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慧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相 對 人 安柏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東二法民四初字第22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東二法執字第592-2號執行裁定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是依前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未應訴者時,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西元(以下未註明者,均指西元)2011年4月18日在大陸地區向其借款人民幣3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6月17日還款,相對人於期限屆至仍未清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稱東二人民法院)起訴,該法院於2012年12月20日以(2012)東二法民四初字第2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應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30萬元及逾期還款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還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予聲請人,系爭判決於2013年6月29日發生效力,經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執行程序,於2014年6月18日作成(2014)東二法執字第592-2號執行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雖未於審理中到庭,惟東二人民法院已依法將起訴狀、訴訟之通知、系爭判決等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堪認已給予相對人適當之程序保障,系爭判決及裁定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且經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下稱東莞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如認可系爭判決及裁定等語。
三、經查,東二人民法院將系爭事件之起訴狀及附件(證據副本)及開庭傳票等司法文書,寄至相對人在我國彰化縣員林市之地址,雖因通知逾5日仍無法聯絡或投交而退回,惟其另寄至相對人在東莞市厚街鎮體育路之地址,於2012年11月15日,由相對人之妻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89頁),該法院因相對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一造辯論而為相對人敗訴之系爭判決,顯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又查,東二人民法院作成系爭判決後,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判決,本院以102年度助字第5號大陸地區囑託文書送達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系爭判決,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請求書、本院送達證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臺灣地區完成送達文書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助字第5號卷查閱無訛。
系爭判決及裁定,均經東莞公證處予以公證,並經海基會予以證明等情,有系爭判決、生效證明書、系爭裁定、東莞公證處(2022)東莞證字第52305、52306、52307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12核字第001228、001230、001232號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系爭判決及裁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且系爭事件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相對人,東二人民法院所為相對人敗訴之系爭判決及裁定,顯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