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原 告 梁修荃被 告 紀華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0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沒關係!伶杯先會搞到你醫院待不成」、「盜領保險。你等著看」、「看我們不弄死你」、「跟你姓」、「你不用嘴巴賤」、「你等著就好,不用再傳」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伊,使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恐嚇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傳送系爭訊息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未付互助會會錢,伊要向原告催討代繳之互助會會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0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手機傳送系爭訊息予其,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訊息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106頁),且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相關刑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雖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另陳:伊原是告被告恐嚇取財,伊認為被告若真合股為會首,為何未列在會單裡,僅事後提出約定書1紙,很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
06、107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伊數年前與訴外人陳政意共組互助會,由陳政意出名為互助會會首,原告將會標走,卻不繳會錢,致伊與陳政意代原告繳納會錢,伊係為追討會錢,始傳送系爭訊息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6、107頁),並於相關刑案提出約定書、會單各1紙為據(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第85頁;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亦核與陳政意於相關刑案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19頁),則原告迄未另舉證足憑,此部分原告所陳,本院自難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利,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及痛苦,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審酌被告認與原告有金錢糾紛,卻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竟傳送系爭訊息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認其生命及身體有遭受危害之可能,造成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及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每月5,0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復健師、物理治療師、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所示(見限閱卷第1至15頁):原告111、112年名下有2輛車、無所得,被告
111、112年名下無財產,111年所得約1萬9,000元、112年所得約3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卷第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程序第二審為審理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