年利率36%),於每月10日發放紅利等語,接受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游杭溢則自106年5月底起,與洪鎮發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擔任洪鎮發之助理、司機、協助招募投資會員,依洪鎮發之指示向投資人收款,再辦理匯款、提款、發放紅利等事務,並於107年10月間出借名下帳戶供洪鎮發使用,且按月收受洪鎮發之薪資補貼1萬元。其等2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㈡、㈤項)。
⒊游杭溢明知洪鎮發向不特定人招攬、收取投資之運作模式,
仍與洪鎮發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同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然游杭溢未向原告收取金錢獲利,或於107年10月以前,僅協助洪鎮發清潔環境及接待投資人,尚未自洪鎮發處領取每月1萬元費用,仍無礙認定其因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而與洪鎮發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游杭溢辯稱其乃遭洪鎮發利用之人頭,未實際支配現金,且無其他獲利,不應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何:
⒈查游杭溢自106年5月底起,擔任洪鎮發之助理,共同參與違
反銀行法之行為,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06年5月底之後,交付投資金額共計1,45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領取紅利共計1,437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㈢、㈣項),則原告交付款項扣除其領取紅利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元(計算式:1,450萬元-1,437萬=13萬元)。游杭溢固辯稱原告歷來總計向洪鎮發領取紅利3,000餘萬元,已超過其投資本金數額,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然其未提出證據證明,是游杭溢此部分抗辯,即難採認。
⒉又原告於106年5月底前,交付投資款所受損害637萬元(即附
表一編號1至9共計交付1,000萬元,扣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領取紅利363萬元後,計637萬元),因游杭溢尚未參與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難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與游杭溢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杭溢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係屬無據。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洪鎮發賠償此部分損害,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洪鎮發、游杭溢連帶給付13萬元,暨請求洪鎮發給付63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見附民卷第39、71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又本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投資明細)編號 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0月14日 50萬元 2 105年9月19日 50萬元 3 105年10月4日 50萬元 4 105年10月11日 50萬元 5 105年11月4日 100萬元 6 105年11月9日 100萬元 7 105年12月9日 100萬元 8 105年12月13日 300萬元 9 106年3月14日 200萬元 10 106年6月15日 200萬元 11 106年8月12日 300萬元 12 106年11月15日 350萬元 13 108年4月15日 300萬元 14 108年4月20日 300萬元 合計 2,450萬元附表二:(原告領取紅利明細)編號 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6年5月前 363萬元 現金交付 2 107年11月8日 60萬元 匯款至原告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12月7日 60萬元 同上 4 108年3月8日 60萬元 同上 5 108年4月8日 60萬元 同上 6 108年5月9日 60萬元 同上 7 108年5月9日 9萬元 匯款至原告之子李嘉銓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8年6月8日 60萬元 同編號1 9 108年6月8日 9萬元 同編號6 10 108年7月8日 60萬元 同編號1 11 108年7月8日 9萬元 同編號6 12 108年9月6日 60萬元 同編號1 13 108年9月6日 9萬元 同編號6 14 108年9月10日 300萬元 匯款至原告之子李嘉豐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8年10月9日 60萬元 同編號1 16 108年10月9日 9萬元 同編號6 17 108年11月8日 60萬元 同編號1 18 108年11月8日 9萬元 同編號6 19 108年12月10日 60萬元 同編號1 20 108年12月10日 9萬元 同編號6 21 109年1月9日 60萬元 同編號1 22 109年1月9日 9萬元 同編號6 23 109年2月10日 60萬元 同編號1 24 109年2月10日 9萬元 同編號6 25 109年3月10日 60萬元 同編號1 26 109年3月10日 3萬元 同編號6 27 109年4月8日 180萬元 同編號1 28 109年4月8日 27萬元 同編號6 合計 1,8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