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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謝永梭相 對 人 謝黄滿關 係 人 謝鐵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謝永松遺產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其配偶謝鐵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被繼承人謝永松之繼承人,已與另一繼承人謝鐵男就遺產分配協議,因相對人未具行為能力,無法親自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此聲請核准由聲請人代相對人與另一繼承人謝鐵男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本件如附件所示遺產既有部分為不動產,而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 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甲○○辦理繼承遺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39號監護宣告、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7號陳報財產清冊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謝永松之繼承人為其父謝鐵男及母甲○○(

即相對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且依聲請人提出之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相對人所取得遺產(不動產)價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4,384,950元,已高過依其應繼分比例所計算之利益4,299,978元,堪認該分割協議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被繼承人謝永松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