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現因○○部○○○○署○○管理處為辦理「○○○幹線」更新改善工程用地,通知相對人協議價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相對人自小即為身心障礙者,雖已58歲仍未曾開立銀行帳戶,實際上無該需求及實益,而聲請人現年80歲,身體已非健朗,如再帶相對人至銀行開立帳戶,負擔不小,且系爭土地買受人為○○部○○○○署,目的為更新改善工程用地,具有公益性質,款項為新臺幣85,728元,應非大筆資金,為相對人之利益,以賣得價金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醫藥費,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准將所得款項存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嗣經本院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收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需支付相當之費用及○○○○署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部○○○○署○○管理處函文暨協議價購同意書及○○○○中心照顧服務費收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主張將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存入聲請人之帳戶乙節,等同由聲請人受讓相對人之財產,且難以監督聲請人是否有將款項運用於相對人之花費,對於相對人顯屬不利,聲請人雖陳稱難以帶同相對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然聲請人本得基於監護人之身分,為相對人開設金融機構帳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是本件聲請實難認係為受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41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