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慶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許秀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秀英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主文第1、2項判命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86,293元,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判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之給付,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本件上訴利益為12,186,293元,應徵裁判費178,9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