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梁進財
陳彩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廖云鈺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進財新臺幣8,006,26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彩月新臺幣4,690,63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進財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陳彩月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梁進財以新臺幣2,6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06,269元為原告梁錦財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彩月以新臺幣1,5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90,635元為原告陳彩月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梁進財及原告陳彩月之被繼承人高錫銘於民國83年間,與訴外人王錫卿、褚忠進、張添財及被告合夥購買坐落彰化縣田中鎮外三塊厝段771-1、771-53、771-33、771-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於系爭土地轉售時以出資額比例分配利潤(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梁進財之出資比例為8/30、高錫銘之出資比例為4/30。嗣被告於000年00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合夥人得分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54,760元,原告梁進財應受分配11,881,269元,原告陳彩月因分割繼承取得高錫銘應受分配5,940,635元之權利。又原告梁進財、高錫銘於9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向銀行借款1000萬元,並將其中310萬元借予原告梁進財、100萬元借予高錫銘(下稱系爭借款),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合夥分配利益時,被告竟主張抵銷系爭借款本金及自90年至110年間20年之借款利息,伊已無金錢分配或分配金額甚低,伊同意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部分為抵銷,然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縱有約定,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利益分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進財8,78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彩月4,94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梁進財依系爭合夥契約可分配11,881,269元、原告陳彩月可分配5,910,635元,惟被告於90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抵押擔保貸款1000萬元之借款利息為年利率7.45%,加碼年利率0.25%,合計年利率為7.7%,上開利息應由原告梁進財、高錫銘按其系爭借款金額分擔繳納,自90年起至112年止,原告梁進財應給付之利息應為5,251,400元;高錫銘應給付之利息應為1,694,000元,抵銷原告等之借款本金、利息後,原告梁進財得受分配3,529,869元、原告陳彩月得受分配3,246,635元,其餘部分,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梁進財、原告陳彩月之被繼承人高錫銘與訴外人王錫卿
、褚忠進、張添財於83年間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同意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後,合夥人以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潤,原告梁進財出資比例為8/30、高錫銘之出資比例為4/30;被告於83年6月7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於000年00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得款44,554,760元,原告梁進財應分配金額為11,881,269元、陳彩月應分配金額為5,940,63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備忘錄、出售明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為憑(見卷第21、23、89至116頁、123至152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1.原告梁進財於90年間向被告借款310萬元、原告陳彩月之被繼承人高錫銘於90年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原告2人同意被告給付之利益分配金額得抵銷系爭借款本金一節,為原告於起訴狀陳述明確(見卷第17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2.查被告自88年8月起,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為抵押擔保借款1000萬元,89年10月起借款利息年利率為
7.45%,原告於90年間向被告借款,被告自上開1000萬元借款資金中,出借310萬元予原告梁進財、100萬元予高錫銘,原告梁進財等人並給付被告年利率7.45%之利息至91年4月、7月間,嗣後被告於98年間再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借款350萬元,年利率為2.524%至3.444%;107年被告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500萬元,年利率為3.114%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92頁),並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2年6月1日員林營字第11200021151號函及檢送之放款借據、放款歷史明細在卷為憑(見卷第153至193頁)。足認被告係將系爭土地貸款所得之資金轉借與原告,並約定原告應分擔銀行借款利息,應足認定。再被告自88年至107年間,多次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抵押向銀行借款,並以新借款清償舊借款一節,為兩造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卷第294頁),是原告應分擔之借款利息利率,自應依銀行歷次調降利率而隨之降低,較為合理,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被告亦表示同意等語(見卷第285、287、294頁),是系爭借款利率應以年息5%計算。
3.被告另主張系爭借款自91年迄今之利息均得抵銷,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與時效完成以後,二人互負之債務始適於抵銷者,情形自有不同。查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予訴外人,有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卷第10
9、113頁),原告自斯時取得對被告之合夥契約利益分配請求權,則被告僅得於斯時尚存在之系爭借款利息償還請求權與原告上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又系爭借款各年度之借款利息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應為5年,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借款利息,應為105年11月17日至110年11月16日所產生之借款利息,至於105年11月16日以前之借款利息,於本件兩造債務於110年11月16日適於抵銷時,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梁進財給付之利息債權應為775,000元(計算式:3,100,0005%5=775,000);原告陳彩月繼承高錫銘債務應給付之借款利息應為250,000元(計算式:1,000,0005%5=250,000)。
4.至被告請求抵銷自110年11月16日之後之利息債權云云。按民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則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應溯及至原告得依系爭利益分配請求被告給付即110年11月16日消滅,其後即無利息債權之產生,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㈢從而,依系爭合夥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進財11,881,269
元、給付原告陳彩月5,940,635元;然原告梁進財積欠被告借款本息3,875,000元,原告陳彩月積欠被告借款本息125萬元,上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而得為抵銷,經被告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進財8,006,269元(計算式:11,881,269-3,875,000=8,006,269)、給付原告陳彩月4,690,635元(計算式:5,940,635-1,250,000=4,690,63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利益分配、繼承(原告陳彩月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梁進財8,006,269元、原告陳彩月4,69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請求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致原告敗訴之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