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原 告 林雪玉訴訟代理人 劉宴華

劉勝中被 告 江郁涵訴訟代理人 詹復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2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萬3,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157萬2,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與中民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車旋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及擦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2萬1,198元。

⒉醫療器材費8,485元。

⒊回診交通費9萬5,700元。

⒋收驚及車費1,000元。

⒌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917元。

⒍看護費28萬5,200元:

原告住院4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0日、家中休養90日期間均由家屬看護,每日以2,300元計算,124日看護費共28萬5,200元(計算式:2,300元×124日)。

⒎家屬陪同看診費4萬4,88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受力,復健期間需家屬陪同看診,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76元計算每次看診3小時,85次看診之陪同費共4萬4,880元(計算式:176元×3小時×85次)。

⒏膳食費4萬2,460元:

原告住院4日期間支出膳食費1,000元;出院後購買術後月子餐以增加營養促進傷口癒合,每日以1,382元計算,請求30日共4萬1,460元(計算式:1,382元×30日)。

⒐車禍鑑定費3,000元:

原告於調解前為了釐清肇事責任,自行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⒑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5,600元:

原告為家庭主婦,從事家務可以換算成勞動金錢費用,請求4個月不能從事家務之損失,以112年最低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共10萬5,6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4個月)。

⒒精神慰撫金95萬元: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回診,所遺後遺症造成頸椎刺痛、頭痛、排尿困難、無法久坐久站,需長期復健,身體跟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⒓扣除已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5,849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

57萬2,591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就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療器材費、回診交通費、車禍後收驚及車費、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住院4日及出院後30日需專人看護、住院4日膳食費部分,均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休養期間90日之看護費、家屬陪同看診費、出院後膳食費、車禍鑑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則有爭執,認為不是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醫療器材、回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定期回診、購買醫療器材,因而支出醫療費12萬1,198元、醫療器材8,485元、回診交通費9萬5,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交通費用確認書(交簡上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

1、15、21至29、37至75頁)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收驚及車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而去收驚,因此支出收驚及車費1,0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⒊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為917元一節,已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附民卷第77頁、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由親屬看護124日,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28萬5,2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4日,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並未提及3個月休養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之專人看護期間,應以其住院期間4日及術後1個月共計34日為限,而被告對原告受傷後須由專人照顧34日及每日看護費以2,300元計算一事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7萬8,200元(計算式:2,300元×34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⒌家屬陪同看診費: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受力,復健期間需家屬陪同看診,請求4萬4,88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復健期間有家屬陪同看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⒍膳食費:

原告主張住院4日期間支出膳食費1,000元,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住院病患自費飲食收費一覽表可參(本院卷第22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出院後雖有購買月子餐支出4萬1,46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19頁)為證,惟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該等食品食用之必要,且原告不論是否受傷,均有膳食需求,則其出院後支出膳食費用,不能認係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車禍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於調解前為了釐清肇事責任,自行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民卷第79頁)為證,惟被告於本件對於系爭事故應由其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未爭執,且原告亦自陳:兩造於調解前未曾洽談賠償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46頁),難認該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⒏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為家庭主婦,請求4個月不能從事家務之損失10萬5,600元等語。按家庭主婦雖未受領薪資報酬,惟從事家務等家庭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自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逾一般勞工退休之法定年齡,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該段期間不能操持家務,雖未實際受有薪資報酬之損害,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相當於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而兩造均同意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該部分損害金額,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5,600元,應予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害非輕,須多次往返醫院診所治療,生活起居上產生諸多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原從事幼教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退休,無收入(本院卷第132頁),名下有不動產5筆、投資5筆,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1萬餘元、3萬餘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5萬元(本院卷第132頁),名下有汽車1輛,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90萬餘元、86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勞保、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5至73頁)附卷可稽,及系爭事故經過、原因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方屬適當。

⒑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6萬2,100元(計算

式:12萬1,198元+8,485元+9萬5,700元+1,000元+917元+7萬8,200元+1,000元+10萬5,600元+15萬元)。

⒒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查原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5,84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萬6,251元(計算式:56萬2,100元-8萬5,8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