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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 請 人 許珍珍相 對 人 莊炳南關 係 人 莊靜怡

莊瑞君

莊秋瑩

莊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與經濟活動能力,由聲請人照顧,而相對人現金存款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老農津貼補助,支付生活所需、失智據點之社會參與及醫療照護費用已入不敷出。再者,相對人目前居住房屋尚有貸款未結清,相對人因年事已高,無穩定收入來源,無力償還房屋貸款,經濟負擔甚重。考量相對人之利益,為能提供相對人往後生活照顧與保護,希望出售及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支應。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12年12月1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依上開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所

附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福興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觀之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可知相對人重度失智,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堪認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需支付相當之費用。本院審酌上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10年至111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確實目前無任何存款、股票或利息可供長久支應所需之醫療照護費,其可供使用之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況。是以,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之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福興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村○○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 21.10 33334/100000 2 彰化縣○○鄉○○村○○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 26.00 100000/100000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8.00 1/6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16.00 28/450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75.00 1/1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