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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賴秀銘相 對 人 賴秀雄關 係 人 賴丁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無謀生能力,且除附表所示不動產,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為籌措相對人後續醫療、安養及日常生活費用,擬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出售金額匯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應相對人安養照護及生活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及第1113條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無自理生活能力,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可認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等聲請許可由聲請人等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