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蔡錦華
蔡世仁蔡承軒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被 告 蔡志忠
蔡志全
周慶順周文炳周銀河周定復
何榮黃天生陳登城陳明宗黃耀平黄耀麟陳春榮陳春讚陳春成陳炳森陳德蓉陳瑞蓉陳志順陳志瑞施梅芳
楊志明楊志賢楊雪鳳陳智威陳彥勝陳智昶謝銀杉
黃昌泉謝昌淼陳子庭蔡宏俊黃文保上3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被 告 陳銘權
何啓瑞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何東學被 告 何金田(何坤憲之承當訴訟人)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被 告 陳忠信
陳忠俊陳忠田陳進興黃慶煌陳慶洲黃琡茹陳玟錤何周菊花(何阿郎之承受訴訟人)
何慶祥(何阿郎之承受訴訟人)
何滄敏(何阿郎之承受訴訟人)
何美麗(何阿郎之承受訴訟人)
何米連(何阿郎之承受訴訟人)
何美華(何阿郎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許智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22日溪測土字第14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應補償人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補償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彰化縣○○鎮鎮○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稱其地號)之原共有人黃玉花為被告,惟黃玉花於民國110年3月6日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112年5月19日以民事陳報更正暨起訴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黃玉花之繼承人陳進興、黃慶煌、陳慶洲、黃琡茹、陳玟錤(下稱陳進興等5人)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嗣陳進興等5人於114年11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73、275、291、293頁)。
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或承當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共有人黃耀堅於113年7月16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黃文保,已於114年2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1、291頁),被告蔡志忠等33人聲明被告黃耀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3-85頁),續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人何阿朗於115年1月15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何周菊花、何慶祥、何滄敏、何美麗、何米連、何美華(下稱何周菊花等6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61頁),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嗣何周菊花等6人於115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由何慶祥單獨繼承,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46
0、461、476、488、498、499頁),惟何慶祥就其餘繼承人原先之公同共有部分並未承當訴訟,依上說明,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應列何周菊花、何滄敏、何美麗、何米連、何美華為當事人,關於何周菊花、何滄敏、何美麗、何米連、何美華部分判決效力及於何慶祥,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何慶祥取得。
㈢被告何坤憲於訴訟繫屬中113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被告何金田,何金田具狀表示代何坤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000-000頁),茲據原告及何坤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93、3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銘權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114年9月2日因拍賣移
轉予原告蔡錦華(見本院卷三第255頁),並於114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蔡錦華於114年10月15日以書狀表示承當訴訟,被告陳銘權則不同意原告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29、373頁),是被告陳銘權仍應列其為當事人,本件確定判決有關被告陳銘權部分對原告蔡錦華亦有效力,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蔡錦華取得。另原告蔡錦華雖具狀聲請本院裁定由其承當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須經移轉之當事人即被告陳銘權同意,而他造即原告不同意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件被告陳銘權既不同意由原告承當訴訟,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不應准許。
另查系爭土地於106年間曾經陳銘權設定抵押權予張義雄,經
原告聲請對其告知訴訟,惟該抵押權已塗銷(見本院卷三第37至79、255至295頁),爰不再列其為受告知人,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陳銘權、陳忠信、陳忠俊、陳進興、黃慶煌、陳慶
洲、黃琡茹、陳玟錤、何周菊花、何滄敏、何美麗、何米連、何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系爭957地號、959地號二筆土地相互毗鄰,共有人原為
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及何坤憲、陳銘權、何阿郎、黃耀堅、黃玉花,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三人均係此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數眾多溝通障礙、欠債等遭設定抵押等致無法為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共有人何阿郎於115年1月15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周菊花等6人,尚未就何阿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聲明請求被告何周菊花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
13年10月28日溪測土字第18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依附圖二分割方案之鑑定報告結果互相找補,依鑑定報告,原告方案分割價值抑或持分價值總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45,645,340元,反觀被告方案將致使分割暨持分價值總值僅剩144,831,797元,兩者相差81萬3,543元,換言之,原告方案較被告方案以言,更能最大化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化價值,而此價值也會由全體共有人所共享,原告方案較為可採。共有人固然會因為共有物分割方案之設計,而受有部分相較於原持分價值之不利益(諸如因法規須設計道路、迴轉空間等),惟此揭不利益實應儘可能由共有人們互相分擔,而實不應將此揭不利益逕直接加諸於少數共有人身上。申言之,觀諸本件鑑價報告,原告方案多數共有人均係受有數千元之找補(亦即由多數人一起少量分擔此揭不利益);反觀被告方案此揭不利益僅強加於編號63至43身上,由是益徵被告方案實非事理之平。原告方案之找補狀態,僅三人應負補償責任,法律關係較為單純;反觀被告方案之找補狀態則較為複雜,純致令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紊亂。
㈢陳忠田答辯狀泛謂原告等無法提出共有人同意書云云,惟
此揭同意書及同意合併分割意旨均業在卷,是以渠所執渠詞,顯係對法律認知有嚴重落差誤會。揆諸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變價拍賣係存有其備位性,蓋以此種分割方法將會使共有物整體價值因拍賣而嚴重貶損,且會衍生更多程序費用、增值稅捐,甚而致使欲得以在此片土地土生土長之當事人終局失去對物之使用收益權限;而變價拍賣往往係諸如遇有面積狹小或形狀不規則的土地而無法實際分割的不動產之情,惟本件顯然絕大多數具有一定持分比例之共有人均能分得分割土地,並無任何原物分割不適宜之情事,是以被告陳忠田所泛謂者,顯於法無據。被告陳忠田於114年1月15日庭期泛謂渠要於一週內提出方案云云,惟迄今仍未提出,原告3人方案及被告蔡志忠等33人方案都業經地政機關繪製並經不動產估價師出具鑑價報告在案,但被告陳忠田的進度卻是連初步草稿都尚未得見,且自渠答辯狀可知渠已無要再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是以為求訴訟經濟,敬請評定失權。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等情,並聲
明:⒈何周菊花、何慶祥、何滄敏、何美麗、何米連、何美華應就被繼承人何阿郎所遺彰化縣○○鎮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88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6月12日報告書第5至7頁原告方案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啓瑞、何金田部分: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陳忠田部分:
⒈經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僅有9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無9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必須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方得合併,原告提告迄今已逾越2年而終無法提出共有人之同意書,併同原告分割方案圖代號GI、G2、G3地塊要求多人維持共有等主張亦無法提出共有人同意書,顯然已不符合併分割之法定要件,因此懇請駁回原告合併分割之申請。
⒉被告蔡志忠等33人所提之方案整合度遠高於原告之方案
,明顯更有利於多數共有人之土地利用與期望。E區(陳忠信,陳忠俊,陳忠田)的地貌分配比較方正,E區的原持分地房屋已經遭受犧牲,若連土地都分配斜45度邊角地於本案實屬極為不公,亦不符合土地利用之考量。
⒊⑴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⑵第一備位聲明:兩造共有
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⑶第二備位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22日溪測土字第14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6月12日報告書第10至13頁被告方案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被告蔡志忠、蔡志全、周慶順、周文炳、周定復、何榮、
黃天生、陳明宗、黃耀平、黄耀麟、陳春榮、陳春讚、陳春成、陳炳森、陳德蓉、陳瑞蓉、陳志順、陳志瑞、施梅芳、楊志明、楊志賢、楊雪鳳、陳智威、陳彥勝、陳智昶、謝銀杉、黃昌泉、謝昌淼、蔡宏俊、周銀河、陳登城、陳子庭、黃文保部分(下稱蔡志忠等33人):
⒈依原告方案似均由陳忠信、陳忠俊、陳忠田進行補償,
然此三人實際獲得面積而言,此三人並未增加多少,然卻僅因估價推算調整後導致陳忠信、陳忠俊、陳忠田於分割後獲得土地之價值大幅提升而需對其他共有人補償,因此頓時背負龐大債務恐對其造成太大負擔。然原告於分割後面積將大幅提升卻亦因其估價調整後而使得價值減少,反而還因此可獲得補償,顯有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方案,雖陳忠信及陳忠俊仍為主要需要補償之人,然被告方案已妥善分割,使得前後之價值不致有太大差異,且亦將需補償之部分妥善分擔給其他共有人,不至於有共有人會於分割後而突面臨龐大債務之困境。
⒉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22日溪測土字第14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6月12日報告書第10至13頁被告方案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被告蔡志忠等33人共同分配取得編號G1、G2、G3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如115年2月9日民事陳報二狀附表所載。
㈣被告何慶祥部分:因為我們那裡有住人,兩個方案與我們
現在使用的位置不同,我都不同意。希望原位分配,我們使用的位置在現況圖編號J,門牌號碼是11號。
㈤被告陳銘權、陳忠信、陳忠俊、陳進興、黃慶煌、陳慶洲
、黃琡茹、陳玟錤、何周菊花、何滄敏、何美麗、何米連、何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相互毗鄰,面積依序為3907、116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原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及何坤憲、陳銘權、何阿郎、黃耀堅、黃玉花,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無套繪管制之情事,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嗣共有人黃耀堅於113年7月16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已於114年2月7日由繼承人黃文保辦畢繼承登記,共有人何阿郎之繼承人何周菊花等6人,於115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由何慶祥單獨繼承,共有人何坤憲於訴訟繫屬中113年5月18日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金田,被告陳銘權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114年9月2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錦華,亦有最新土地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45-499頁),因何阿郎之繼承人即何周菊花等6人,已就所遺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88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何慶祥一人單獨繼承,則原告聲明請求何周菊花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何阿郎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所據。又除共有人陳銘權、陳忠信、陳忠俊、陳忠田、何阿郎之繼承人、黃玉花之繼承人未表示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外(合計應有部分1836/8640),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合計同意之共有人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二筆土地西北側臨現有道路溪湖鎮鎮安路、東
側臨彰水路二段313巷,土地上有如附圖三(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25日溪土測字第8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P等18棟建物,其中編號C(黃玉花所有)、D1(黃天生所有)、F(周慶順所有)等為3棟2層樓磚造建物,編號G(陳春榮、陳春讚、陳春成所有)、K(何坤憲所有)等為2棟3層樓磚造建物,編號I(何金田所有)、J(何阿郎所有)等為2棟3層樓RC磚造建物,其餘均為1層磚造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95頁)及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及被告蔡志忠等33人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其中分配予原告三人之編號A、分配予何金田之編號甲及丙、分配予何啟瑞之編號乙、分配予何阿郎之繼承人之編號丁等部分之位置相同,且除原告外,其餘均位於渠等現有建物之位置,應無不利,僅因分擔私設道路之面積不同,以致個人取得部分之面積有異;又兩分割方案最大差別在私設道路南側之規劃及使用之面積,暨編號G2部分之分割線,與編號D5、D1部分之位置,蓋系爭土地南側之地籍線原即呈倒V型,原告之分割方案私設道路雖使用之面積較少,然其道路南端九米迴車道之規劃方式,導致編號G2部分之分割線蜿蜒崎嶇,非90度之稜角(或大於90度或小於90度)高達7處之多,非常不利於使用,而被告蔡志忠等3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私設道路雖使用面積較多,然分配於道路兩側之各區塊較為方整利於使用,且附圖三現況圖上編號C黃玉花所有之2層樓磚造建物即位於被告蔡志忠等3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中編號D1處,得以保留,反之原告方案則將黃玉花之繼承人分配至土地中間處,與原有建物位置相去甚遠,將來恐需全部拆除,要屬不利益;另兩分割分案固均將被告陳忠信、陳忠俊、陳忠田分配於系爭土地西北側臨鎮安路之編號E1、E2、E3部分位置,然原告之方案此三區塊較為狹長且不方正,與被告蔡志忠等33人之方案相較顯不利於使用,且被告陳忠田亦到庭主張如土地不變價分割,則採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再被告陳忠田及何慶祥雖均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及被告蔡志忠等33人所提出之兩分割方案,惟渠等迄至本院審理本案近3年來並未提出欲送地政機關繪製之分割方案以供參酌,故本院僅就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及被告蔡志忠等33人之附圖一所示兩分割方案予以審酌優劣後,仍以被告蔡志忠等33人之附圖一方案較為妥適,為屬可採用;另原告三人、被告蔡志忠等33人,均分別表示於分割後願意保持共有,故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三人分別共有取得,編號G1、G2、G3部分分歸被告蔡志忠等33人分別共有取得,取得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將附圖一所示編號6米私設道路+9米迴轉道部分設為私設道路,以連接西北側現有鎮安路對外聯絡通行,使分配於未面臨現有道路之共有人得以此對外通行,而被告陳進興、黃慶煌、陳慶洲、黃琡茹、陳玟錤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玉花之應有部分,故將附圖一所示編號D1部分由渠等公同共有取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㈣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依前揭方法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面積獲分配取得土地,且受分配者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距,自應補償未足額受分配者及取得土地價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並以金錢相互補償,始為公允,故經本院函請華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價額。鑑定報告略以:「價格決定理由:⒈本案勘估標的位於溪湖鎮市區南方的番婆里本庄聚落,進入市區僅需車程約2~3公里,生活機能便利,整體交通條件尚屬良好。⒉基準地(原告方案編號甲)地形呈長方形,可利用性良好,土地面臨彰水路二段313巷,可及性普通。本事務所以比較法(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評估,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最後決定基準地(原告方案編號甲)土地單價為100,000元/坪(30,250元/㎡)。各分割土地單價推算:本案以原告方案編號甲土地為基準地,先推算出其土地單價,再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準,考量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進行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調整說明:各筆分割土地之面寬、深度及相關個別因素與彼此間不同,但因其個別因素條件變化差距未達相當程度,彼此間條件相近,加以其他個別因素大致相同,故有調整率相等之情形。⒈宗地條件:依據各土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等,予以調整。⒉道路條件:依據各土地所臨之道路種別、寬度及臨路情形(單面臨路、二面臨路、三面臨路、路角地等),予以調整。⑴鎮安路:路寬約6米。⑵彰水路二段313巷:路寬約3米、無尾巷。⑶私設道路:分割巷道、路寬約6米、巷底留設迴車道。⒊其他:考慮土地其他因素(路沖、商效),予以調整。」,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6月12日估價報告書足稽,認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故以此計算並判決兩造之互相補償金額為如附表三及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告聲明請求何阿郎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周菊花等6人,應就所遺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88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楊志賢於111年8月1日將其系爭957地號應有部分19200分之237設定抵押權予許智揚,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許智揚之抵押權只移存於被告楊志賢分得與其他人共有取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1305.67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734.29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830.02平方公尺土地上,併此說明。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 彰化縣○○鎮鎮○段000地號 彰化縣○○鎮鎮○段000地號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面積(平方公尺) 3,907 1,163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錦華(其中33/2880為原共有人陳銘權所有) 213/2880 213/2880 7.4% 陳銘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蔡錦華,訴訟費用由蔡錦華負擔 2 蔡志忠 1/32 1/32 3.1% 3 蔡志全 1/32 1/32 3.1% 4 周慶順 463/19200 9/1536 2% 5 周文炳 463/19200 9/1536 2% 6 周銀河 463/19200 9/1536 2% 7 周定復 463/19200 9/1536 2% 8 何周菊花、何慶祥、何滄敏、何美麗、何米連、何美華(何阿郎之繼承人) 7/288 7/288 2.4% 應有部分已由何慶祥單獨繼承,訴訟費用由何慶祥負擔 9 何榮 7/288 7/288 2.4% 10 黃天生 4/144 4/144 2.8% 11 陳登城 66/2880 66/2880 2.3% 12 蔡世仁 1/32 1/32 3.1% 13 陳明宗 33/2880 33/2880 1.1% 14 何啓瑞 411/9600 3.1% 15 何金田(其中7/288為原共有人何坤憲所有) 4701/86400 84/864 6.7% 何坤憲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何金田,訴訟費用由何金田負擔 16 黃耀平 1/108 1/108 0.9% 17 黄耀麟 1/108 1/108 0.9% 18 陳春榮 44/2880 44/2880 1.5% 19 陳春讚 44/2880 44/2880 1.5% 20 陳春成 44/2880 44/2880 1.5% 21 陳炳森 33/2880 33/2880 1.1% 22 蔡承軒 1/16 1/16 6.3% 23 陳德蓉、陳瑞蓉 33/2880 (公同共有) 33/2880 (公同共有) 1.1% (連帶負擔) 24 陳志順 11/1920 11/1920 0.6% 25 陳志瑞 11/1920 11/1920 0.6% 26 施梅芳 237/19200 0.9% 27 楊志明 237/19200 0.9% 28 楊志賢 237/19200 0.9% 29 楊雪鳳 237/19200 0.9% 30 陳智威 33/2880 33/2880 1.1% 31 陳彥勝 33/2880 33/2880 1.1% 32 陳智昶 33/2880 33/2880 1.1% 33 陳忠信 132/8640 132/8640 1.5% 34 陳忠俊 132/8640 132/8640 1.5% 35 陳忠田 132/8640 132/8640 1.5% 36 謝銀杉 7/144 103/1152 6% 37 黃昌泉 7/144 103/1152 6% 38 謝昌淼 7/144 103/1152 6% 39 陳子庭 66/2880 66/2880 2.3% 40 蔡宏俊 1/32 1/32 3.1% 41 黃文保(黃耀堅之繼承人) 1/108 1/108 0.9% 42 陳進興、黃慶煌、陳慶洲、黃琡茹、陳玟錤(黃玉花之繼承人) 4/144 (公同共有) 4/144 (公同共有) 2.8% (連帶負擔)附表二:附圖一分割方法彰化縣○○鎮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配取得編號 取得人 面積(㎡) 取得方式 E1 陳忠信 68.19 單獨取得 E2 陳忠俊 68.19 單獨取得 E3 陳忠田 68.19 單獨取得 G1 蔡志忠、蔡志全、周慶順、周文炳、周銀河、周定復、何榮、黃天生、陳登城、陳明宗、黃耀平、黃文保、黄耀麟、陳春榮、陳春讚、陳春成、陳炳森、陳德蓉、陳瑞蓉、陳志順、陳志瑞、施梅芳、楊志明、楊志賢、楊雪鳳、陳智威、陳彥勝、陳智昶、謝銀杉、黃昌泉、謝昌淼、陳子庭、蔡宏俊 1305.67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蔡志忠15842/323036 蔡志全15842/323036 周慶順10103/323036 周文炳10103/323036 周銀河10103/323036 周定復10103/323036 何榮12323/323036 黃天生14084/323036 陳登城11619/323036 陳明宗5810/323036 黃耀平4695/323036 黃文保4695/323036 黄耀麟4695/323036 陳春榮7746/323036 陳春讚7746/323036 陳春成7746/323036 陳炳森5810/323036 陳德蓉、陳瑞蓉公同共有5810/323036 陳志順2904/323036 陳志瑞2904/323036 施梅芳4823/323036 楊志明4823/323036 楊志賢4823/323036 楊雪鳳4823/323036 陳智威5810/323036 陳彥勝5810/323036 陳智昶5810/323036 謝銀杉29390/323036 黃昌泉29390/323036 謝昌淼29390/323036 陳子庭11619/323036 蔡宏俊15842/323036 G2 734.29 G3 830.02 D1 陳進興、黃慶煌、陳慶洲、黃琡茹、陳玟錤(黃玉花之繼承人) 123.98 公同共有取得 D5 陳銘權(由蔡錦華單獨取得) 51.15 共有人陳銘權應有部分於本院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蔡錦華,蔡錦華未合法承當訴訟,仍以陳銘權為裁判對象,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蔡錦華取得。 A 蔡錦華、蔡世仁、蔡承軒 671.37 分別共有,取得比例: 蔡錦華2/5 蔡世仁1/5 蔡承軒2/5 甲 何金田 178.19 單獨取得 乙 何啓瑞 147.24 單獨取得 丙 何金田(何坤憲之承當訴訟人) 108.5 共有人何坤憲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何金田,並由何金田承當訴訟 丁 何周菊花、何慶祥、何滄敏、何美麗、何米連、何美華(何阿郎之繼承人) 108.48 原共有人何阿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周菊花等6人並承受訴訟,嗣繼承人於115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由何慶祥單獨繼承,何慶祥未承當訴訟,本院以何周菊花等6人為裁判對象,惟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何慶祥單獨取得。 6米私設道路+9米迴轉道 全體共有人 606.54 道路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總計 5070附表三:附圖一方案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受補償人 金額 應補償人 陳忠田 陳進興、黃慶煌、陳慶洲、黃琡茹、陳玟錤 (黃玉花之繼承人) 陳銘權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蔡錦華取得) 蔡錦華 蔡世仁 蔡承軒 何金田 何啓瑞 何周菊花、何慶祥、何滄敏、何美麗、何米連、何美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何慶祥單獨取得) 應補償金額合計 陳忠信 7,508 23,302 5,620 49,848 24,906 49,848 24,609 16,260 7,748 209,649 陳忠俊 6,031 18,717 4,515 40,038 20,005 40,038 19,767 13,060 6,223 168,394 蔡志忠 2,204 6,839 1,649 14,630 7,310 14,630 7,223 4,772 2,274 61,531 蔡志全 2,204 6,839 1,649 14,630 7,310 14,630 7,223 4,772 2,274 61,531 周慶順 1,406 4,362 1,052 9,330 4,662 9,330 4,606 3,043 1,450 39,241 周文炳 1,406 4,362 1,052 9,330 4,662 9,330 4,606 3,043 1,450 39,241 周銀河 1,406 4,362 1,052 9,330 4,662 9,330 4,606 3,043 1,450 39,241 周定復 1,406 4,362 1,052 9,330 4,662 9,330 4,606 3,043 1,450 39,241 何榮 1,714 5,320 1,284 11,380 5,686 11,380 5,618 3,712 1,769 47,863 黃天生 1,959 6,080 1,466 13,006 6,499 13,006 6,421 4,243 2,022 54,702 陳登城 1,616 5,016 1,210 10,731 5,361 10,730 5,297 3,500 1,668 45,129 陳明宗 808 2,508 605 5,365 2,682 5,365 2,649 1,750 834 22,566 黃耀平 653 2,027 489 4,336 2,166 4,336 2,140 1,414 674 18,235 黃文保(黃耀堅之繼承人) 653 2,027 489 4,336 2,166 4,336 2,140 1,414 674 18,235 黄耀麟 653 2,027 489 4,336 2,166 4,336 2,140 1,414 674 18,235 陳春榮 1,077 3,344 806 7,153 3,576 7,153 3,531 2,333 1,112 30,085 陳春讚 1,077 3,344 806 7,153 3,574 7,153 3,531 2,335 1,112 30,085 陳春成 1,077 3,344 806 7,153 3,574 7,153 3,531 2,335 1,112 30,085 陳炳森 808 2,508 605 5,365 2,681 5,366 2,649 1,750 834 22,566 陳德蓉、陳瑞蓉(公同共有) 808 2,508 605 5,365 2,681 5,365 2,650 1,750 834 22,566 陳志順 404 1,254 302 2,682 1,340 2,682 1,324 875 415 11,278 陳志瑞 404 1,254 302 2,682 1,340 2,682 1,324 875 415 11,278 施梅芳 671 2,082 502 4,454 2,225 4,454 2,199 1,453 692 18,732 楊志明 671 2,082 502 4,454 2,225 4,454 2,199 1,453 692 18,732 楊志賢 671 2,082 502 4,454 2,225 4,454 2,199 1,453 692 18,732 楊雪鳳 671 2,082 502 4,454 2,225 4,454 2,199 1,453 692 18,732 陳智威 808 2,508 605 5,365 2,681 5,365 2,649 1,750 835 22,566 陳彥勝 808 2,508 605 5,365 2,681 5,365 2,649 1,750 835 22,566 陳智昶 808 2,508 605 5,365 2,681 5,365 2,649 1,750 835 22,566 謝銀杉 4,088 12,688 3,060 27,142 13,561 27,142 13,400 8,853 4,218 114,152 黃昌泉 4,088 12,688 3,060 27,142 13,561 27,142 13,400 8,853 4,218 114,152 謝昌淼 4,088 12,688 3,060 27,142 13,561 27,142 13,400 8,853 4,218 114,152 陳子庭 1,616 5,016 1,210 10,730 5,361 10,730 5,297 3,500 1,669 45,129 蔡宏俊 2,204 6,839 1,649 14,630 7,310 14,630 7,223 4,772 2,274 61,531 受補償金額合計 58,474 181,477 43,767 388,206 193,968 388,206 191,654 126,629 60,338 1,632,719 備註:本院以陳銘權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蔡錦華,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蔡錦華取得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