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林慶利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被 告 何陳真
何慧騰何慧傑
何秀珍
白賜清黄炳炫張錫鑑鄭俊德林坤用林政潭林振鏘林信良許麗玲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許明強被 告 黄仁州
許金龍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洪婉禎被 告 林慶宗
林宏榮林宏璟林宏旻林慶安
王美珍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正霖被 告 許志宗
王金川上 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被 告 陳明雲
何慶璉何龍益何欣家張碧絨賴立螢賴宥慈黃源河黄明仁黄金山張崇偉許祐嘉
許庭瑋許宋鳯春張予芳許張玉香兼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國濱被 告 許桂章
許國華許志成許中衍許中天(上6人兼許高雄之承受訴訟人)鄭俊松鄭家銘鄭家泓鄭青如(上4人兼鄭張照之承受訴訟人)白銘春白銘貴(上2人兼白藍示之承受訴訟人)李王彩霞(即李文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陳真、何慧騰、何慧傑、何秀珍應就被繼承人何清杉所
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均為2000分之2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王彩霞應就被繼承人李文衡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均為2000分之127,辦理繼承登記。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張錫鑑、許金龍、王金川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8土地),後於審理中113年5月17日追加起訴合併分割同段789、790地號土地(下稱789、790土地,與788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追加共有人白銘春、白銘貴、許祐嘉、許庭瑋、許宋鳯春、張予芳為被告,應予准許。
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同此)。
㈠查788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許高雄於訴訟中民國112年8月22日
死亡(本院卷一第223至271頁),嗣其所遺788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127,因分割繼承而由許國濱、許桂章、許國華、許志成、許中衍、許中天(下稱許國濱等人)取得,並於113年1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則原告訴請許高雄分割788土地部分,自應由許國濱等人承受,原告具狀聲請其等承受訴訟,要無不合,至於原告固曾具狀聲請許高雄其餘法定繼承人許張玉香、許桂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1頁),惟依前述說明,許桂美無需承受訴訟,許桂美已脫離訴訟。許張玉香雖無需承受訴訟,惟因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仍為本件被告,附此敘明。
㈡又788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鄭張照於訴訟中112年11月27日死
亡,嗣其所遺788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59,因分割繼承而由鄭俊松、鄭家銘、鄭家泓、鄭青如(下稱鄭俊松等人)取得,並於113年1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則就原告訴請鄭張照分割788土地部分,自應由鄭俊松等人承受,原告具狀聲請其等承受訴訟,要無不合,至於原告固曾具狀聲請鄭張照其餘法定繼承人鄭英男、鄭青雲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79頁),惟依前述說明,鄭英男、鄭青雲無需承受訴訟,已脫離訴訟,附此敘明。
㈢又788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白藍示於訴訟中114年3月10日死亡
,嗣其所遺788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127,因分割繼承而由白銘春、白銘貴(下稱白銘春等人)取得,並於114年5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67頁),則就原告訴請白藍示分割788土地部分,自應由白銘春等人承受,原告具狀聲請其等承受訴訟,要無不合,至於原告固曾具狀聲請白藍示其餘法定繼承人白雪容、白美雲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7頁),惟依前述說明,白雪容、白美雲無需承受訴訟,已脫離訴訟,附此敘明。
㈣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李文衡於訴訟中113年11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李王彩霞,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3至359、399、471頁),原告聲明由李王彩霞為李文衡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二第337頁),及撤回李文衡之其餘法定繼承人李昭瑯、李昭男、傅李麗雪、李麗斐、李麗玲、李桂仙(下稱李昭瑯等人,見卷二第455至467頁)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附圖方案。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清杉、李文衡已死亡,其繼承人何陳真、何慧騰、何慧傑、何秀珍、李王彩霞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下稱其名):㈠黄金山:同意合併分割,788土地上有許志宗所有之雞舍及鴿舍,伊偶爾會回雞舍居住。
㈡王金川:同意合併分割及附圖方案,但原告僅補償87,000元
,可達開發道路之目的,受補償人要花更多勞力及時間成本,才取得微薄補償,應由原告促成訴訟和解,以利共有人取得補償金額等語。
㈢張錫鑑、林坤用、林信良、許麗玲、林慶宗、黄明仁、張崇
偉、許張玉香、許桂章、許志成、宋許鳯春、張予芳均同意合併分割。㈣白賜清、黄炳炫、前共有人李文衡、許麗玲、許金龍、王美珍、許志宗、黃源河、許國濱、白銘春:同意附圖方案,其中黄炳炫、王美珍、許志宗、黃源河、許國濱亦同意合併分割。
㈤黄仁州:同意合併分割,伊和黄炳炫相鄰,要有通行道路。
㈥許國華:同意合併分割,前共有人許高雄和許張玉香是夫妻,要分在相鄰位置。
㈦許祐嘉:無意見。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清杉已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法應由繼承人何陳真、何慧騰、何慧傑、何秀珍繼承;原共有人李文衡已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法應由繼承人李王彩霞繼承,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作業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文、本院家事事件公告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卷二第343至35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何陳真、何慧騰、何慧傑、何秀珍、李王彩霞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89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又788土地分別與789、790土地相鄰,經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原告、黄炳炫、張錫鑑、前共有人李文衡、林坤用、林信良、黄仁州、許志宗、黃源河、黄明仁、黄金山、張崇偉、許張玉香、許國濱、許桂章、許國華、許志成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419頁、卷二第95至111、218、219、239、253、255頁),已逾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788、789、790土地面積分別為59581.54平方公尺、5407.67平方公尺、3074.95平方公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788、789、790土地分別最多可分割為38、34、34筆,系爭土地合併後可分割最多為42筆,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249頁)。又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789與790土地在788土地之西側,整體呈不規則狀,788土地東側及南側以田坑路一段連接產業道路至聯外道路,788土地上有1層鐵皮屋2座、1層磚造屋、1層鐵皮棚架等地上物為許志宗所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手繪測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1至335頁),經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係參考系爭土地之地形及788土地旁田坑路一段走向,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編號A2至A5,及A24至A27、A39至A41土地均可經田坑路一段對外交通;編號A2、A6至A18可經共有道路編號A1至田坑路一段(本院卷三第45頁);編號A35至A41可經共有道路編號A42至田坑路一段,編號A1、A42為維持共有、寬度約3至3.05公尺(本院卷三第45頁),可通行車輛及運送農產品;原告同意分得編號A5、A19至A
23、A28至A35土地之人得經由其分得之編號A24土地通往田坑路一段(卷二第302頁),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土地後,可由編號A24或共有道路編號1、42連接至田坑路一段,可對外聯絡,且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並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為附圖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而其餘共有人未完全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自當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囑託華聲事務所由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及區域因素總調整率(交通運輸、自然環境、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個別因素總調整率(行政條件、宗地條件、土地利用、道路條件、接近條件、環境條件)綜合比較鑑估結果及調整,所得結論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並依附表二之共有人分配結果,計算出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附表三之應補償人張碧絨(註)指張碧絨、賴立螢、賴宥慈;應補償人李文衡更正為李王彩霞;應受補償人白藍示更正為白銘春、白銘貴;應受補償人許宋鳳春更正為許宋鳯春;應受補償人何清杉更正為何陳真、何慧騰、何慧傑、何秀珍)。王金川雖稱受補償人需費勞力時間取得微薄金額,應由原告促進訴訟上和解等語,惟應補償之共有人如未依附表三提出補償金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可資因應,尚難認原告有協調共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之義務,併此敘明。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志誠,及其前手楊淑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鄭採霞;前共有人李文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張崇偉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文等在卷可證(卷二第411至413頁;卷三第31頁),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原告、李王彩霞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有不同(如附表一所示),但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卷二第23、
47、69頁),爰調整兩造間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市○○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788地號 789地號 790地號 1 何陳真、何慧騰、何慧傑、何秀珍(註1) 28/2000 28/2000 28/2000 14/1000 2 白賜清 64/2000 無 無 28/1000 3 許張玉香 57/2000 57/2000 57/2000 29/1000 4 黄炳炫 41/800 41/800 41/800 51/1000 5 張錫鑑 105/4000 105/4000 105/4000 26/1000 6 鄭俊德 59/2000 59/2000 59/2000 30/1000 7 李王彩霞(註2) 127/2000 127/2000 127/2000 63/1000 8 林坤用 41/10000 41/10000 41/10000 4/1000 9 林政潭 41/20000 41/20000 41/20000 2/1000 10 林振鏘 41/20000 41/20000 41/20000 2/1000 11 林信良 82/10000 82/10000 82/10000 8/1000 12 林慶利 140/2000 140/2000 140/2000 69/1000 13 許麗玲 94/2000 無 無 41/1000 14 黄仁州 50/2000 50/2000 50/2000 25/1000 15 許金龍 156/2000 無 無 67/1000 16 林慶宗 39/4000 39/4000 39/4000 10/1000 17 林宏榮 39/8000 39/8000 39/8000 5/1000 18 林宏璟 39/8000 39/8000 39/8000 5/1000 19 林慶安 39/4000 39/4000 39/4000 10/1000 20 王美珍 38/2000 無 無 17/1000 21 許志宗 114/2000 152/2000 152/2000 59/1000 22 林宏旻 39/4000 39/4000 39/4000 10/1000 23 王金川 124/2000 無 無 54/1000 24 陳明雲 41/10000 41/10000 41/10000 4/1000 25 何慶璉 7/2000 7/2000 7/2000 4/1000 26 何龍益 14/2000 14/2000 14/2000 7/1000 27 何欣家 7/2000 7/2000 7/2000 4/1000 28 白銘春、白銘貴(註3) 127/2000 無 無 56/1000 29 張碧絨 公同共有 41/2000 公同共有 41/2000 公同共有 41/2000 連帶負擔 21/1000 30 賴立螢 31 賴宥慈 32 黃源河 100/6000 100/6000 100/6000 17/1000 33 黄明仁 100/6000 100/6000 100/6000 17/1000 34 黄金山 100/6000 100/6000 100/6000 17/1000 35 張崇偉 772/8000 772/8000 772/8000 96/1000 36 許桂章 6588/800000 127/8000 127/8000 9/1000 37 許國濱 6588/800000 127/8000 127/8000 9/1000 38 許國華 6588/800000 127/8000 127/8000 9/1000 39 許志成 6588/800000 127/8000 127/8000 9/1000 40 許中天 3056/200000 無 無 13/1000 41 許中衍 3056/200000 無 無 13/1000 42 鄭家銘 59/20000 59/8000 59/8000 4/1000 43 鄭家泓 59/20000 59/8000 59/8000 4/1000 44 鄭俊松 177/10000 59/4000 59/4000 17/1000 45 鄭青如 59/10000 無 無 5/1000 46 白銘春 無 889/20000 889/20000 6/1000 47 白銘貴 無 381/20000 381/20000 2/1000 48 許庭瑋 無 78/2000 78/2000 5/1000 49 許祐嘉 無 78/2000 78/2000 5/1000 50 許宋鳯春 無 158/2000 158/2000 10/1000 51 張予芳 無 124/2000 124/2000 8/1000 註1:何陳真、何慧騰、何慧傑、何秀珍為何清杉之繼承人。 註2:李王彩霞為李文衡之承受訴訟人。 註3:白銘春、白銘貴為白藍示之承受訴訟人。附表二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1 427.47 全體共有人 道路,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A2 4554.42 許金龍 全部 A3 648.40 許庭瑋 1/2 許祐嘉 1/2 A4 1868.48 白賜清 全部 A5 1967.74 鄭俊德 全部 A6 136.74 林政潭 全部 A7 136.74 林振鏘 全部 A8 273.48 林坤用 全部 A9 546.96 林信良 全部 A10 273.48 陳明雲 全部 A11 233.47 何慶璉 全部 A12 233.47 何欣家 全部 A13 466.91 何龍益 全部 A14 233.56 鄭家銘 全部 A15 233.56 鄭家泓 全部 A16 344.50 鄭青如 全部 A17 1156.12 鄭俊松 全部 A18 2108.42 張碧絨 公同共有全部 賴立螢 賴宥慈 A19 2601.39 林慶宗 1/4 林慶安 1/4 林宏旻 1/4 林宏榮 1/8 林宏璟 1/8 A20 4235.65 白藍示 以白藍示370777/423565(註1)、白銘春36951/423565、白銘貴15837/423565之比例維持共有 白銘春 白銘貴 A21 3620.18 王金川 全部 A22 1109.41 王美珍 全部 A23 3960.02 許志宗 全部 A24 4669.22 林慶利 全部 A25 6952.22 張崇偉 以張崇偉643681/695222、張予芳51541/695222之比例維持共有 張予芳 A26 892.20 許中天 全部 A27 892.20 許中衍 全部 A28 1111.72 黃源河 全部 A29 1111.72 黄明仁 全部 A30 1111.72 黄金山 全部 A31 612.81 許桂章 全部 A32 612.81 許國濱 全部 A33 612.81 許國華 全部 A34 612.81 許志成 全部 A35 1901.04 許張玉香 全部 A36 1667.57 黄仁州 全部 A37 3418.52 黄炳炫 全部 A38 3401.06 許麗玲 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許宋鳯春 A39 4235.64 李王彩霞 全部 A40 1750.96 張錫鑑 全部 A41 192.83 何陳真、何慧騰、何慧傑、何秀珍 公同共有全部 A42 933.73 全體共有人 道路,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68064.16 附圖分配表編號A38擬分配人許宋鳳春更正為許宋鳯春。 註1:白銘春、白銘貴各以889/20000及381/20000之比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附表三㈠
㈡
㈢
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